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林家賢

上訴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承渝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地上5層、地下1層及地下2層、分為5區,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84年使字第1111號、第1310號、第1322號、第1515號、第1519號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前於107、108年間,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先後共11次裁處上訴人在案(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17日辦理申請展延)。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限期改善期間(108年11月6日前)經過後,於108年12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切停:第2、3、4區;無法持壓第1、5區。2、栓箱內缺件:第2、3、4、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1、全區幫浦切停。2、原液量不足-全區。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受信總機故障。2、部分探測器損壞-全區。3、地區警鈴無音壓。4、配線設置錯誤-多處迴路斷線。四、緊急廣播設備:主機尚無送電。五、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認上訴人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再予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場所未依限完成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020486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逕以被上訴人所提文書為判決基礎,未就現況實質審查所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展延處理原則)略以:「第1次受理展延改善:……展延日數自開立限改單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第2次受理展延申請:……第1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及第2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60日為原則。」非屬消防法之子法,涉及人民權益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該原則僅屬內部規定,並未依法制程序訂定之,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社區非正常社區,原為940戶,因災變而拆除200戶,被上訴人曾至社區現場會勘,認為係出於天災不可抗力而自行撤銷先前處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清楚,仍採被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雖指摘系爭展延處理原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論其實際,不論原處分或原判決,均未引據系爭展延處理原則作為裁處或判決依據,原判決引述系爭展延處理原則無非用以論述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期間無違比例原則,亦無牴觸消防法(原判決第13-14頁參照)。況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限制基本權必須遵循的法律保留,須面臨之問題在於法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從機關功能妥適性的角度來看,屬於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國會的思慮也難以周延。因此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據前開解釋意旨本得由主管機關發布相關規則、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觀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足見前開法律已就裁處罰鍰等行政罰之要件予以明定,並授予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後據以裁處罰鍰、停業或停止其使用等權限,足以令人民預期違反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至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是觀諸系爭展延處理原則關於展延審查原則之規定(展延審查項目、期間及次數等),皆屬執行消防法前揭規定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以之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上訴人執前主張,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間至社區現場會勘,認為上訴人社區遭遇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之災害,而自行撤銷先前處分,然此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敘明:……惟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餘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多戶居住使用,於107年間曾發生5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要求原告(即上訴人)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併經原判決審酌而為取捨(原判決第14頁第28-30行),並無依法應調查而未依職權調查之情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意旨雖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