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一金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阮俊明(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乃慶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1條準用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