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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Pema Dolma(貝瑪卓瑪)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停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Pema Dolma(貝瑪卓瑪)為滯台藏人,維生不易,實無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請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國109 年1月7日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確實就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訴字第87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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