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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畢乃俊

上訴人
白家瑞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白家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1月30日檢附檢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21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月21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213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判決第8頁指稱上訴人變換車道繼續行駛就是非往出口之車輛此推論毫無根據,其推論的角度出發點不難看見其偏頗被上訴人之心態,參附件1遠通電收109年11月27日通行費路段查詢、GOOGLE時間軸紀錄等,上訴人公司於臺北西寧南路上班必經必下土城交流道接快速道路下板橋,亦可調用高工局土城交流道監視器可證,上訴人當然是往出口小型車。

(二)而上訴人變換車道之目的乃為避免前方超載貨車物品掉落發生危險,上訴人接近後察覺先因不知路肩行使不可邊換車道再因家母警告為安全而變換車道實屬非故意為之,而路肩開放政策實施後經查因誤解牌面意思遭民舉舉發不勝枚舉,並非如承審法官說牌面無遮蔽物看不到,而是牌面意思容易讓人誤解。

(三)查詢GOOGLE時間軸定位紀錄與舉發人之紀錄影片尚有時間差,唯上訴人大都是接近時間自家出門,願提供GOOGLE帳號及密碼讓庭上查詢,惟因收到檢舉罰單後才發現壞了不然就會附上影片及對話紀錄,上訴人對該影片時間點正確性存疑並非質疑影片變造,而是舉發人紀錄器時間到底是否正確,上訴人自己車上紀錄器未壞掉前有時都要調整時間了不然當日錄到的影片正確實時間會與影片上不同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亦揭櫫:「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又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三)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442號函文及採證光碟(見原審卷第77至78、81頁),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所載時間可以更改,被告應提出檢舉人是在上訴人違規後7日內提出檢舉,又本件現場之開放路肩告示牌標示不清,且當時前方貨車所載運物品超過車頭卻未見有固定繩索等云云,觀諸原審卷第63頁所附之檢舉資料所載,可知檢舉民眾向舉發機關所提出檢舉之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係於108年11月27日,未逾越7日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分,又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再者,倘若舉發當時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危險情事,衡情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時理應與該貨車保持甚遠之距離,惟觀諸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非但未與該貨車保持距離外,反而,加速前行縮遠與該貨車之距離後,始切入左側之外側車道,此已與常情及事實有違,原判決固非無見。

(四)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因此,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2、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6年1月22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3、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

4、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業經原審調查認定舉發機關業已核對檢舉人身分證件,確認人別、所留檢舉資料是否正確相符,亦非重複檢舉,且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有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光碟為證。惟本件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顯示之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是否確為上訴人違規日期?其關乎檢舉人108年11月30日向檢舉機關提出舉發,是否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7日檢舉期限,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可以更改,檢舉影片所示日期不能證明確屬原告違規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應係指「行車紀錄器可依手動方式更改顯示時間,故檢舉影片所記錄日期是否確為7日內之檢舉尚非無疑」,故而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是否確為實際時間?行車紀錄器是否有定期檢測或其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時間值得否透過使用者另為設定等疑義,事關本件民眾舉發是否已逾7日之檢舉期限之問題,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可以函詢本件行車紀錄器廠商予以釐清,或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或者依職權調閱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國道3號北向45.5公里處之其他監視錄紀錄加以比對,僅於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惟此部分卻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逕以「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尚難認有經他人變造竄改可能」,認定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未就前揭事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5、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固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係因行政訴訟資料通常在行政機關掌控,人民取得相關資料不易時,為免兩造不對等之地位,行政法院始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參照)、「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若系爭採證光碟之「錄影時間」無法證明為真實,只是「檢舉時間不明」,上訴人對採證光碟所示其他內容既無爭執,上訴人顯然曾經於「某時間行經國道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則上訴人就自己是在「何時間」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仍負主張責任,行政法院就當事人前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若當事人無法指出(或拒絕指出)前開「某時間」,行政法院無從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此時不利益乃應由上訴人承擔,並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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