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權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洪宗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李韻儀 參 加 人 沈依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緣原告前受僱人丙○○(即參加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原告有因其懷孕而予以資遣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等規定情事。案經被告先後於107年3月12日、3月15日分別訪 談丙○○、原告之受任人康琦英,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7年7月31日第2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被告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56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原告對於參加人因懷孕而予以解聘,經被告審認違反性平法第11條不得因性別而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之規定,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受憲法第7條及性平法第11條所 保障之平等權將有所減損,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參加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