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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端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複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衛部法字第1073100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謝榮泰變更為謝端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3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以人造奶油等商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業者。其就人造奶油之製造流程係將原料油輸送至其廠區內編號2、3、4、5及10號之「脫酸槽」,加入液鹼以降低原料油之酸價(即「脫酸」)後,再陸續加入「磷酸」脫膠、「白土」脫色,並將完成上開過程之油品暫存至編號6、7、8號之「儲油槽」或「大5油槽」等待進行加熱脫臭,待加熱脫臭完畢後,再將油品精製調配為成品油。原告有下列違規行為:(一)原告對其所生產之商品因採取包退包換制度,亦即下游廠商可以商品已逾有效日期或具有內容物、外包裝之瑕疵為由,將商品退回原告以更換新品,故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將此等回收品連同廠區管線內、桶槽內及生產或精緻過程中之餘料(原告稱之為「紅油」)均放置在廠內「紅油槽」集中貯存,待貯存至一定量後,即抽出至前開「脫酸槽」內,進行前述精製程序,並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油」等葷類產品之製程中,更自102年11月間起,直接將脫酸完成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共同貯存在「大5油槽」內,進而生產前開葷類產品。(二)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間,將已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15公斤鐵桶裝」、「頂好瑪雅琳16公斤紙箱裝」、「一品酥油(葷)16公斤鐵桶裝」、「一品特酥油16公斤鐵桶裝」、「酥油15公斤鐵桶裝」等5項葷類產品,及「乳瑪琳2.6公斤」、「乳瑪琳440克」、「乳瑪琳170克」、「一品酥油(素)16公斤鐵桶裝」、「金龍瑪雅琳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嗣因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6年3月8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至原告食品製造場所(即原告設址地)稽查,查獲原告使用逾期澳洲無水奶油製成之「乳瑪琳2.6kg」、「乳瑪琳440g」、「乳瑪琳170g」、「金龍瑪雅琳(素食、鐵桶)」、「頂好瑪雅琳(紙箱)」、「頂好瑪雅琳(鐵桶)」、「一品酥油(鐵桶)」、「一品酥油(素食、鐵桶)」、「一品特酥油」、「15公斤酥油(鐵桶)」等10項產品,且原告有將退回瑕疵品、逾期之乳瑪琳回溶至廢油槽,並使用紅油回添再製成產品之情事,被告因此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6774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以107年5月31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11134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68萬元(就原告違規行為(一)部分裁處罰鍰96萬元,違規行為(二)部分裁處罰鍰7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及處罰法定原則

1.「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下稱評估指引)係由食藥署於102年4月24日依職權訂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僅作為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食藥署亦將評估指引定性為行政指導,顯見評估指引不具法律上強制力,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評估指引第6點雖規定:「……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惟食安法並未定義「有效日期」,「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與「有效日期」之意涵亦相差甚大,評估指引將「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均視為「有效日期」之規定,以及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下稱102年12月25日函)所釋示「有效日期」之認定標準,將使標示「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之食品,亦受食安法有關「有效日期」所規範法律效果之拘束,形同創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竟違法援用評估指引,並以此認定原告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紅油」已逾有效日期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第638號解釋意旨,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1.「紅油」只是統稱,其來源多樣,並非僅限於下游廠商退回之包裝瑕疵或逾期產品,且依訴外人即原告受稽查時實際負責人謝賢德、訴外人即原告工廠廠長廖志宏、訴外人即原告工廠副廠長劉在春於刑事另案之供詞可知,若有下游廠商退回之逾期產品,用途亦是做為燃料油而非原料油,並未用於再製成產品。且原告自103年以後即已公告禁止將回收產品製成商品重新販售,瑕疵品、過期品等回收後係製成燃料油或皂腳,分別交由廠商回收或賣給其他業者製作肥皂使用。被告僅基於一個統稱便認定原告之「紅油」全係逾期油品之再製成物,而對原告處以罰鍰,恐有斷章取義、罔顧證據證詞之嫌。

2.依被告稽查照片顯示,原告所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係標示「賞味期限(best before)」,而非「有效日期(expiry date)」。又油脂之新鮮度可經由測定油脂中之「游離脂肪酸」含量多寡來評價,「游離脂肪酸」含量越低,表示油脂越安定不易酸敗,堪為判斷有效期限之指標。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1日所使用澳洲無水奶油之「游離脂肪酸」於產品出廠時檢驗結果為「0.1%」,對照原告同時期所使用之法國無水奶油、紐西蘭無水奶油出廠時「游離脂肪酸」之檢驗結果分別為「0.28%」、「0.16%」,而該等法國無水奶油及紐西蘭無水奶油之有效期限均為2年。由此可知,本件所使用澳洲無水奶油之游離脂肪酸含量極其低微,比同在有效期限內之其他品牌無水奶油更為新鮮、穩定,其雖僅標示「賞味期限」為1年,但有效日期至少應為2年(即105年11月30日、106年6月10日),是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1日所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並未逾越有效日期。至於記載澳洲無水奶油有效日期之相關文件,係由進口商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製作,或原告根據該公司所提供之中文資料所製作、說明。然而,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將澳洲無水奶油原廠包裝上標示之「賞味期限」記載為「有效日期」,實係因評估指引之誤導。況且,依據澳洲紐西蘭食品標準局於104年12月關於「有效日期」及「賞味期限」公告第一段、澳洲紐西蘭食品標準規範第1.2.5節,食品供應商可選擇標示有效日期(use by date)或賞味期限(best before date),並未強制標示有效日期,被告所稱澳洲食品法令係強制標示有效日期,應屬誤會。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重大瑕疵及違誤1.依原告所提出之回收銷毀計劃書所載,涉案油品(包括澳洲無水奶油及「紅油」)之回收措施及層面僅及於「批發商」層面,並經被告衛生局以106年4月13日桃衛食管字第106002531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核定在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三,回收深度經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就「違規品影響性(F)」此一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應為「1」,惟被告卻逕以加權倍數「2」計算本件罰鍰金額,已有可議。

