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李昆振(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即准予訴訟救助亦有效力,而本件再審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再審聲請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惟臺北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