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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6號

洗錢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TUNG SHERLIN HSIE-LIEN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莊欣蓉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TUNG SHERLIN HSIE-LIEN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欲搭長榮航空公司第BR-827次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於通過安全檢查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條塊1塊(淨重0.999公斤),經通知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結果,按當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1 公斤之牌價新臺幣(下同)1,271,382 元計算,原告所攜帶黃金條塊價值為1,270,110元,屬總價值逾等值2 萬美元(相當於581,800元【以同年月中旬報關適用外匯買進匯率之美元/新臺幣匯率29.09元換算】)之黃金,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5月31日107年第10703082 號處分書處以相當於未申報黃金價額之罰鍰688,31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29日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8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24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同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非因過失攜帶超額黃金出境,原處分逕以原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施以處罰,顯有違誤:

⒈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知,縱然行為於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不得逕以行政罰相繩,尚需行為人就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攜帶黃金出關前,業已盡到一切注意義務,並未有任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若原告有任何違反行政義務之情形,亦屬被告之行政疏失或怠惰所致,與原告無涉。

⒉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各種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出境前應通報之物品中,黃金雖無適用「自用目的」之除外規定,而僅有鑽石、寶石及白金得因屬自用而無需申報。惟原告於準備出境前,為了解系爭黃金應否先行申報,已先行至被告英文版網站之「Outbound Traveler Declaration 」(出境旅客申報)頁面查詢相關規定。其中「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ledItems」(洗錢管制物品)欄位中,除記載「New TaiwanDollars」、「Foreign Currencies(incl.HKD, MOP)」、「Chinese Currency」、「Gold」、「Diamonds, Pre-cious stones and/or platinum totaled NTD500,000(or its equivalent)」等項目及法定應申報限額外,最後附有除外之但書:「Items valued over the limitare not required to declare to Customs if intendedfor personal use. 」(價值超過限額之物品若為自用目的,不必向海關申報)之記載(下稱「系爭但書」),惟此除外規定為中文法規所未見。而原告該次返台目的乃處理母親過世後之相關遺物,系爭黃金乃原告母親生前允諾贈與原告之子女,故原告才會將系爭黃金攜帶出境欲供子女留念,以完成母親生前之遺願,並非用來作為變賣或交易等商業用途,而是給原告及其子女作為日後紀念母親及祖母之用。原告雖不諳中文,仍至被告英文官網查詢,確認出境申報之規定載明自用無須申報後,始放心攜帶系爭黃金出關,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卻因誤信被告英文網站之錯誤記載,未向海關申報而受罰,原告於系爭黃金遭扣押時,亦多次主張其乃因前開緣由而未先行申報。準此,本件原告主觀上就攜帶系爭黃金出境一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⒊再者,觀諸被告網站之頁面格式,「Diamonds,Preciousstones and/ or platinum totaled NTD500,000(or itsequivalent)」係6 項洗錢防制物品之最後一項,且系爭但書又與第6 項之間有一行之空行,確有誤導旅客系爭但書得適用於其上各種洗錢防制物品之虞;又系爭但書以「Items」作為「物品」之英譯,惟「Items」除物品外,尚有條款、項目之意,而該網站除使用Items外,亦同時出現articles作為「物品」之用字(the value limit fornon-personal use articles)。準此,倘原告將Items解讀成條目,且將該但書規定解讀成第1目至第6目價值超過限制若屬自用之目的,則毋須申報,依被告修正前之英文版內容觀之,亦屬正確。而黃金亦常有作為自用目的,被告稱黃金並無作為正常社交佩戴之用等語,與常情相違,亦與一般民眾之認知不符。無怪乎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須立即修正英文版之官網內容,避免再次導致外國旅客產生誤解,已足證被告亦自認其網頁之記載確實有誤。

㈡被告固辯稱英文版網頁之內容並無錯誤,且原告具法律專業,可查找英文版法規之全文以免疑義等語。惟查:

