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號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漢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錫麟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將民國105至107年間所屬修護處發電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斷路器檢修作業),交付訴外人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承攬。兆麟公司所僱勞工邱○○(下稱邱君)於105年11月25日14時5分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潭發電廠(下稱工作場所)進行斷路器檢 修之清潔作業,於擦拭MV-GT422匯流排盤及絕緣礙子時,發生感電之職業災害。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5年11月28日派員至工作場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及 於107年7月5日複查,除認原告係與兆麟公司分別雇用勞工 共同作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具體 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電部分以紅 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之標誌,及依同規則第258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 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被告107年7月1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602號函並更正加載原告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理由),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1892號罰鍰處分書,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下稱前處分,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外,被告嗣後又以原告在前開時地亦有指派所屬勞工在同一工作場所為斷路器檢修作業,與兆麟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於作業區域之停電作業範圍卻未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分亦未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下稱系爭警示標誌),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6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前處分均係就原告在同一工作場所中未於有電危險區為警告標誌乙事為裁罰,同樣處罰鍰6萬元、刊登負責人 姓名,原告所屬員工與兆麟公司所屬員工雖在現場不同編號機台施作,但僅係施作順序不同,仍屬共同作業之情形,而兆麟公司就GT -421、GT-422斷路器有應懸掛系爭警示標誌 之義務卻未懸掛,原告至多違反職安法第27條之統合協調責任,然原處分混淆承攬商與事業單位於職安法上義務,認為原告未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懸掛系爭警 示標誌而為處罰,顯將兆麟公司之義務強加於原告,於法未合,前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之處罰性質與種類俱屬相同,前處分已就原告未盡統合協調責任予以處罰,被告若僅因不同編號之匯流排盤再以原處分為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二)又前開工作場所於105年11月25日係進行高壓電盤檢修而為 停電作業,因平日GT-411、GT-412、GT-421、GT-422匯流排開關箱(下稱系爭匯流排開關箱)均上鎖,控制室值班人員於現場確認停電時,方交付鑰匙予現場工作領班進行維修作業,並在門把掛上橘紅色牌子,表示為停電作業,開關箱門打開後,無論目視或人體能接觸之部分,均屬停電作業,應無須加掛紅帶或網加圍,或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且原告於其中GT-421與GT-422匯流排盤開關箱外門設有「注意此設備為雙電源,作業前請先驗電」之警示標誌,已足使作業勞工知悉此屬雙電源開關箱,作業前應先驗電,避免感電危害,前開GT-421與GT-422匯流排盤有電部分復位於箱體蓋版內部62公分深,須刻意將手伸入箱體及紅色絕緣層後並達一定距離,始有感電可能,以本件兆麟公司員工作業僅係於箱體外部不帶電處為清潔,並無可能遭電弧灼傷,反而原告若在同一箱體內部62公分處另以紅帶或網加圍有電部分,恐難同時可於箱體外部進行清潔工作,當時之作業環境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條規定之安全距離。再者,原告已將 本件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事項交由兆麟公司負責,並將相關安全衛生費用計價予兆麟公司,本件斷路器檢修作業亦當由兆麟公司負責於工作場所懸掛警示標誌原告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及施工當日,均有依約對承攬商或施工人員進行安全衛生之告知義務,可見原告已依法辦理系爭工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促請兆麟公司與實際施工者(包含邱君)等人應注意安全,原告已依法設置安全設備,縱仍生職業災害,亦不得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兆麟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兆麟公司所僱勞工邱君於105年11月25日14時5分許在工作場所從事斷路器檢修作業,邱君作業前GT-422匯流排開關箱之連接輔助變壓器匯流排後方之防護蓋已經被打開,邱君在未有絕緣防護具之保護及於作業時未有監督人員指揮下,由雇主提供僅能在停電作業時使用之擦拭工具,使邱君擦拭依當時作業情況應先行停電卻未停電之帶電部位,致邱君發生感電之職業災害,被告因而以原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具體連繫、調整作為等而要求兆麟公司懸掛「有電危險區」之標誌及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 ,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以前處分對原告裁罰;而本件原 處分則係針對原告使自身所僱勞工在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停電作業範圍未以藍帶或網加圍及有電部分未以紅帶或網加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 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既係違反不同法令規定,自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情形。 (二)又原告於GT-422匯流排開關箱作業區之開關箱前(盤前),僅以「停電工作子卡」及在該開關箱後(盤後)以「注意此設備為雙電源,作業前請先驗電」標示牌警示現場作業勞工,並不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原告未確實督促兆麟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致承攬人勞工邱君發生感電之職業災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難謂無過失;至原告告知兆麟公司相關職業安全衛生及環保事項,並不影響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 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職安署(北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4月17日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兆麟公司所僱勞工邱○○發生感電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版)(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41至159頁)、前處分(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107年7月1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602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5至4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之原告違規行為,與前處分之違規行為間,原告是否存在同一作為義務而屬同一不作為?