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6號
- 原告
- 曹玉福
- 被告
-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天賜(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邱淑玲到場為證,並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卷第633頁、本件他字卷第2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