2.關於裁罰基準附表三所訂之「資力加權(B)」此一加權事實:⑴就「紅油」部分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加權倍數為「4」,然此部分被告據以認定之原始數據應為原告所提供之脫酸脫臭生產表及葷類產品年銷售表,被告所稱「參考起訴書所載估算金額之計算方式,核算105年3月至12月該產品之銷售總額1470萬9710元」一節,亦係源於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之設算。被告之計算方式係以102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所有葷類產品銷售總金額(約為2億6388萬3220元)乘以2.75%,再乘以7.5(因受紅油汙染影響5至10倍,取其中間值)後,得出之金額為5442萬5914元,並以之作為該段期間以紅油作為原料油生產相關產品之銷售總金額,再按月數比例計算出105年3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為1470萬9710元(計算式:5442萬5914元X10月/37月= 1470萬9710元)。然如前所述,本件僅得自105年3月9日起計算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紅油部分違規產品銷售額之計算範圍已有錯誤。又被告上述計算「紅油」違規產品銷售額方式中,所謂「乘以2.75%」部分,係99年11月、12月、101年7月、8月、9月、11月、102年2月、5月、6月、8月、9月、11月之「紅油」數量佔「紅油」加牛油數量之比例。惟「紅油」之來源多樣,並非僅限於廠商退貨產品,且廠商退貨產品未必等同於逾期產品,縱然曾有不慎混雜部分逾期油品,亦不得以此論斷「紅油」全數逾期,且自99年11月至102年11月期間,尚有更多未使用「紅油」之月份,故「紅油」所佔比例應遠低於2.75%。另「乘以7.5」部分,未見此種計算方式之論理基礎,而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扞格,誠屬可議。況且,原告至遲自103年11月以後,即未再使用「紅油」製成任何產品,而是將「紅油」全數用於燃料油,故依裁罰基準規定計算銷售額之期間(即105年3月9日至106年3月8日),原告並未使用「紅油」製造產品,該期間無任何銷售額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99年11月、12月、101年7月、8月、9月、11月、102年2月、5月、6月、8月、9月、11月之「紅油」數量憑空「推論」原告於105年3月9日至106年3月8日使用「紅油」生產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顯屬無稽。

⑵就澳洲無水奶油部分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此部分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為「3」。然此部分被告據以認定之原始數據應為原告所提供之調配生產紀錄表及總區銷量表,被告所謂「使用逾期無水奶油數量佔全部無水奶油之比例」、「105年3月、6月及7月之銷售總額為844萬7892元」等情,均係由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原告「使用逾期無水奶油佔全部無水奶油之比例」為基礎進行估算。但依裁罰基準規定,「資力加權(B)」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計算基礎,則本件僅得自105年3月9日起計算違規產品之銷售額,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8日之銷售數據應予排除,桃園市調處調查官卻自105年3月1日起計算銷售額,已有錯誤。況且,無水奶油在各項產品中的主要功能僅為調味,並非主要成分,而原告自105年3月9日起所使用之全部油品中,僅澳洲無水奶油具有賞味期限與有效日期之爭議,其餘油品均未逾期,則計算澳洲無水奶油對於產品銷售額之貢獻程度時,即不能僅以澳洲無水奶油及法國無水奶油之用量總和為分母,而應以各別產品之總重量為分母,並依照105年3月9日至105年7月19日調配生產紀錄表之記載,分別計算各種產品使用澳洲無水奶油之比例。經原告計算結果,在素類產品中,澳洲無水奶油佔「乳瑪琳」之比例為12.833%、「一品酥油(素)」為8.125%、「金龍瑪雅琳」為5.250%;在葷類產品中,澳洲無水奶油佔「頂好瑪雅琳」之比例為0.879%、「一品酥油」為8.594%、「一品特酥油15公斤裝(即北酥油)」為4.688%,故105年3月9日至105年7月19日之銷售額應為145萬4937元。