或是否屬不同之不作為且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上開情形是否有從一重處罰已 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等裁量違法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2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第6條第2項致發生職業病。」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2.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 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電或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分則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以資警示。」第25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3.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原則上固得分別處罰,但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在一行為同時該當行政罰 與刑事處罰時,係以刑事處罰優先之規定,即可知我國行政罰法原則上以其與刑事罰間屬量之差異,而非本質之區別,刑法上有關行為數之理論,在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上當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得裁處行政罰之行為,並非僅從法規上之行政法義務違反數為觀察即足,仍應考量行為數本身,就行為數之觀察且不限於自然舉動上之一行為,尚包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對行為數之認定,並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就個案具體情形為判斷。又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諸如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可導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即指明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420、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其不作為單一性之判斷,應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方得以該不作為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參見行政罰法,林錫堯著,2013年版第85頁)。 (二)前處分所指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作為)義務,與本件原處分所指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作為)義務,雖有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之不同規定,但在本件原告屬同一行為主體之情形,原告僅須擇一作為、另一作為即毋庸採取,實質作為義務個數應僅1個,不作為之行為數自亦僅1個,原處分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 1.本件被告在前處分說明欄二之「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中,即指明原告係與承攬人兆麟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由被告提出之事故與人員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09頁),亦可見系爭匯流排開關箱係設置在同一廠房,原告 及兆麟公司雇用之勞工則分別在該處走動工作,原告並稱其所屬員工係從事較高端技術性工作,兆麟公司員工則是負責清潔工作(本院卷第307頁之筆錄),並有載明原告、兆麟 公司在該處共同作業情形之職災檢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41至第159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與兆麟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告復甘服而未對前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則前處分係基於原告為「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地位,方認於工作場所進行高壓電路、電路工作物檢修等作業過程,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設置系爭警示標 誌乙事,及同規則第2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使作業勞工戴 用絕緣用防護具、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者,原告負有透過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所定「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4 款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事由,係被告107年7月18日方以更正處分列載加入,本院卷第161頁) ,要求承攬人即兆麟公司確實設置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至於本件原處分,則係以原告在與前處分同一之工作場所,同時有雇用勞工工作之雇主地位,認原告亦有依職安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系 爭警示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因原告違反而不作為,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2.分析前處分、原處分之內容可知,雖然前處分所引用原告行政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即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即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作為義務),與原處分引用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3款,條號次並不同(並因此適用法條之不同,方有前處分進而援用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原處分則 援用同法第43條第2款之區別,故法律依據主要為職安法第 27條第1項第2至4款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差異),各該法律規範抽象目的均在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分別適用後所論法定作為義務之進一步具體化內容,則均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系爭警示標誌 設置義務(前處分另同列為作為義務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5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與本件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則無論究之必要),就此觀之,分別適用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 款、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課以原告之終局結果,僅有在現場 應設置系爭警示標誌乙事。 3.再者,進一步參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二者主要區別實在於前者乃基於原告 為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地位,可透過「間接」要求(按指透過工作聯繫、調整、巡視及教育訓練指導、協助之過程發現並提出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設置系爭警示標誌以履行作為義務,後者則係原告基於原告之雇主地位,亦可透過自身「直接」履行設置系爭警示標誌之作為義務,但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定義即可知,前處分之所以認定原告為「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以本件情形即在於原告除交由兆麟公司承攬部分工作外,並有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兼具」雇主地位而僱用自身勞工工作;換言之,前處分援用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本包含事業單位即原告亦有適用職安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法條之差異,雖指出原告有同時兼具二不同地位,故有適用職安法針對不同法律地位所設不同作為義務規範之問題,但進一步均在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結果,實質僅在要求同一終局具體作為 義務獲得履行(即系爭警示設置義務),法規抽象設計之不同地位,在具體個案中恰巧均歸屬為同一人時,即有僅存在一個作為義務之可能;尤其,在行為主體歸於同一人時,前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針對不同地位行為主體之區別,在此類個案中即無區別必要,而僅餘所課以間接或直接履行作為方式之差別,但在各該作為義務法規範所進一步課責之不作為,在個案中又恰巧為同一實質作為內容未獲履行之情況,此時所侵害之法益仍僅有1個( 即採取特定職業安全措施可保障之勞工安全、健康);甚且,勢必在間接、直接之2個法定作為(方式)義務均未獲履行 時,方足以形成未採取職業安全措施之1個終局不作為結果 。