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中(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5010號訴願決定,於108年6月20 日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次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此有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財政部108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5010號訴願決定之記載,原告遭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已 逾40萬元,且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