⑶縱認原告曾使用逾期之澳洲無水奶油及「紅油」生產產品,因105年3月9日至105年7月19日之原告使用逾期澳洲無水奶油生產產品之銷售額為145萬4937元,「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應為「1」;原告使用「紅油」生產產品之銷售額,於105年3月9日至106年3月8日此一計算區間之銷售額為「0」,「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亦應為「1」,故本件裁罰金額應為24萬元,被告卻分別認定澳洲無水奶油及「紅油」之加權倍數為「3」、「4」,並裁罰原告共計168萬元,其罰鍰之計算有重大瑕疵及違誤。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68萬元本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撤銷後即溯及失效,則被告受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即應予返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68萬元。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68萬元。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1.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時所查獲之「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原油-原料資訊表(台紐/揚盛-無水奶油)」、「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貨單」、「銷售予遠東油脂出貨紀錄」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已明確以中文載明澳洲無水奶油之「有效日期」,而非記載「賞味期限(best brfore)」,且訴外人謝賢德於稽查時亦坦承使用逾期澳洲無水奶油生產商品,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係依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作成原處分,與評估指引第6.2點無涉。

2.本件之所以涉及評估指引,係因原告於訴願時主張逾國外包裝食品標示之「賞味期限(best before)」,並非等同逾我國食安法所規定之「有效日期」,而本件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國外製造商於商品包裝上係標示「賞味期限(best before)」,因此原告援引評估指引第5.3點、第5.6點、第6點規定主張被告認定有誤。但原告一方面以評估指引指摘原處分認定有誤,另一方面又否定評估指引效力,實有矛盾。又縱認原處分確有援引評估指引,但評估指引第1點及第2點已清楚載明立法目的與法源依據,第6點認定有效日期之方式亦明確,原告作為食品業者本負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期限食品控管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應標示有效期限」標示義務,行政機關依評估指引認定有效日期,自屬適法有據。遑論食品「有效日期」訂定方式亦經食藥署以102年12月25日函釋示在案,其認定方式亦與評估指引第6點相同,是我國關於食品有效日期之標示,除評估指引外,尚有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函得作為執法依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顯無理由。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錯誤

1.106年3月8日被告會同桃園地檢署、食藥署實地稽查時,已於廢油槽旁見藍色50加侖油桶中儲放開封之逾期回收、瑕疵「乳瑪琳」,嗣經訴外人謝賢德說明其後續處理方式為倒置於廢油槽溶化暫存,而被告稽查人員沿廢油槽管線稽查時,卻發見廢油槽管線與原料油桶管線有共管情形。又原告脫酸區2、3、4、5、10號油槽為食品用油製造油槽,9號槽為廢油槽,但於原告於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105年6月29日、106年2月22日及3月2日皆載有5號槽流入紅油之情事,可見原告確有將逾有效日期之乳瑪琳混入原料油製成產品之情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錯誤。

2.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時所查獲之前述文件,已明確以中文載明澳洲無水奶油之「有效日期」。而細究澳洲無水奶油國外製造商之商品包裝雖標示為:「BEST BEFORE:30.11.15……BATCH:0000000000」,然此批號之澳洲無水奶油,在該製造商自行出具之檢驗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亦已具體載明:「Expiry Date:30-NOV-2015」等文字,堪認原告所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有效日期即為104年11月30日甚明,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3.參照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函釋意旨,原告在未請該澳洲無水奶油國外製造商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前,「賞味期限(bestbefore)」即應視為「有效日期」,不容原告模糊解釋。另原告以法國、紐西蘭無水奶油之游離脂肪酸百分比,任意與本件澳洲無水奶油之游離脂肪酸百分比相互比擬,卻刻意忽略該澳洲無水奶油國外製造商所出具之檢驗證明書已載明「有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而原告亦未請該國外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有效日期」之科學驗證資料,倘若原告欲自行評估有效日期,即應於輸入食品前,依照評估指引所示,依客觀指標「物理試驗」、「化學試驗」、「微生物試驗」等,並依六步驟,進行評估,始可決定「有效日期」,自不容原告事後擅自更改「有效日期」之時間。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並無瑕疵,且毋庸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68萬元

1.依照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所提出之銷毀回收計劃書,其中產品回收計畫單之回收層面欄位確有勾選「消費者」、「零售商」、「經銷商」,堪認本件回收層面已擴及「消費者」、「零售商」,原告片段援引106年4月11日併桃遠總發字第106之014號函、被告衛生局106年4月13日桃衛食管字第1060025310號函,稱影響並未擴及「消費者」、「零售商」,顯不實在。是被告認定本件「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為「2」,並無錯誤。

2.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關於澳洲無水奶油部分,係以原告調配生產紀錄表及銷量表,核算105年3月、6月及7月之銷售總額為844萬7892元,且因使用「紅油」製造之葷類食品,即包含使用逾期澳洲無水奶油製造之葷類食品,為避免重複計算,葷類食品銷售總額不加計,顯然已釐清並區分單獨或混合使用逾期澳洲無水奶油或「紅油」製成產品之情形,故關於原告使用澳洲無水奶油部分,其「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為「3」,並無錯誤,原告所稱應以各別產品之總重量為分母計算加權倍數一節,顯無理由。至於紅油部分,係因原告未能提供以「紅油」生產相關商品之數量及銷售金額,故原告乃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客觀事證、法律狀態,參酌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14787號起訴書所估算之金額,據以認定此部分「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為「4」。且被告已於原處分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被告行使裁量權並無怠惰、濫用、逾越等瑕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之處。

