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何國雄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認再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處,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8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91358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前。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3日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因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月25日前繳交違規案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遂於109年1月10日逕行作成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91358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將原處分所載罰鍰金額由原記載2,000元變更為1,600元,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前程序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係為:再審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罰鍰為1,600元,而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被告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係增加前程序判決所無之事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更正原處分罰鍰係因其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有於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日期前」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之事實,而有錯誤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中屬於「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係基於錯誤事實,進而錯誤適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有違法裁量情事,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得更正者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顯未區別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更正原處分罰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就此有值得保護之程序上利益存在,行政法院應負擔程序正義之守護職責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未區別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然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包含再審被告原處分更正罰鍰金額,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及更正原處分之作法未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實體理由爭執),經核均係其在原確定判決中即曾提出之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且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理由,詳予論述,再審原告指摘之各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由,實均在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證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實均在重複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更正原處分罰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其有值得保護之程序上利益存在云云,原確定判決亦有明白論明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罰鍰,並不影響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處置之本質,且再審被告亦未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及縱然前程序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其結論無二致(原確定判決第7-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難認有損害再審原告程序上之利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