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興和(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 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姿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明
曾建超
郭傳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環署訴字第1080008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土石採取業,所屬聖湖土石碎解洗選廠(下稱系爭工廠)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許可字號:宜縣環貯許字第10231-04號,下稱貯留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9 時50分至10時5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700毫克/公升(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土石採取業:懸浮固體50mg/L ),超標達374 倍,核認原告嚴重違規,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即蘇澳溪)水體水質,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484,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廠沉砂池(下稱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欠缺,:
⑴原告所屬系爭工廠位於山區,於廠區之料倉後方以及沉砂池旁邊,有兩處山谷低窪處,因該山區周邊未設置公共排水系統,於大雨過後,即會自山谷低窪處不斷湧出大量山泉水,流經廠區,進入導雨溝,而流入系爭沉砂池。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稽查時,雖已雨停,但前一日大雨總降水量為47.5毫米,山區蓄積大量山泉水,當日雨停後,湧出之山泉水源源不斷流入沉砂池,以致於抽水機回收沉砂池內逕流廢水之速度,無法趕上山泉水流入沉沙池之速度。因系爭沉砂池容量有限,原告廠區人員臨時於沉砂池四周以挖土機堆置淤泥土堆填高,防止山泉水溢出沉砂池而流入廢水口,以便可順利將沉沙池廢水抽水回收利用。當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土堆正堆置填高,但水量過大仍無法防堵水往路面較低方向流動,不斷侵蝕土堆而形成缺口流入逕流廢水口,此即被告所稱「缺口」之原因。再者,自稽查前一日起算至稽查當日總累積降水量達48.5毫米,倘計入山區集水面積粗估約30公頃,則蓄積山區所流出之山泉水量,實已相當於大雨等級之累積降水量。被告僅執累積降水量或降雨等級,而忽略山區集水面積以計算出水量,不符合經驗法則。
⑵原告於103 年間取得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廢水之沉砂池總設計容量」,係參照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 公尺。而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並未考慮原告廠區緊鄰山區而於雨後常有大量山泉水流入之水量,可能發生沉砂池無法負荷其流入水量而溢流,以致必須臨時堆置土堆防止溢流之情形。由此足認,本件確係因水量過大而必須臨時堆置土堆以防止溢流,卻因土堆無法阻擋而溢流,難謂系爭沉沙池之設置有所欠缺。
2、本件要求原告有效控制大量山泉水不流入系爭沉砂池,並阻止其溢流或有效控制溢流廢水應符合排放水標準,無期待可能性,不應處罰:本件係因降雨後不斷有山泉水大量湧入系爭沉沙池而超出其負荷量,且依水措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設計之沉砂池容量並未慮及此一特殊情形,而實際上流入水量多少,亦無從事先估計,加以政府機關未完成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整片山坡山泉水湧出,則原告技術上並無期待可能性可阻止其大量流入沉沙池,並為有效防堵其溢流出沉砂池以符合逕流廢水規定之措施。因此,此一特殊處境,事實上或法律上顯無法期待原告可能有效控制山泉水不流入沉砂池並阻止其溢流或溢流之廢水符合排放水標準,是自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
3、原處分未區分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有罰鍰程度上之差別,與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裁罰原告2,484,000 元,係依據系爭裁罰準則違規態樣點數計算處分點數後而得。其中,就基本點數之「規模」項,以原告嚴重違規(指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而採計6 點;就「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而採計最高40點。然而,原告僅是因過失而排放超標廢(污)水達此倍數者,尚且採計40點,但倘故意排放超標廢(污)水同樣達此一倍數之行為,即使非繞流排放,亦無從再依更高之點數計算,系爭裁罰準則顯然未能從「犯意」與「應受責難程度」而區別其罰鍰程度之差別,與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即「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⑴自被告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19日)至稽查當日稽查人員開始稽查時止(即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之總累積降水量僅為48.5毫米,洵未達大雨之程度,以致原告之沉砂池有不敷使用,而須「緊急臨時挖掘土堆填高」之緊急情事。況且,原告之沉砂池總設計容量為1080立方公尺,大於其法定應設計之總容量(即原告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40053.8 平方公尺×0.025 公尺=1001.35立方公尺),實足收集及處理上述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是以,原告所謂之「大量山泉水」,顯為推諉責任之藉詞。何況,系爭沉砂池邊上確經稽查人員查獲有缺口之存在,廢水並自該缺口處未經妥善處理即遭排出。是以,原告未妥為管理維護系爭沉砂池,致系爭沉砂池有所欠缺,自不得以稽查前一日降雨為由卸責。
⑵原告廠區既設置於山坡地等地形地質敏感特殊區域進行土石採取作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法令,自應於設廠作業前優先進行周遭環境之研究考察,如收集考量歷年來之相關環境數據,預作相關防範措施,防免原告所謂之山泉水流入廠區內,進而進入系爭沉砂池。惟原告未為妥善防免,致其所稱之山泉水大量流入系爭沉砂池,導致排放超標廢水,則原告對於防止之義務顯然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又實際上不論原告之廠區是否在山坡地,只要原告有土石採取、堆置、碎解、洗選之開發行為,即須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系爭工廠所在之宜蘭縣○○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7,202.5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而原告廠區面積為40,053.8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85(實質上原告所有相關設備、機具、原料、防治設施及泥餅已占滿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原告實無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無論在法令上或事實上均無要求其提出防範措施之期待可能性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裁處原告2,484,000 元,裁量並無違法:依原告取得之貯留許可證,被告許可其總量為480CMD,落於300 ≦Q< 500之級距,自應記點6 ,而其他水質項目(C2)因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8,700mg/L ,大於限值50倍以上,自應記點40;另被告亦認同原告於本案有「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裁量因子之適用,已減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13.8點,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實已依行為時裁罰準則,妥為相關情節之加重及減輕,業善盡合義務之裁量,並無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倘原告係屬惡意排放廢水者,被告依法及相關函釋之見解,除將以水質超標之相關規定予以相繩外,還將另加計繞流排放之30點處分點數,以突顯原告應受之高度責難性。是以,被告於本件之罰鍰裁量上實已就相關情節,予以加重及減輕,在法定罰鍰額範圍內善盡合義務之裁量,並非未為故意或過失之區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為由,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有據?