3.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保有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68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毋庸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原告係以人造奶油等商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業者。其係以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製造流程生產成品油。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6年3月8日會同食藥署、桃園地檢署至原告食品製造場所處稽查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萬元。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68萬元。原告仍然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4頁正面)、原告之調配生產紀錄表、銷量表1份(見原處分卷第204至277頁、第353至403頁)、106年3月8日、9日被告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及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見原處分卷第279至290頁、第295至298頁)、106年3月8日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原處分卷第291至293頁)、稽查現場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09至320頁)、原告生產計劃表1份(見原處分卷第321至323頁)、106年3月13日被告衛生局約談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第557至558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14787號起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正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7至73頁)、前處分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43至146頁)、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07043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47至498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6日衛部法字第107310007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

(三)原處分就原告上述違規行為罰鍰金額之裁量有無瑕疵?

(四)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6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人健康。為貫徹上述立法目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該條款立法目的已指明:賦與包裝食品身分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且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者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規範之趨勢,其對消費者而言,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等旨(食安法第22條86年5月7日修法理由參照)。而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復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衛生福利部基於食安法第59條之授權,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亦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是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立法者不但課予食品業者就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訂定及標示有效日期之義務,且同時也課予食品業者依照其他食品業者所訂定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之義務,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用,否則食安法主管機關即得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2.由於食安法中,對於「有效日期」並未明文定義,食品製造業者如何評估、訂定「有效日期」,易生疑義。而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又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ry date」,與我國食安法所定「有效日期」之意義相似,但「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故為免食品製造業者標示「有效日期」時無所適從,食藥署於102年4月24日訂定評估指引,一方面做為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另一方面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是否遵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評估指引第1點參照)。評估指引第5.3點規定:「名詞定義:……5.3有效日期: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應為時間點,例如『有效日期:○年○月○日』……。」第6點則規定:「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其後,食藥署更以102年12月25日函釋明:「一、包裝食品(含油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所制定,而有效日期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義,故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如業者輸入產品後僅進行分裝、改裝動作,則該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應與進口之原包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相符,如產品因新包材或變更包裝方式而縮短或延長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三、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時,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本院審酌評估指引及食藥署上揭函文係為避免法令疑義,協助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使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業者是否遵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有效日期」稽查工作時能有所依循,其目的係在明確食品業者責任,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人健康,且其解釋合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效日期」文義,亦與立法目的相合,自值參採。

3.衛福部基於食安法第44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裁罰基準,該基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而其附表三規定:「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一次:新臺幣六萬元。(二)二次:新臺幣三十萬元。(三)三次:新臺幣九十萬元。(四)四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五)五次: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至於涉及本件裁罰之加權事實,則有如下之分類:

本院審酌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係衛福部為使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該基準主要按違規行為次數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故意性、違規態樣、違規品影響性等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旨,被告援引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至於裁量事項之證明,與處罰要件之證明不同,其證明度不要求幾近於確實之蓋然度,只要有蓋然之心證即可,合先指明。