此時不得僅以作為方式所依據之作為義務法規範數目,作為不作為個數若干之判斷基準,而應考量法規範所要求之作為的實質內容數目(以本件即指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作為內容),並應衡酌個案所侵害保護法益之 個數,作為評價不作為行為之單複數及其範圍之標準(此僅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若屬不同行為主體情形,尚有共同不作為之問題,應予辨明)。 4.又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既允許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可僅採 取間接之「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方式,責令承攬人、再承攬人實施職業安全相關措施,亦可見職安法就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有共同作業情形,亦允許事業單位間接要求承攬人履行作為義務之方式履行作為義務,此時事理上即無仍同時課以事業單位必須自身直接履行之必要;是在共同作業之情形,除非事業單位有無關其他承攬人而僅屬事業單位自身單獨作業之特定事項,方有對事業單位仍適用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否則,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實寓有事業單 位得以間接要求承攬人確實採取職業安全相關措施之義務即足之意,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無論在事實上或法規範適用上,均可能存有僅擇其一、另一即毋庸重複作為之關係。 5.進而,在本件情形,前處分、原處分所指工作場所應經履行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系爭警示之作 為義務,乃指同一廠房內系爭匯流排開關箱(共4個)周圍 停電作業範圍應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分應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之措施,並據被告陳明前處分所指應施設之警示標誌,確均與原處分所指者相同(本院卷第247頁之筆錄),細觀被 告提出之事故與人員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09頁、203頁),確亦可見現場系爭匯流排開關箱共4個乃間隔放置,每箱 均同時有各自停電(即標示綠色者)、有電(標示紅色者)之範圍,而原告、兆麟公司之員工所在位置,並無法清楚劃分何處為原告或兆麟公司之單獨作業區塊,勞工作業內容並有走動必要,原告員工之現場共同作業情形均與兆麟公司員工作業有關,並無原告員工單獨作業之區域,尚難認現場情形原告有須自身單獨設置警示標誌之問題;是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事業單位作為 義務,與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作為義務既均歸由原告負責,復難認現場作業存有另由原告獨立作業、須獨立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此時原告無論以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地位,間接要求原要求承攬人兆麟公司設置系爭警示,或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雇主地位,自己「直接」設置,核屬原告間接或直接履行1個終局作為義務(即系爭警示設置義務)之方 式選擇問題,且就原告主觀認知及客觀情狀,若其一經履行,另一即無再履行之必要,均可認本件個案核屬原告對適用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履行同一作為義務,處於僅須擇一辦理,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雖然系爭警示未經設置之終局1個不作為結果,係出於原告間 接或直接作為義務均未履行方足以形成,形式上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第6條第1項第3款2個作為義務法 規範,但如前述,就原告而言其本只須擇一遵循即足,且本案所保護法益,在確保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設置系爭警示標誌義務能被落實,以保障勞工工作安全及健康,形式上原告雖違反前開二作為義務法規範,其不作為所侵害之保護法益具體內容則僅有1個應設置系爭警示標 誌以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所保障勞工安全 者,原告僅擇其一作為即足以防止單一之不作為效果發生,應認其僅有1個不作為,且所侵害法益只有1個,至2個違反 之法規範(即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第45條第2款,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款)彼此間則屬法條競合關係,並因最高罰鍰有輕重之別,屬於重法優於輕法為適用之情形;但無論如何,本件原告既然先以前處分而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對 原告裁罰在案,其行政目的即足以達成,自無再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課 責之必要,否則即構成對同一不作為之重複評價,原告卻仍以原處分就前處分之同一行為(不作為),再次援用職安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裁罰,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並逾越必要性而有違比例原則。 6.綜上,本件評價原告不作為之個數時,由法定作為義務之法規範個數判斷,雖然有適用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或 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不同,但在二者適用之行為主體同一時 ,即應進一步考量原告終局之作為義務實僅1個(即職安設 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亦即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同為原告應負作為義 務之法規範,但基於本件現場作業情形,又屬二者乃擇一適用、另一即欠缺再適用必要之關係,均可認原告應負之實質法定作為義務應以1個計算,受害保護法益亦僅1個,不作為個數自當以1個論之。本件前處分既已就與原處分同一之不 作為,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公布原告名稱暨負責人姓名(分 屬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 ),原告並未就之提起行政救濟,前處分仍有存續力、拘束力,則被告就同一不作為,即不得再依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作為義務以原處分對原告重複裁罰,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洵為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匯流排開關箱中編號GT-421與GT-422者,在箱外門設有「注意此設備為雙電源,作業前請先驗電」之警示標誌,或有在箱外懸掛停電工作子卡,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8頁),或謂現場難以按職安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4款設置系爭警示云云,相較於職安設施規則 第2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紅、藍帶或網加圍之警示方式, 顯然較醒目而有較佳之警告效果,且加裝紅、藍帶或網,本可依現場動線需要調整,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解免其應依前開職安設施規則規定辦理之作為義務,但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仍不足以維持,亦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