(二)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84,000 元,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5頁)、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下稱民眾陳情紀錄,原處分卷第17-226頁)、被告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19-226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21-226頁)、本件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3-226至33-226頁)、原告貯留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5-226至113-226 頁)、被告91年6 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010008號(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公告(原處分卷第115-226 至116-226 頁)、本案罰鍰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17-226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
1、按水污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2、次依水污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 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而附表七「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及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就土石採取業部分關於懸浮固體項目之限值為50。
3、經查,原告經營土石採取業,領有被告核准之貯留許可,於系爭土地從事土石碎解洗選作業(如採取砂、礫石、土、石、石材及產品現場初步處理等作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事業無疑。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7 年10月20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有排放白色膏狀廢水之情形,乃於同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會同原告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廠區沉砂池邊上有一缺口,廢水自該缺口處未經妥善處理即逕行排出,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於原告廠區之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1)依法採取水樣送驗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達18,700mg/L ,逾法定最大限值(50mg/L ),超標達374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嚴重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即蘇澳溪)水體水質等情,有民眾陳情紀錄(原處分卷第17-226頁)、被告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19-226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21-226頁)、本件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3-226至33-226頁)、原告貯留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5-226至113-226 頁)、被告91年6 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010008號(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公告(原處分卷第115-226至116-226 頁)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依前揭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應無違誤。
4、原告雖以稽查前一日降雨、臨時堆置之土堆因雨水不斷侵蝕而形成缺口,及政府機關並未完成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為由,主張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欠缺,故原告就排放廢水超標乙節並無可非難性,不應處罰等語。然查:
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對於「大雨」及「豪雨」之定義為: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 毫米以上則稱之為超大豪雨。而依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19-226 頁)觀之,原告所稱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19日)之「大雨」,實則係總降水量為47.5毫米之雨量,並未達上述所定大雨之降雨等級,而稽查當日(即107 年10月20日)之總降水量則僅有1 毫米,且雨勢並非連續不停。換言之,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19日)至稽查當日稽查人員開始稽查時止(即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之總累積降水量僅為48.5毫米,並未達「大雨」之程度。原告固稱系爭工廠緊鄰山坡地,倘計入山區集水面積粗估約30公頃,則蓄積山區所流出之山泉水量,實已相當於大雨等級之累積降水量等語。但查,原告所謂30公頃之山區山泉水何以均會流向系爭沉砂池,並未舉證說明,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其所謂降雨後山泉水不斷湧出之光碟內容,其現場情形確如原告所提出自上開光碟擷取之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第41至45頁)。而揆諸前開照片,雖有山泉水陸續流出,但並無如原告所稱之「大量山泉水」可言,故原告以稽查前一日因降下大雨後不斷有山泉水大量湧入沉沙池而超出其負荷量為由,主張其不可歸責云云,已有疑義。