(二)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1.原處分關於違規行為(一)部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⑴查所謂「紅油」,其來源包括已逾有效日期之回收商品,而訴外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自95年1月1日起,即指示原告廠區員工將紅油槽內之「紅油」抽出至前開脫酸槽內,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奶油」等葷類產品之製程中,且自102年11月間起再指揮原告廠內員工直接將脫酸完成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共同貯存在大5油槽內,進而生產前開葷類產品等情,業據訴外人謝賢德、訴外人廖志宏於刑事另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118頁正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53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刑案偵字第6187號卷第37至38頁,刑案矚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核與訴外人即原告調配部門領班楊貴榮於刑事另案中證述:「紅油」是市面上收的所有產品的過期品或是瑕疵品等語(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94頁反面);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鄧文順於刑事另案證述:老闆都叫我把硫酸到進9號槽,因為要把9號槽的水跟油渣分開,水會被排掉,油渣會抽到好幾個桶子裏。我還在從事回收槽工作時,回收槽內會有油糟,所以當回收槽快滿時,廠長會教我在回收槽加1至2公斤磷酸脫水,把廢水排掉後,還有一些有雜質的由就會被抽到紅油槽中,紅油槽的油是有油糟的廢油,而這廢油有經過脫酸及脫水過程,其實梁領班及副廠長都曾經叫我把紅油槽的油抽到2、3、4、5號油槽過,梁領班及副廠長叫我看到紅油槽快滿時,就要抽到2、3、4、5號油槽等語(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45頁正面);訴外人陳文成於刑事另案中證述:原告會要我在9號鍋爐中加入硫酸製成高酸油,而回收槽裡的不完全下腳料,會先再回收槽裡加入硫酸製成「紅油」抽到紅油槽存放,等紅油槽滿了,再抽到9號鍋爐跟皂腳一起製成高酸油等語(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4頁正面)大致相符,另訴外人即原告廠務劉宏昌於刑事另案中亦證稱:回收槽內之油品需要加硫酸還原成油,產生的水則排放掉,而還原的油品會輸送至紅油槽再利用,紅油槽的油品來源除了回收槽還原的油外,還有製程失敗的產品以及油罐車所殘餘的油,紅油槽內的油品公司會還原再利用,當紅油槽快滿的時候,公司會視紅油槽內皂化物比例多寡決定是否再加入硫酸還原,再將紅油槽的底部水份與雜質抽到9號油槽處理,而比較完整的油則送至2、3、4、5及10的脫酸槽當作一般原料油。在紅油槽即將滿溢時,廠長廖志宏及副廠長劉在春就會指示我將紅油槽的油輸送至上述脫酸槽。「紅油」的主要原料是牛油,所以會應用在公司所有葷類產品,我自103年進公司後,就是如此應用在公司的葷類產品中,103年3月28日及29日有將自紅油槽抽取上來的「紅油」置於3號油槽再利用,104年1月5日有「紅油」流入4號油槽進行脫酸步驟。我在脫酸部門的時候,確曾有指示要我將紅油槽的油打至2、3、4、5及10號脫酸槽內當原料油進行脫酸,並當作一般正常油品使用等語甚為詳細(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63頁正面至64頁反面),堪信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接續將即將來源包括已逾有效日期回收商品之「紅油」,經過前述精製程序後,充作一般原料油以生產前開葷類產品。

⑵觀之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原告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之記載(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原告紅油槽內之紅油確實於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仍有流入5號油槽之情事。而細繹卷附原告所屬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87至288頁),亦已清楚載明原告廠區內經由鍋爐溶解退貨之乳瑪林等產品後,係與在油水混和區內加入硫酸所提煉之紅油一同流入紅油槽內,且紅油槽與原料油槽之管線有共用之情形,另原告於106年3月8日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在紅油槽旁查得逾有效日期之乳瑪林產品,且經與業者確認,業者表示此逾有效日期之乳瑪林產品會經熔化後進入紅油槽內等情,復經訴外人謝賢德簽名確認,並有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09至320頁),可見原告直至遭被告稽查前,其所稱「紅油」之來源仍包括已逾有效日期之退貨商品,且原告仍接續以「紅油」充作原料油生產前開葷類產品。此外,並有原告101年至105年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紀錄表(99年11月至12月、101年7月至9月、11月、102年2月、5月至6月、8月、11月、102年8月至9月、11月)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印證(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54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91頁正面至93頁反面、第143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57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益徵原告確有自95年1月1日起即接續將即將來源包括已逾有效日期回收商品之紅油,充作原料油以生產前開葷類產品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就上揭違規行為(一)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⑶原告雖主張下游廠商退回之逾期產品,用途是做為燃料油而非原料油,並未用於再製成產品。且原告自103年以後即已公告禁止將回收產品製成商品重新販售,過期品回收後所製成之燃料油或皂腳,係分別交由廠商回收或賣給其他業者製作肥皂使用云云,然訴外人謝賢德已於刑事另案偵查時證稱:「紅油」據我瞭解是市面上回收的所有產品的過期品,若有含水的產品,會用液鹼將其中水分抽走,把回收品油水分離,接著用白土脫色,再水洗後,好像還有加入磷酸,最後脫臭,製成我們需要的產品等語明確(見刑案他字第1476號卷第83頁反面),核與訴外人廖志宏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述:據我所知,「紅油」是做失敗的產品,或是過期、有瑕疵產品製成,沒有添加硫酸,原告對於「紅油」的定義就是做失敗的產品、或是包裝有破損的產品,或是過期產品。原告有將回收產品的過期品,做為原料油繼續脫酸脫臭後,再繼續作成產品,這個作法已經行之有年,並非由我開始,我在公司很久了,擔任廠長也超過10年,以前師傅就是這樣做,所以我也延續這個流程等語相符(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77頁、第118頁反面),可見「紅油」雖為一統稱,但其來源確實包括已逾有效期限之回收品,且原告確有將「紅油」充作原料油生產商品。訴外人廖志宏雖於刑事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更易前詞陳稱:產品如果過期,公司也會回收,但過期品會直接拿來當作燃料油。廠商退回品有凹罐或是販售不出去的,公司會提供更換,換回來後會有專人把上開產品分成合格品及不合格品,合格品就拿去重新製造,不合格品就拿去做燃料油或是肥皂原料,不合格品包含逾期商品云云(見刑案偵字第6187號卷第47頁、刑案矚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71頁),且訴外人劉在春於刑事另案審理中亦附和證稱:103年10月以後紅油就不再用來再製精鍊製作成品云云(見刑案矚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160頁反面)。然衡之常理,訴外人廖志宏、劉在春既長期擔任原告廠長、副廠長,對於其廠區內使用油料之來源及用途,理應知之甚詳,若非刻意袒護,實不可能對於「紅油」之來源、用途及使用期間為前後迥異之陳述。況且,如前所述,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6年3月8日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即發現經由鍋爐溶解退貨之乳瑪林等產品,係與在油水混和區內加入硫酸所提煉之紅油一同流入紅油槽內,且紅油槽與原料油槽之管線有共用之情形,而原告104年至106年間亦仍有「紅油」流入原料油槽之紀錄,此有原告104年至106年脫酸部流程紀錄表1份可憑(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正面至61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正面),則倘若如訴外人廖志宏、劉在春所稱逾有效日期之回收品僅做為燃料油或肥皂原料,103年以後即不再以「紅油」重新製造產品,則原告又何必將鍋爐之管線連往紅油槽,甚至將紅油槽之管線與原料油槽的管線共用?又何需將「紅油」流入一般原料油槽?是訴外人廖志宏及劉在春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更與常理有違,本院審酌訴外人廖志宏、劉在春於刑事另案中亦為被告,與原告利害相關,堪認訴外人廖志宏、劉在春前揭更改後的證詞,實屬袒護推諉之詞,並不可採,難以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教育訓練記錄暨簽到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4頁),最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課程對於其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在103年間公告禁止將回收品製成商品重新販售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信。

