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李宏達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以影片檢舉闖紅燈,由員警以其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35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斷章取義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調查期日的陳述,以上訴人不否認108年5月28日經過系爭路段,也不爭執曾闖紅燈的事實,就認定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有闖紅燈事實。但上訴人有爭執違規是否發生在遭舉發的108年5月28日當日。且兩造爭點在民眾檢舉影像日期是否在108年5月28日。原判決事實認定結果與調查筆錄的紀錄不符,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二)原判決認為不論民眾檢舉影像使用的紀錄器或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均存在人為儀器使用不當或個人使用習慣造成時間紀錄誤差的可能。但原判決未敘明何者可信度較高,就直接採信被上訴人所使用的民眾檢舉影像資料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的瑕疵。況且本件違規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提出反證目的在削弱行政機關所用證據的可信度。被上訴人挑剔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的資料,認為上訴人儀器可能有人為操作疏失而造成時間設置錯誤。但此不利因素也同樣發生在被上訴人所使用民眾檢舉資料,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使用的證據資料取得方式,卻完全不調查,甚至連民眾檢舉所用儀器的廠牌、使用方式都不明,何以採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基礎。原審法院此心證形成有矛盾。(三)原判決雖認為本件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適用,但本件是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事後透過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而行舉發,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本文及但書,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必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檢舉民眾在本件究竟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儀器取得檢舉影像,原審法院未行調查,判決理由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的瑕疵。(四)本件原判決認定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8款的適用。但該條項第2款及第8款與本件闖紅燈事實並無關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嚴重瑕疵。(五)原判決錯將109年5月21日調查期日誤載為109年3月5日,分段標號也錯誤,裁判書品質令人汗顏。(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參照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的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見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者,如距行為終了日逾7日者,即不得舉發,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處罰,自亦不得逕為處罰之裁決,以維本條對舉發、處罰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因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民眾檢舉所檢具的違規證據資料,就交通違規事實為舉發,並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處罰機關作成裁罰處分者,關於裁罰處分合法性的審查,自應依職權調查民眾檢舉距行為終了日是否有逾7日而不應舉發、處罰的情形,並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職權調查結果而得心證的理由。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固然不爭執有於108年5月28日經過系爭路段,也不爭執曾在系爭路段闖紅燈的事實,但就其闖紅燈的違規時間,是否就是民眾檢舉所檢具的錄影畫面顯示108年5月28日當日時,明顯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且提出系爭車輛108年5月28日的行車紀錄器錄得情形之光碟為證(見同卷第192頁),並主張民眾提出檢舉日距離真正闖紅燈行為終了日已逾7日已上。參照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應就上開爭點,依職權調查民眾檢舉所檢具錄影電磁紀錄上顯示違規行為的日期108年5月28日,與所紀錄事實發生之日是否真正相符,並有無逾越7日的檢舉期間,將得心證理由載明於原判決中。然查:
1.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對於有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經過系爭路段闖紅燈而遭民眾錄影檢舉(原判決誤載為「舉發」)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判決貳之五之(三)〕,經核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情節顯相背離,已有判決理由矛盾的瑕疵。
2.本件民眾檢具錄影紀錄檢舉上訴人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規闖紅燈情節,是於108年5月30日提出檢舉,為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顯示一致。但關於民眾提出檢舉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是否在7日已內,亦即民眾檢舉檢具錄影紀錄內顯示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間是108年5月28日當日,此紀錄是否正確可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屢予爭執,惟原判決就此爭點卻只交代:1.民眾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已清楚顯示違規汽車車牌、廠牌、車體顏色與系爭車輛相符,且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誤差屬難以避免正常現象;2.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的時間難以證明為正確無誤的標準時間;3.上訴人不否認108年5月28日曾經過系爭路段,並曾於系爭路段闖紅燈等情,就逕予認定上訴人爭執不可採,亦即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違規日期正確可信〔見原判決貳之五之(五)部分的理由論述〕,並進而以民眾提出檢舉之日在108年5月30日乙節,判斷民眾檢舉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超過7日,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等語〔見原判決貳之五之(六)之1.部分的理由論述〕。但民眾檢舉採證錄影錄得車牌、廠牌、車色等,與錄影時間在日期部分正確與否,是屬二事,至於上訴人質疑民眾檢舉錄得違規行為的真正日期非在108年5月28日,其時間差距顯非市面通用行車紀錄器所存難以避免的儀器誤差所得合理解釋,而上訴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的時間縱然可能亦非正確,也無從反面論證民眾檢舉光碟顯示的違規日期就屬正確無誤,至於上訴人固不爭執108年5月28日曾經過系爭路段,及曾闖紅燈的經過,但上訴人就是主張其在系爭路段闖紅燈日期另有他日,非在民眾檢舉的108年5月28日,上訴人上開不爭執表示,自然也無從證明民眾檢舉光碟所示違規日期正確無誤。綜上可知,原判決認定民眾檢舉錄影資料所示上訴人在系爭路段闖紅燈的日期並無違誤,並進而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終了日距離民眾提出檢舉日未逾7日,舉發合法等節,已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未以充分完整的訴訟資料即認定事實而判決不備理的瑕疵。再者,關於民眾檢舉所提出採證影像紀錄的違規行為時間是否正確之爭執,被上訴人曾辯稱影片中顯示的日照、雨量等氣候情形與氣象資料相符,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的影像,反而與當地氣象資料不符(見原審卷第190頁),就此足以判斷上訴人行車紀錄器與民眾檢舉影像可信性的重要證據方法,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並於原判決中就其調查結果敘明得心證如何的理由,亦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3.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除有同條但書情形外,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的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屬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至於舉發者為佐證其舉發依據而提出科學儀器之採證,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而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指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自不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因此,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提供的違規證據資料,而依職權舉發交通違規者,並不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發的規定。原判決卻就本件民眾檢舉提供的錄影紀錄證據,認定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8款規定相合,而得逕行舉發,不僅錯將闖紅燈違規行為誤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第8款所列「行駛路肩」或「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的違規行為,判決理由矛盾,且其就舉發機關參照民眾檢舉資料依職權舉發誤認為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也有適用法規不當的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涉及民眾檢舉所提供錄影紀錄的違規行為日期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仍有待事實審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責以查明,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