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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秀圓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1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6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6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嗣本院於109年10月7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聲請人雖又於109 年11月4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主張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語,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況且,聲請人前已檢附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嗣後雖提出他院裁定再為釋明,惟他院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經核,聲請人所提書狀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合法有據之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7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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