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非可一概而論。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即政府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平方公尺為維護範 圍),履約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嗣原告 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續約,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評結果,原告履約績 效未達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約資格,乃於107年11月 26日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42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對優先續約資格爭議,核屬私權契約之爭議,以108年3月7日第10800600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㈡查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之勞務採購,於102年10月2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卷足稽(訴願審議卷第156-160頁),兩造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翌日起生效,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 方(按指:原告,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 (按指:被告,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共計9年。」第18條約定:「(第1項)乙方經評估為管理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年評 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個月 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第2項)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之條 件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 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作業或另為其他之處置。」(本院卷第37-38、54頁),可知原 告請求優先議約,核係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委託其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機構參 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營運模式,故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訂定之行政契約云云,惟由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以下稱甲方)委託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以下稱委託管理標的物)……。」第1條委託管 理標的物:「本契約所稱之『委託管理標的物』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忠五街至淡水河間之高灘地』,基地面積約7,613.69平方公尺為維護範圍。一、範圍:碼頭、曳船道、棧橋、浮動碼頭、拖船道、斜坡道、迴車道、貨櫃屋(行政辦公室、艇庫、更衣淋浴室、儲藏室、販賣部…等等)及專用停車場等設施。詳如: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修正後)範圍圖說。二、各空間及功能概述及設施設備詳如空間配置圖說、基地範圍標示圖說及財產清冊。委託管理之基地及設施設備,以實際鑑界點交為準。三、本區域屬新北市帆船運動使用區域,除財產管理(含船隻、救生船艇等設備)、辦理帆船運動之推廣、教育、訓練、競賽等活動其安全管制之需要,或遇天災、颱風、地震等不可抗拒因素並經新北市政府或人事行政局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外,乙方應於日間開放供民眾觀景;如民眾使用碼頭區域有安全性的疑慮,乙方得予以勸離。四、水域活動之範圍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第11條財產及物品之管理:「一、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由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維護。二、乙方應每年依國有財產法、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乙方依約應更新或補充之財物(指「必須返還」之財物)及尚未報廢之『非必須返還』之財物,製作財產清冊送交甲方。三、『必須返還』之財物,指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四、『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第22條資產返還:「一、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清冊,於7日內將所有財產及 物品(包含但不限於土地、工作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配合點交返還予甲方,並撤離人員。……。」等約定以觀(本院卷第37-61頁),系爭契約僅係 被告委託原告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之勞務採購,與上揭兩造簽約時之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 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迥然有異,尚難認系爭契約係屬促參投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優先議約,既係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已如上述,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四、雙方應竭盡所能,本 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