2.原處分關於違規行為(二)部分,認定事實亦無錯誤

⑴查訴外人楊貴榮自95年間起負責將脫酸脫臭完成之油品調配成成品所需之油脂,並因應下游廠商之需求及商品之特性,在商品中添加無水奶油,進而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鐵桶裝)」、「頂好瑪雅琳(紙盒裝)」、「一品酥油(鐵桶裝)」、「16公斤裝一品特酥油(紙盒裝)」、「15公斤裝一品特酥油(鐵桶裝)」等5項葷類產品,及「乳瑪琳2.6kg」、「乳瑪琳440g」、「乳瑪琳170g」、「一品酥油(素)」、「金龍瑪雅琳(素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而其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間,接續將包裝上標示賞味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生產前開葷、素類產品後,銷售與通路商及消費者等情,業據訴外人楊貴榮於刑事另案陳述明確(見刑案他字第1426號卷第94至95頁,刑案偵字第6187號卷第31至32頁,刑案偵字第14787號卷第13至14頁,刑案矚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111頁),核與訴外人謝榮泰於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刑案偵字第14787號卷第9頁),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及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年9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及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刑案偵字第14787號卷第21至34頁、第57至96頁、第139至152頁,刑案矚重訴字第5號卷二第99至138頁、第149至187頁)。而原告於上揭時間所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包裝上雖係以「BEST BEFORE」等文字標示日期,但該澳洲無水奶油之進口商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出貨給原告時所出具之製造商檢驗證明書、出貨單、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上均已清楚載明該等澳洲無水奶油「有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105年6月10日,此亦有原油-原料資訊表、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貨單、製造商檢驗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89至194頁、第202至203頁),足認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使用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製造上述葷素類共10項產品之事實,是原處分就上揭違規行為(二)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錯誤。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1日所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係標示「賞味期限(best before)」,而非「有效日期(expiry date)」,且該等澳洲無水奶油之「游離脂肪酸」於產品出廠時檢驗結果為「0.1%」,比同在有效期限內之其他品牌無水奶油更為新鮮、穩定,該等澳洲無水奶油雖僅標示「賞味期限」為1年,但有效日期至少應為2年(即105年11月30日、106年6月10日),故原告使用該等澳洲無水奶油時,並未逾越有效日期云云。惟如前所述,我國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課予食品業者訂定及標示有效日期之義務,其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國人健康,並明確食品業者之責任,故任何人均應依食品業者所訂定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用。查本件原告係使用澳洲無水奶油製成前開葷素類共10項產品,故原告就澳洲無水奶油而言,實為食品之消費者、使用者,而非食品業者(製造商或進口商)。是以,在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已遵循我國食安法及相關法令明確標示該食品有效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6月10日」)時,原告即應依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使用該等食品,斷不容其另行提出檢驗資料,藉詞該等食品逾有效日期仍屬安全可食用,而任意更改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否則無異混淆食品製造商、進口商及使用者之責任,更有悖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保障消費者及維護國人健康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不論原告所使用之逾期澳洲無水奶油實際上是否品質有變,是否仍安全可食用,均與原告有無將逾有效日期食品用以製造食品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且其所援引逾期澳洲無水奶油產品出廠分析證明、法國無水奶油之產品出廠分析證明、紐西蘭無水奶油之產品出廠分析證明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固又聲請本院函詢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①其進口食品包裝上標註之「best before date(最佳賞味期)」意義為何?與「expiry date(保存期限)」有何區別?②無水奶油產品賞味期限及保存期限之估定方式為何?③法國Flechard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製造之無水奶油產品,其標註「expiry date(保存期限)」為2年,該公司兩份實驗報告中無水奶油產品所標示之期限,分別使用「best before date」及「expiry date」二種不同標註,原因為何?惟原告並未釋明其待證事實及與本件關聯性為何,況依前述說明,本件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已依我國食安法及相關法令就其進口之澳洲無水奶油明確標示「有效日期」,原告即應依食品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不得自行認定、更改「有效日期」,是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必要性,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3.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縱合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就上揭違規行為(一)、(二)之事實認定均無錯誤,則原告既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因此審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有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之處。原告雖主張:評估指引係由食藥署依職權訂定,性質上為行政指導,被告不得據此對原告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依據澳洲紐西蘭食品標準局於104年12月關於「有效日期」及「賞味期限」公告第一段、澳洲紐西蘭食品標準規範第1.2.5節之規定,食品供應商本即可選擇標示「有效日期」或「賞味期限」,並未強制標示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6點及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函所釋示「有效日期」之認定標準,將使標示「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之食品,亦受食安法有關「有效日期」所規範法律效果之拘束,形同創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使用之「無水奶油」、「紅油」已逾有效日期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云云。然而:

