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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林秀圓

上訴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表人
江慶輝(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被上訴人依106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 人(即上訴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6,733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乃以107 年12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334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7 年11月起核列其具臺北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由臺北市負擔70%,上訴人自付30%(即466 元)。惟上訴人主張補助應溯及自被保險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日起(即97年10月國民年金開辦時),而非遲至107 年11月起算,遂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3 月8 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13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規定者,為保險費之負擔,並非政府之補助,且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核與補助無關,上訴人亦非受有給付之當事人,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或未論述,或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以命令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申請義務外,復以限縮申請效力之命令增加人民之保險費負擔,核與國民年金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有礙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不僅就此攻擊方法未有記載,且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就107 年10月以前之保險費,尚無處分存在,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自被保險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日起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負擔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減少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無重複處分之虞。況且,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係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清查資格,不待人民申請,且國民年金法第12條亦未規定「主管機關『不得』不待申請而自行認定特定人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並逕予減免其保險費之負擔」,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未有所回應,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此外,上訴人固未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法院仍得判決變更原處分,故並無原判決所載難以達成訴訟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且訴願決定亦就上訴人請求減少107 年10月以前保險費之負擔部分併予駁回,則該訴願決定對上訴人而言,亦有獨立之不利益存在,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撤銷。3.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起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負擔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使上訴人得減少其應負擔之保險費。

四、經核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國民年金法第12條係規範國民年金保險費主管機關與被保險人各自應分擔之比例,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則為國民年金法第58條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係屬國民年金法之補充規定,兩者同具現行法效力。至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意即採取申請制,並詳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採行申請制之制度意義及功能,作為行政機關啟動行政程序之限制,且此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暨上訴人經闡明後仍單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確有無法達成訴訟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復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或未記載判決理由,或所記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至於本件上訴人所執者,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日起,即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負擔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使上訴人得減少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並主張於原處分存在之情形下,仍得聲明請求變更原處分以及單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云云。然而,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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