⒈系爭但書雖係置於「6.Diamonds, precious stones and/or platinum totaled NTD500,000(or its equivalent)」之下,惟參酌英文版網頁關於外幣及有價證券之記載方式,可知外幣與有價證券項目同樣有但書之規定,但並未與第一段本文有間隔或換行,與被告所謂「段落間需換行並保留間隔,為正式英文書寫格式」不符;相較之下,系爭但書之記載不僅與該項目之本文間有空行,且該項目為各洗錢防制物品之最末一項,又未說明所指之「items」為何物品,依正常之閱讀邏輯,自會使人認為系爭但書與外幣及有價證券項之但書不同,而係適用於前開各項洗錢防制物品。尤以,被告於事發後就英文版網頁內容進行修改,立即刪除系爭但書之記載,並自承係將本件情事納入修改之考量,更足證系爭但書之記載確實有誤導外國旅客之虞。被告先於訴願程序中辯稱該修正之舉動係「就格式與編排予以適當調整,使旅客更易理解申報規定,與本案無涉」等語,復於本件訴訟中始坦承係因本件而修改,改稱係「為避免日後仍有旅客未依規定主動申報,卻以網頁說明不明確作為理由」,仍將所有錯誤推卸於原告,堪認被告為推諉行政疏失之責任,其辯詞前後矛盾,可信度容值懷疑。

⒉被告另辯稱其英文版網頁主要瀏覽對象為一般民眾、非皆以英文為母語,為避免艱深之法律用語,故未直譯法規內容等語。惟不僅該網頁「Note」以下之英文內容乃被告所自創,根本未見於中文規定內容中,且被告於英文官網內容中將Items 及Articles加以混用,確實會導致外國人混淆。蓋Items 非必然解讀成物品,亦可解讀成條目,被告將Items與Articles混用,將使Items解讀成條文之條項機率更高,且亦符合該英文版內容之原意;縱解讀為物品,亦不能確知係何種物品,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既辯稱係為使旅客易於理解,故未將法規內容置於其網站上,被告自然負有確保其網頁內容與法規一致、正確且不致使旅客誤解之義務;然被告臨訟竟以「對於本關英文網頁有疑義時,亦可依據網頁所示之洗錢防制法英文名稱,查找該法英文版閱讀全文」等語,實令原告難以甘服。簡言之,本件被告僅須將中文規定內容翻譯成英文,無須加油添醋,原告即可避免此次錯誤。被告於官網之英文翻譯內容自創中文規定所無之內容,始為導致原告產生錯誤之主因,自不應將其錯誤及過失責任轉嫁予原告承擔。

⒊原告固為在香港執業之外國律師,惟此一身分不應作為被告卸責之理由。原告自幼於美國長大,對於中文及我國法令均不熟悉,縱使多次出入國境,亦不應強人所難責令原告熟知多如牛毛之出入境相關法規。否則,倘每個外國人均熟知我國出入境相關法規,被告根本沒有製作英文版網頁告知旅客相關規定,甚至自行修改法條內容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就此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㈢原告未經申報攜帶超額黃金出境,係因被告網頁之錯誤記載而欠缺違法性認識,應免除其處罰:

⒈查原處分所引法規禁止之行為,係未經申報不得攜帶超額之黃金出境。惟就原處分事實欄所記載之「未據申報攜帶0.999 公斤之黃金出境」是否屬我國法律上禁止之行為,則涉及原告對於行為之不法性之認識。原告係因被告英文版網頁之錯誤記載,致認其行為非屬法律禁止之事項而不具違法性,因而未於出境前先行就所攜帶之黃金條塊向海關申報。況且,原告已當場向執行查驗之關員指明英文版但書規定(即除外規定)之意旨。蓋原告係美國公民,不諳中文而無法閱讀中文文字,因不知攜帶系爭黃金出境是否有申報義務而至被告網頁查詢,且就被告對外所揭露系爭但書之資訊,原告並無任何誤解或解讀錯誤之處,倘非如此,被告何須於嗣後刪除該除外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網頁之錯誤訊息,已難以獲悉我國法令關於旅客出境申報課予之行為義務為何。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政疏失,就其行為之違法性之認識已發生錯誤,且該錯誤係因被告所導致,原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是本案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免除行政處罰。