⑴如前所述,被告援引食藥署所訂定之評估指引以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有效日期」之解釋,合於法律文義及目的因素,殊值採用,此與評估指引之定性無涉。被告係以原告行為該當食安法上述規定,而予以裁罰,並非以原告違反評估指引而作成原處分,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原則可言。

⑵評估指引第6點及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函所涉及者,乃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時,應如何標示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紅油」,其來源係其製造回收之商品,故評估指引及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函本即與原告前述違規行為(一)之認定無關。

⑶我國食安法對於「有效日期」之定義雖乏明文,食藥署依職權對於「有效日期」之內涵予以解釋,俾利食品業者及衛生主管機關有所依循。又依評估指引第5.3點規定可知,我國食安法上所謂「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在通常情形,自一般消費者角度觀之,逾「賞味期限」之包裝食品,既已非保持在最佳風味狀態,其產品價值即有貶損之可能,而難以保持其產品價值,故所謂「賞味期限」,解釋上當然亦屬「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之一種,而為我國食安法上「有效日期」之概念所涵蓋,則食藥署鑑於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各國法規要求不同,且有不同之標示意義,為免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無所適從,因此以評估指引及前揭函文闡釋我國「有效期限」之標示,在涉及各國標示法令不一時,係以「賞味期限」作為「有效日期」為原則(依評估指引第6點規定,製造商仍可提供相關資料為不同於「賞味期限」之食品「有效日期」標示),難認有何創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處。

⑷至於原告雖援引前述外國法令陳稱外國法令並未強制食品供應商標示「有效日期」云云,然立法者對於食品包裝上日期標示之規範,乃我國主權之展現,外國法令不論如何規定,均不拘束我國,原告既為我國業者,自應恪遵我國法令規定,其不思遵守我國法令,反藉詞外國法令規定否定我國食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效力,以模糊其應使用未逾「有效日期」進口食品製造產品之義務,實屬無稽,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三)原處分就罰鍰金額之裁量並無瑕疵本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有瑕疵云云,然查:

