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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秀圓

上訴人
何國雄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處,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8 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913582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前。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即108 年1 月25日前繳交違規案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09 年1 月10日逕行作成109 年1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91358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原記載2,000 元,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為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漏未斟酌上訴人有於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方錯誤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裁處上訴人2,000 元。是以,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進而錯誤適用裁罰基準表,而有違法裁量之情事,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相類顯然錯誤的情形」有別,原判決未予糾正,明顯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更正原處分之作法,僅寄送更正後之原處分影本予上訴人,致難以辨識公文書之正確性,且該影本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之正本,原判決卻謂此作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再者,原處分下方所附記之繳款條碼,實際上並未由2,000 元更正為1,600 元,故被上訴人此種作法如何可認定為有更正,更遑論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可言,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1、針對被上訴人僅提供自行刪改原處分影本乙節,原審法院竟未調查被上訴人自行刪改作法,有無依內部作業規定層報同意辦理更正,否則如何肯認其有以影本方式即可對外表彰經機關及首長名義得作成更正處分之權限。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所裁處罰鍰,由繳費資料仍呈現應繳納2,000 元,亦使上訴人無法確知目前原處分所裁處罰鍰之金額究竟若干,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對此便宜作法已有爭執之情況下,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卻未依職權調查目前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下方所列繳款條碼、網站對外列載裁罰金額究竟若干,即認被上訴人就此節有依上訴人之要求處置,洵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之違法。

2、針對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是否應記載次數乙節,涉及針對該測速器所出具合格證書單位,究竟係適用何一度量衡法所規範之檢驗標準、有無遵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何一規範為檢測及出具證明,實務上亦常見交通執法單位有針對使用次數為儀器檢測是否合格有效之限制條件,原審法院就此未令被上訴人提出合格證書係基於如何具體標準檢測的說明,亦未就此依職權調查,即形成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的結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依原審法院另案即105 年度交字第38號、108 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判決所涉及之裁罰,亦均是同一承辦人蕭文君有意忽略當事人已遵期異議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有刻意科以最重罰鍰之惡習,致生損害於民眾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即裁罰基準表關於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 元;倘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2,000 元。另前揭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3 項規定:「(第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 項)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並於第2 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三、被告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或確認處分確為無效或違法,……應即陳報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法院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處,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經舉發機關於同年8 月28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前。嗣經被上訴人認定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7 年10月11日即逕向舉發機關申訴,被上訴人遂更正罰鍰金額為1,600 元,並已就更正後之裁決送達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6、60、80頁),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項第1 款,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更正原處分之作法,僅寄送更正後之原處分影本予上訴人,未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又針對被上訴人僅提供自行刪改原處分影本乙節,原審法院竟未調查被上訴人自行刪改作法,有無依內部作業規定層報同意辦理更正,況且原處分下方所附記之繳款條碼,實際上並未由2,000 元更正為1,600 元,則如何可認定為有更正之事實,更遑論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可言,是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對此便宜作法已有爭執之情況下,未依職權調查目前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下方所列繳款條碼、網站對外列載裁罰金額究竟若干,即認被上訴人就此節有依上訴人要求處置,洵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等語。然查:

1、本件原處分原記載為2,000 元,係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上訴人確有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故應裁處第1 階段之罰鍰,被上訴人方在原記載2,000 元之原處分影本上,更正為1,6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由上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且因被上訴人未全部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故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4 款規定,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原審法院,復以109 年2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9447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6至62頁)。又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或原判決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惟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處置之本質,且被上訴人亦未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尚難僅因原判決或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即遽認原處分為違法,或認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違背法令。況且,縱然原判決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2、再者,被上訴人係以109 年2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9447號之正式函文檢送答辯狀及已更正罰鍰金額為1,600元之原處分予上訴人(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之校正章,參原審卷第60頁),且該答辯狀亦已敘明上訴人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應裁處第1 階段1,600 元,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將更正後裁決書函送上訴人等情(參原審卷第35頁),則上開函文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行之,且代表人「蘇福智」亦在函文之最後用印,並檢附業經更正之裁決書,則自難認有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自行刪改作法,有無依內部作業規定層報同意辦理更正等語,即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並未更正繳款條碼,網站列印資料所顯示之應繳款數額仍為更正前之2,000 元,進而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之繳款方式及繳款條碼乃屬原處分之執行部分,並非事實審法院所審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範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等語,亦無足取。況且,原判決已論明: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3 月13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3 月31日,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7 年8 月22日,在系爭測速儀器有效期限內,上訴人主張合格證書應有多少次數內有效,無從採憑等情。是以,原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測速儀器具體標準檢測之說明,亦未就此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