⒉又原告係於107年8月12日再次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始於安檢區旁發現新設之告示牌說明洗錢防制物品之申報,該告示牌於原告攜帶系爭黃金出境時根本並未設置;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意旨,明揭行為人倘基於生活經驗而認其行為並無違法的情況下,並無向海關人員查詢之義務,是被告認原告尚有另外向機場人員查詢之義務,自不可採。且本件原告更是已經先至被告網站進行查詢,因系爭但書之錯誤記載導致無法辨識「未申報而攜帶系爭黃金出境」之違法性,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免除其責任。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旅客…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為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旅客…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旅客…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英文版網頁之記載方式,係將1至6點分項陳述,通用各項物品之注意事項則記載於「Note」下。該規定「Itemsvalued over the limit are not required to declare toCustoms if intended for personal use.」等字既置於粗體字第6點「Diamonds,precious stones and/or platinumtotaled NTD500,000(or its equivalent)」以下,則該說明僅適用於第6 點之物品,要無疑義。段落間需換行並保留間隔,為正式英文書寫格式,原告稱但書與第6 點之間有一行空行,據以主張被告記載錯誤,要無可採。又第5 點「Gold」未載有上開規定,亦即總價值逾等值2 萬美元之黃金即應申報,並無如鑽石、寶石及白金等有排除旅客依正常社交目的配戴首飾等自用目的須向海關申報之情形。況系爭黃金為條塊,亦與上開貴重金屬為旅客依正常社交目的配戴自用之情形有間。被告曾就上開第6 點內容有所修改,惟僅就格式及編排予以適當調整,使版面更加簡潔,與本案無涉。另英文中,一個詞彙常代表多種意思,須自上下文連結推敲,取其最合理之解釋。「Item」於英文中雖有條、目之意思,但細究被告網頁所載上下文,「Items」後方續為valuedover…即可推知,該「Items」當譯為「物品」而非條、目,倘譯為「以上條、目之價值若逾…」,文義顯悖於常理,因條、目何來價值之有?原告為熟稔英文之美國公民,更不可能如此解讀。是原告將「Items」解讀成條目,核屬推諉之辭。至網頁內容可見items及articles二字詞,係避免措辭過於單一,且文中洗錢防制物品均以items敘述,洗錢防制物品以外之非自用物品或管制物品,則以articles作為說明,雖均為物品,仍有所區分,併予指明。

㈢次查,旅客出入境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此觀實務判決及臺北關稅局時期之宣導海報可知,且原告任職於國際律師事務所,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較一般民眾更有查詢及理解法規之能力。對於英文網頁有疑義時,亦可依據網頁所示之洗錢防制法英文名稱,查找該法英文版閱讀全文。又中、英文文法結構本不相同,為顧及版面、段落之編排方式,以及申報說明英文版網頁,其主要瀏覽對象為一般民眾,為便於旅客閱讀,網頁內容當採用較為口語之敘述方式,並避免使用艱深或正式之法律用語、句型。此乃因英文雖為國際語言,惟出入境旅客並非人人皆以英文為母語,故英文版網頁,特捨去直接套用洗錢防制法英文版條文而採另為翻譯之方式,網頁語句流暢,已明確表達法規意涵。另為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桃園國際機場大廳管制區入口處及出境安檢線前方,分別設置24小時播放之中英文宣導影片及各式宣導海報,且依行政院及關務署函示,被告續於出境航空公司服務櫃檯及出境處電子螢幕張貼、播放宣導海報。又前揭地點均為旅客出境必經之處,原告稍作留意便得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使已於事前至被告網站查詢相關規定,亦不因此而免除其注意義務。且原告長期頻繁出入國境,對於黃金為應申報物品,不得諉為不知,所訴不得苛求其到達機場後應注意播放之影片或告示,難以憑採。至各式宣導海報、告示牌等,因囿於版面及字數,僅能以重點式說明而與網站選用之文句相異,惟海報與網頁內容並未有矛盾之處,難謂不當,原告訴稱告示牌與原英文版網頁記載方式不同,執此反證原網頁有誤,不足為採。原告因對網頁記載方式之誤解,逕認自用之黃金無須申報,嗣疏於留意被告於桃園機場多處設置之宣導措施,亦未向關員或安檢人員加以詢問確認,難謂已盡查證之義務,顯有過失。