2.依上述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事實,係以「違規品回收深度」作為認定加權倍數之標準,亦即違規品回收深度如經食品業者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其加權倍數為「1」;如經食品業者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其加權倍數為「2」。又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第3條第2款、第9款規定:「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二、回收物品所標示之日期、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九、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層面……等。」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第13條規定:「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於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回收食品時,其應訂定回收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定,且其執行銷毀行動,亦須經被告核可後始得為之。觀之卷附原告於106年3月22日隨同銷毀回收計劃書一併提出之產品回收計畫單上的記載(見原處分卷第511至555頁),原告就其所生產之食品,回收層面均已勾選達到「消費者」、「零售商」層級,而原處分已載明「…經審酌……;其使用『逾期無水奶油』及『紅油』製售的產品銷售製食品製造業、餐飲業、販售業等,範圍遍及全台,事件爆發造成民眾恐慌,所生影響甚鉅……」等旨,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更已明確陳稱:係依據原告所提產品回收計畫單上回收層面有勾選「消費者」、「零售商」及「經銷商」,認定實際回收深度有達到「消費者」或「零售商」等情(見訴願卷二第44頁),堪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上揭違規行為所生之違規品回收深度,係核定及於「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是被告就「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此一加權事實,以加權倍數「2」計算裁罰金額,亦無不合。至原告雖以其於106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回收銷毀計劃書僅勾選「回收措施及層面」為「批發商層面」,且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106年4月13日函核定在案,故本件「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應為「1」云云,惟細繹原告106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回收銷毀計劃書,其上所記載之回收物品有效日期為「106年3月8日至106年9月30日」,銷毀數量合計4萬3830.84公斤(含桶槽)(見原處分卷第503頁),此與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所提出之產品回收計畫單(見原處分卷第511至555頁)所列回收物品有效日期區間(105年12月7日至106年7月19日)、回收數量及項目(產品回收計畫單所列回收物品並未包含桶槽內油料)明顯不同,而原告106年4月11日所提出回收銷毀計劃書之附件上更載明「強制銷毀產品明細表(拍案版)00000000」等文字,另參酌被告所屬衛生局106年4月13日函僅表明:「說明:……二、相關說明如下……(三)案係逾期原料製造之產品,不符合規定『頂好瑪雅琳(紙箱)』、『頂好瑪雅琳(鐵桶)』……等18項回收數量為830.84公斤與封存油槽『5號牛油槽……等』5座油槽合計為43噸,總計銷毀量為43,830.84公斤,本局同意於106年4月13日前往貴公司進行解封並監督銷毀。」等旨,上揭證據資料在在顯示,被告所屬衛生局106年4月13日函僅係同意原告就其106年4月11日回收銷毀計劃書所載違規物品執行銷毀行動,並非核定原告就其「全部違規物品」回收層面僅須止於「批發商層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基本罰鍰額(A)」、「工廠非法性加權(C)」、「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違規態樣加權(E)」、「其他做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均無爭執,且有原告工廠登記資料、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7至73頁)。又如前所述,被告就「資力加權(B)」、「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等加權事實之認定,已達蓋然性之證明,亦難認有何違誤,則被告依此就原告上揭違規行為(一)部分裁處罰鍰96萬元(計算式為:A=6,B=4,C=1,D=2,E=1,F=2,G=1,6X4X1X2X1X2X1=96);違規行為(二)部分裁處罰鍰72萬元(計算式為:A=6,B=3,C=1,D=2,E=1,F=2,G=1,6X3X1X2X1X2X1=72),核無不合,難認原告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有何瑕疵。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上揭違規行為(一)、(二)分別裁處96萬元、72萬元,共計168萬元。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且原處分之裁量亦無瑕疵,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68萬元」,其請求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三、符合下列資歷條件者:B=3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十二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銷售額未達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九百六十萬元者。……。 四、符合下列資歷條件者:B=4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十二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九百六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者。……。 五、符合下列資歷條件者:B=5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十二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銷售額達新臺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以上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故意(函知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 其他做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xBxCxDxExFXG元
 1.依上述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關於「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作為認定加權倍數之標準。而所稱「銷售額」,依裁罰基準附表三「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備註欄之說明,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貨物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自95年1月1日起即將來源包含逾有效期限回收產品之「紅油」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前開葷類產品之製程中,並生產前開葷類產品;又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間,將已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調配製成「乳瑪琳2.6公斤」、「乳瑪琳440克」、「乳瑪琳170克」、「一品酥油(素)16公斤鐵桶裝」、「金龍瑪雅琳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葷類產品部分因已列入紅油計算,未免重複評價,故不再列入計算),則原告所使用來源包含逾有效日期回收產品之「紅油」及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既經加工製成上揭葷素類產品,此等「紅油」及澳洲無水奶油即已成為該等產品之成分而無從分割,堪認該等葷素類產品之全部均受污染,自應將該等葷素類產品之全部應視為違規產品,於計算此等違規產品自遭被告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之銷售額時,亦應將該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全部計入,毋庸再以比例計算銷售額。從而,縱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計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單以105年3月9日至29日、105年6月11日至30日、105年7月1日至19日間計算,「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一品特酥油」等葷類產品之銷售額即達484萬7796元;前開5項素類產品之全部銷售金額,則達1170萬1386元。何況若依卷附產品銷售明細表計算(見訴願卷一第46頁),原告105年12月3日至106年3月6日間就「頂好瑪雅琳」、「15KG酥油」、「一品特酥油」、「一品酥油」等葷類產品之銷售額亦達851萬8417元,是原告所稱其上揭違規行為關於「資力加權(B)」之加權倍數應均為「1」,實屬無據,並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紅油之來源多樣,並非僅限於廠商退貨產品,不得以此論斷紅油來源全數屬於逾有效日期之回收品,且原告至遲自103年11月以後,即未再使用「紅油」製成任何產品,故並無任何銷售額可言云云,惟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自103年後仍有接續將來源包含逾有效日期回收產品之「紅油」當作一般原料油生產產品,且經本院採認如前,則被告如欲主張其所使用之「紅油」成分並未包含逾有效日期之回收產品,自應由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稱103年後即未再將紅油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等情亦與卷附104年至106年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不符,自難僅憑其空泛之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本件原處分就違規產品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12個月內銷售額之計算方式雖與本院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然此僅係涉及對於「違規產品」範圍認定之差異。而被告既已敘明其係因原告未能提供以「紅油」生產相關商品之數量及銷售金額,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就本件所涉刑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認定,方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客觀事證、法律狀態,參酌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14787號起訴書所估算之金額,亦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一)之違規產品銷售額為1470萬9710元,加權倍數為「4」;違規行為(二)之違規產品銷售額為844萬7892元,加權倍數為「3」等裁量理由,其估算方式雖稍嫌粗略,但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原告係出於恣意而為加權倍數之認定,且因原告係採取「紅油」、澳洲無水奶油佔產品成分比例之方式估算銷售額,對於原告亦較為有利,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的認定有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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