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黃一平
- 上訴人徐少游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徐少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景茂」,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19至2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委託具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再審原告為建築物設計人,預計在坐落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之1、350之2、355 之1及356之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 程或大巨蛋),遠雄巨蛋公司則以起造人身分,為大巨蛋取得再審被告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後再審原告復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實施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再審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勒令停工處分),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 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建管處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任,且查核歷次「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又發現再審原告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故以104年9月22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移請再審被告轉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開啟懲戒程序,經懲委會於104年12月24日以再審原告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共辦理27次工程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 驗日在境外而涉有簽證不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 定,又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違反同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對再審原告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 )建台懲字第114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重要爭點等上訴事由未置一詞,更未敘明何以無須廢棄原確定判決將前述重要爭點發回重新審理,顯未為實體審判,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情事,自應准許再審。 (二)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期間,僅至103年5月14日為止,系爭79處在103年5月15日後施作者,再審原告已非監造人,自不應就103年5月15日後所發生之施行內容負責。原審判決漏未調查斟酌所謂79處未按圖施工之實際完成日期,更未查明該79處施工當時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是否為再審原告,復未釐清系爭79處若發生於再審原告監造期間之各處施工程度、範圍與輕節輕重,籠統要求就79處悉數均由再審原告負責,顯然就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又就前開情形,原處分應係就103年5月15日後迄至104年5月20日勒令停工止超過1年以上並非再審原告監造期間,令再審原告負責 ,原審法院疏未發現此項事實嚴重錯誤,更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三)系爭79處均為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明定之「竣工勘驗」項目,並非監造建築師於主結構體施工階段之「施工勘驗」項目,系爭工程尚未達「竣工勘驗」程度,原審判決卻誤認為「竣工勘驗」事項而加以處罰,其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亦未查明再審原告就系爭79處乃違反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必要勘驗項目,及各處究竟應歸屬前 開條文何款,或敘明何以無須查明;況系爭工程尚在主結構體之施作,事實上應適用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不但未予適用該規定,反而適用同法條第5款,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等違法,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四)本案施工過程並無結構安全疑慮,且因工程尚未完工,公眾仍不許入內,不可能發生所謂「公共使用之消防避難難逃生」之安全疑慮。假設再審原告有何疏失,亦未造成實質損害,其違失程度顯非重大。況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已不再擔任本案監造,嗣後該工程若有任何違誤,自與再審原告無關,不能要求再審原告負責,原審法院未予查明,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另臺北市政府自102年3月18日起接辦世界大學運動會,責由再審被告督促再審原告就本件工程全面趕工,104年5月間,因市長更迭,改稱先前核准據以施工之結構圖說違法。再審原告當初遵循再審被告之趕工命令,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 命令之行為」,本不應處罰,原審法院卻未審酌原處分就此係違法處罰,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情由。 (五)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492,764.91平方公尺,原審毫無任何事證資料及根據,亦未具體指摘基於如何之「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再審原告究竟如何「應可發現」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明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六)遍查建築法、建築師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規,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要求監造人執行監造業務必須親自到場,原審法院欠缺任何法源依據,認為再審原告必須親自執行監造業務云云,顯與現行監造法令、再審被告制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我國工程監造之實務慣例相悖,亦未於理由項下提出任何法源依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 (七)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已針對系爭79處缺失之實際完成日期及其當時是否為監造建築師乙事,透過上訴程序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規定,自不得再以此作為再審事由提出。否則,再審原告對此情由亦得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其卻遲至此時再作為再審事由提出,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79處缺失之實際完成日期、未查明當時負責監造之建築師等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適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釐清系爭79處缺失是否發生於其擔任監造人期間、是否為施工勘驗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公共使用之消防避難逃生安全疑慮、是否為依據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依再審原告實務經驗是否應可發現、以及是否所有監造項目建築師均應親自到場等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但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再審原告均已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並經法院依法論斷並判決,其仍以此作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按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可知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第189號、109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何、施工當時是否仍屬再審原告負責監造之期間,及若於再審原告監造期間內,當時各處施工程度、範圍與情節輕重等事項,謂此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就系爭79處施工違法是否均在再審原告監造期間內,即已提出作為上訴理由,並經最高行判決審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涉及未親自到場缺失等論斷,及原處分事實欄有具體載明再審原告監造期間等情,進而指明再審原告監造期間即已發生系爭79處施工違法,再審被告並無就其非監造期間之施工違法情事,誤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等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最高行判決書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16行),最高行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以實體理由為指駁,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未置一詞,且顯亦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係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經上級審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法不合。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除部分於法不合外,亦均顯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對 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區別適用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而適用同法條第5款規定 ,謂原確定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比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即已有所主張,並經最高行判決論明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係適用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再審原告監造期間,該工程進行至法定必須勘驗部分等情由(最高行判決第13頁第15行至第14頁第15行,第17頁第22至23行),基於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對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等情,以其不足採而有所指駁,再審原告就此時係重複提出業經指駁之上訴理由;另再審原告指摘其監造期間之系爭79處違法情節,有不應由其負責情形,謂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亦在原確定判決經上訴後之最高行判決駁回理由中,為其指摘不可採之論斷(最高行判決第22頁第12行至第23頁第17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得重複作為再審事由,指摘內容亦顯乏理由。 3.其次,再審原告另指摘其違規行為,乃出於當初遵循再審被告趕工命令之故,謂原確定判決就此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關於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應處罰之 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者,觀之原確定判決除已論明懲戒罰與行政罰性質並不相同,並指出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人員有關「人」之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且就再審原告所稱當時再審被告之趕工命令乙事,更論述此僅屬定作人之主觀期望,就再審原告所負建築法與建築師法之公法上義務及行政倫理責任而言,並不足為廢弛其法定監造責任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第49頁自2行至第50頁第9行,第51頁第24行至第52頁第10行),核已對再審原告所指情事,具體說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其論斷即為本件應無涉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並非漏未適用 該法規,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 由原確定判決乃依憑再審被告提出之大巨蛋勘檢缺失表(原確定判決卷第413至497頁)、再審原告提出之比對表(原確定判決卷第212至214頁)、大巨蛋現場勘驗缺失表(原處分卷第13至40頁),並調取訴外人遠雄大巨蛋公司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所提缺失情形分類說明之卷宗,具體陳明系爭79處缺失為何後(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25行至第21頁第18行),繼之針對再審原告就前開情形之監造,如何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等規定,逐一說明其論斷理由,並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可採等事項加以指駁,再審原告其餘之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憑一己歧異見解仍泛言指摘謂有不適用法令、理由不備而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中指摘無任何法令規定要求監造人執行監造業務必須親自到場等,亦係就最高行判決指駁後駁回其上訴者,重複爭執,最高行判決第20頁第8至11行、 第20頁第25行至第21頁第4行)此部分再審亦顯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除有前述於法不合之情形外,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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