㈣另原告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立即修正英文版網頁內容,足證被告自認其網頁記載有誤等語。然查,被告每年5 月進行中、英網頁是否需要修改及調整之全面檢視,內部各單位於6至9月間陸續視需要調整更新網頁內容。107 年維護網頁時,為避免日後仍有旅客未依規定主動申報,卻以網頁說明不明確作為理由,爰將原第6點第2段說明刪除,並於該點標題後方增加「and those items are not for personal use .」,利用文句置於標題及加粗字體之方式,增加視覺效果。系爭網頁更新前、後,內容文義相同,且與法規一致。原告稱英文版網站原內容與法規不符,且此一更動實質影響原先規定之解讀,顯有誤解。又該網頁檢視、更新,係每年例行性工作,使網頁內容與時俱進,原告於準備庭稱每年更新網頁會造成人民無所適從等語,實不可採。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黃金價額之罰鍰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原告稱其因生長背景不識中文及黃金為紀念之用,無變賣或交易等商業用途,冀邀免罰,於法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客…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之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旅客…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旅客…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核該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乃為落實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立法目的,而就母法中未予具體規定金融商品之範圍或價額、申報及通報程序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民眾遵循,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列印本(掛牌時間:2018/4/13)、關港貿單一窗口每旬報關適用外匯匯率列印本(日期:2018/4/11-2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附卷可稽,是就原告未經申報而欲攜帶超額之黃金出境之事實,堪予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經口頭或書面申報而攜帶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出境),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得否主張其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不應受罰,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出國之前所查得被告網站英文版「OutboundTraveler Declaration」(出境旅客申報)頁面中,關於「Money Laundering Controlled Items」(洗錢管制物品)內容,除記載「1.New Taiwan Dollars」(新臺幣)、「2.Foreign Currencies(incl.HKD, MOP)」(外幣,包括港幣、澳門幣)、「3.Chinese Currency」(人民幣)、「4.Negotiable securities(inc.bearer trave-ler's checks,promissory notes,drafts,and securi-ties)」(有價證券,包括無記名旅行支票、本票、匯票及債券、證券)、「5.Gold」(黃金)、「6.Diamonds,Precious stones and/or platinum totaled NTD500,000(or its equivalent)」(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之鑽石、寶石及/或白金)外,於第6點下方隔一行另載明:「Items valued over the limit are not required todeclare to Customs if intended for personal use.」(價值超過限額之物品若為自用目的,不必向海關申報)等文字(即原告所稱「系爭但書」)一節,有其所提該英文版頁面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⒉綜觀該「Outbound Traveler Declaration」(出境旅客申報)頁面之編排方式,於大體說明出境旅客於攜帶特定物品時應以書面申報之意旨後,即接續於以粗體字表示之「Money Laundering Controlled Items」(洗錢管制物品)項下,分別以粗體字臚列前述6 項物品,緊接著又於以粗體字表示之「Note」(附註)項下明列兩點注意事項(於「Note」項之後,尚有多項以粗體字表示之宣導內容),上開原告所稱之「系爭但書」,即列載於第6 點與「Note」項之間,並與第6 點內所載「When the total va-lue of items exceeds USD 20,000,the excess amountis not allowed to be carried out of Taiwan withouta permit from MOEA」等內容,間隔一空行。由「MoneyLaundering Controlled Items」標題中之「Items」,以及該標題下所載內文「Effective from June 28,2017,outward passengers or crew members carrying moneylaundering controlled items over the following li-mits are required to declare to Customs」,均以「items」表述以下6項之洗錢管制物品,再加上「系爭但書」夾列於第6點與「Note」項之間,並與前述第6點內文間隔一空行,則原告主張其解讀該「系爭但書」乃適用於所有之6 項管制物品一節,從形式上觀之,似非全然無據。