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可成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映吟(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邦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陳長庚(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批(報單第CA/05/456/00954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稅則號別第9031.90.90號「其他第9031節所屬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經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將報單第1、2項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9001.10.00號「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稅率0%;第3項「原申報貨名:LENSES FOR AUTOMATICOPTICALINSPECTION INSTRUMENTS」(下稱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按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稅率5%課徵,並以105年10月6日北業一補徵字第10500019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補徵稅款。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改列之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均撤銷;並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再審原告之申報稅額核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及「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之申報稅額核定」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將「撤銷原處分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廢棄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然原處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之部分……」,則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即應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卻將此部分廢棄,即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認定,竟又將原判決撤銷關於系爭報單第3項貨物之原核定處分部分之判決廢棄,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再以「……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核課期間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就原告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參照)。」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然再審被告自承系爭貨物之稅號為錯誤,其稅率、稅額自然失所附麗,與所稱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自有不同;且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0-12月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號函等准予備查在案;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其裁判意旨則係屬於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後,納稅人所得為之救濟程序,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核定應撤銷之情形略有不同;至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意旨係以「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前提,亦即係以原(核課)處分尚難即認已明確違法,因而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未一併將原(核課)處分撤銷。然觀諸系爭貨物之組成零件型態自申報進口時起迄今均未曾變更,因此並無「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之情事。況原處分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既經再審被告自承有誤而應由法院判決撤銷,即與前揭裁判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二)原確定判決將「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被上訴人之申報稅額核定」廢棄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以「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稅視為業經核定之前提,必先以海關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未為核課處分,始足當之」,為本件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依據,惟條文並無此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此認定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悖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實已抵觸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租稅法定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認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應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合併觀察,然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規範者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與本件自有不同;且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已於107年5月修正為「……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也是有一定之時限,現距該貨物放行日也早超過1年,也已無法依此項規定為處分。再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導引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應屬『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及於『關稅稅額』,而不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之結論,與「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稅視為業經核定』之前提,必先以海關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未為核課處分,始足當之。」自有不同。
⒊本件再審被告也認為自己9002.90.90號的稅則核定處分是錯的,就算再審被告要再核定為9013.80.90號的稅號,也已經逾越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及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規定之1年,原確定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報單之放行日期為105年5月3日,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發現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作成補稅處分並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業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核課期間內核發稅單補徵,已行使稅捐核課權,自無該條項規定「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適用。嗣雖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核,將原處分稅則號別變更為第9013.80.90號,惟仍維持原處分關稅稅額之核定,並非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重新作成新的變更處分以取代原處分,自不生「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效果。再審原告訴稱前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屬誤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稅視為業經核定」之前提,必先以海關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未為核課處分,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報單之放行日期為105年5月3日,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按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稅率5%課徵,以原處分通知補徵稅款,並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已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發現再審原告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並作成補稅處分,自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且再審被告嗣雖將原處分稅則號別改列為第9013.80.90號,惟就再審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已為關稅稅額核定之事實,尚不生影響等情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0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認定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悖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抵觸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租稅法定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已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作成,自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視為業經核定」之適用,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事由,且事涉本件核課期間,而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撤銷,並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被上訴人之申報稅額核定」之部分廢棄;另以原處分經再審被告自認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之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予以撤銷,核無違誤,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二)、4.論述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意旨,記載略以:「核課處分、復查決定乃至訴願決定,在性質上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納稅義務人對海關核課處分不服,經復查、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如認海關之復查決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本可進而審查海關之核課處分是否違法,如已確定違法核課之稅額者,亦可就該違法核課部分之稅額併予撤銷。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核課期間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就原告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參照)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縱其中所列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7號判例業經該院於91年間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亦不能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