⑵次以,原告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為40053.8 平方公尺,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 公尺以上。……」可知原告廠區應設計之沉砂池總容量為1001.35 立方公尺(40053.8 平方公尺×0.025 公尺),惟原告之沉砂池設計之總容量為1080立方公尺,大於其法定應設計之總容量,此有原告貯留許可文件附卷可佐(參原處分卷第35-226至113-226 頁)。因此,上開沉砂池應足以收集及處理上述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否則以位處宜蘭多雨之系爭工廠,倘其總設計容量大於其法定之應設計總容量之系爭沉砂池,尚且無法負荷上開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則該沉砂池又如何能負荷大雨之降雨等級以上所產生之總累積降水量。再者,依前揭照片觀之,系爭沉砂池邊上確實有一缺口,廢水並自該缺口處未經妥善處理即遭排出,足認原告確實未妥為管理維護系爭沉砂池,致系爭沉砂池之設置有所欠缺。原告固又稱:該缺口係因其廠區人員因見山泉水源源不斷流入系爭沉砂池,臨時於系爭沉砂池四周以挖土機堆置淤泥土堆填高,防止山泉水溢出沉砂池而流入廢水口。稽查當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土堆正堆置填高,惟因水量過大仍無法防堵水往路面較低方向流動,不斷侵蝕土堆而形成缺口流入逕流廢水口云云。但查,被告係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8 點56分即接到民眾陳情,表示在建成汽車修理廠後面圳溝有遭排放白色膏狀之污水(參原處分卷第17-226頁),由此可見,系爭沉砂池在當日上午9點前,已出現排放大量污水之情狀,使一般民眾得以肉眼有所察覺進而向被告所屬環保局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於當日上午9 點50分到場稽查,則以稽查之時點觀之,該白色膏狀之污水洵無可能係原告在被告稽查時因其所堆置之土堆遭不斷侵蝕形成缺口而溢流。是以,原告所述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藉此主張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決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工廠,從事土石採取業及商業行為,自應就風險控管、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等相關設施議題加以考量,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確信原告就系爭工廠附近之環境有所了解,且應為相關防範措施,嗣後自難再以政府機關於系爭工廠附近並無設置排水系統為由,脫免其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何況,被告前曾因民眾陳情於105 年11月7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5,800毫克/公升(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土石採取業:懸浮固體50mg/L ),超標達716 倍,核認原告嚴重違規,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8 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教育2 小時,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理由仍為稽查當日之累積降雨量達38.5毫米,系爭沉砂池無法承載造成溢流,因雨水流入夾雜地表懸浮固體,致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惟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訴願駁回確定,此有環保署106 年7 月5 日環署訴字第1060037965號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處分卷第121-226 至127-226 頁)。而揆諸上開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除認系爭沉砂池應足收集及處理稽查當日雨量外,且認系爭沉砂池已淤積嚴重,其程度因係未妥適清理沉砂池所致。再參以本件排放廢水超標之原因,亦與系爭沉砂池之設置有關,則原告本應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定期維護系爭沉砂池,並清理淤積,卻因未妥善管理維護,致系爭沉砂池有一缺口,並致廠內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出自廠外,嚴重污染宜蘭縣蘇澳溪水體水質,則原告就此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洵無違誤。
(三)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84,000 元,並無違法:
1、按水污法第66條之1 規定:「(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 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 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 項)前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上開附表三規定:「事業(不含畜牧業):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00 ≦Q< 500:嚴重違規點數:40。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 行為點數:(一)第1 項繞流排放行為。……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點數:4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二十:(二)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0.2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 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又所謂「嚴重違規」,依附表三備註三規定,包括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區之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1)依法採取水樣送驗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達18,700mg/L ,逾法定最大限值(50mg/L ),超標達374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屬嚴重違規行為。職是,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計算後裁處原告罰鍰2,484,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洵無違誤。原告雖稱:原處分未區分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有罰鍰程度上之差別,與立法意旨不符等語。然而,揆諸前揭附表三所示,乃分就違章行為態樣、規模(貯留量、排放量、員工數等)、情節輕重(是否繞流、超標倍數)、次數、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等不同情節,以處分點數(附表三)及處分基數(附表八)方式予以量化表達,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體現比例性相當原則,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至系爭裁罰準則固未以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惟此本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法之立法意旨,認違章事件對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乃污染規模,而非其行為責任條件之類型,應認屬於正當理由之裁量。何況,通常一般行為人違反水污法情形,亦大抵主張非基於故意,而為過失行為。因此,被告依裁罰基準而為原告違章情節之裁罰,未另斟酌其責任條件究竟為故意或過失,要無裁量瑕疵可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