然則,如謂「系爭但書」中之「Items」,係指前述6項物品或條款(item有品目、項目、條款等義),因各項洗錢管制物品均有各自之管制規定,則於該「系爭但書」中之「limit」,也應相應以複數形(即「limits」)方式呈現才是,而非採單數形,其既採單數形,則該「limit」顯然係單指第6 點所示各項物品之限制規定(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而言,從而該「Items」合理之翻譯方式應係指第6點所指之「Diamonds」、「Precious stones」及「platinum」等多項物品(故「Items」即採複數形)。又如將「系爭但書」中之「Items」翻譯為「條款」,因緊接之「valued over the limit」等文字,乃用以形容「Items」,則「Items valued over the limit」將被翻譯為「價值超過限制的條款」,已難謂通順達理;且如作此解,「系爭但書」之性質即屬適用於此6 點物品之共通規定,觀諸「Note」項之兩點內容(一則在說明如果違反申報規定將受裁罰或沒入處分,另則在說明各點限制規定乃獨立適用,並舉例說明若旅客攜帶8,000 元美金及價值12,000元之金條,則不須申報),亦屬通用於該6 點物品之一般性說明,則「系爭但書」應一併納入「Note」項下,方符體例。原告既自承為美國公民,以英文為母語,並擔任律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48 頁),其理解上情,應非難事,且反面言之,若原告認為「Items」可解釋為條款,亦應知該英文單字亦有物品品目之義,從該申報規定內容前後文觀之,如何解釋較為合理,當甚為明暸,如認解釋上有所疑義,原告應能於同網站上搜尋相關規定,或親自或商請親友協助向有關機關詢問,以確認相關管制規定,詎其未為進一步查證,即逕自解讀上開申報規定,姑不問其是否故意為之,就其於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至少即難謂無過失之情。至原告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而主張其並無向海關人員查詢之義務等語,惟經核該案被告所涉罪名係以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裁罰之主觀要件尚包括過失,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既自承其於出境前曾查看網站內容,以確認其所攜帶之黃金條塊是否必須申報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攜帶黃金入出國境是受到行政管制一節,有所認知,自難謂其對於攜帶超額黃金出境,並無違法性認識,被告網站內容既已明確揭示出境旅客攜帶黃金應注意之限制與申報規定,原告復未盡其義務詳予確認,其自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是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免予處罰,亦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就英文版網頁內容進行修改,立即刪除「系爭但書」之記載,並自承係將本件情事納入修改之考量,足證該但書之記載確實有誤導外國旅客之虞等語,並提出修正後之英文版網頁為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姑不問本院認無論被告是否於本件事發後修正網頁內容,均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即考諸修正後第6點之內容,乃係將標題修正為「Diamonds,Preciousstones and/or platinum totaled NTD500,000(or itsequivalent)and those items are not for personaluse 」,並刪除修正前之「系爭但書」內容;亦即,經刪除之「系爭但書」意旨,已納入修正後第6 點標題之內容,惟修正前、後之內涵,實質上均在表達出境旅客如攜帶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之鑽石、寶石及/或白金,且非基於個人使用目的者,即應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至就被告修正網站內容,是否意謂「系爭但書」之記載確實有誤導外國旅客之虞一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每年5月至9月間會進行官網更新作業,本件案發後,有將本件情節納入考量,避免日後有旅客應申報而未申報,卻以官網說明不明確作為抗辯理由,其實內容並沒有更改,只是更為簡潔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核其所述修正網站內容之動機,應屬合理,蓋網站內容更新,並不必然係因原有網頁內容有所謬誤,或因造成誤解而予以修正,除因配合相關法規修正或內容過時,而應與時俱進,予以調整外,為免徒留非適切之解釋空間,而予以適當修正,亦屬可以理解之舉,是原告上開所陳,難謂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網頁「Note」以下之英文內容乃被告所自創,根本未見於中文規定內容中,且被告僅須將中文規定內容翻譯成英文,無須加油添醋,原告即可避免此次錯誤等語。惟如前⒉所述,「Note」內容乃在說明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及旅客同時攜帶多項洗錢管制物品時應如何適用相關規定,其意在提醒民眾注意及提供明確的認定標準,俾供民眾遵循,經核尚無不當之處。又網頁設計原則上應儘量符合內容完整、簡潔、可親近性等要求,按中文法規規定或中文內容翻譯為外文,因瀏覽者必須大量閱讀相關內容甚或涉及法律解釋問題,反而容易因複雜難懂而造成誤解,對於外籍人士接收正確的訊息,並無俾益,是原告上開情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而欲攜帶總價值逾等值2萬美元之黃金條塊1塊出境,乃依同條第4 項規定,處以相當於未申報黃金價額之罰鍰688,310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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