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峯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褚瑩姍 律師
- 相對人
-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 代表人
- 江啟臣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之時期,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之前為之,於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在該事件終結前,不問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當事人均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於當事人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前為之,如已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以後,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另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事件(下稱108訴1184事件或本案)之受命法官鍾啟煒迴避,無非係認為⑴鍾啟煒法官前與李玉卿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在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685、1720、1734號事件,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憲法保留)、平等原則、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法明確性原則等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認並無所指違憲情形。鍾啟煒法官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主張黨產條例違憲,客觀上足以引起懷疑其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可遭合理懷疑,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⑵法官以釋憲案之發動者角色,其公正性疑慮,於法官聲請釋憲時即已發生,不因未出席釋憲案之辯論,免除該疑慮等情,為此聲請鍾啟煒法官迴避本案。
三、經查,本院108訴1184事件係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不服聲請人108年5月14日黨產處字108002號處分所提訴訟,國民黨在108年7月11日起訴時,已檢附司法院收文時間為107年6月13日之系爭釋憲案聲請書,而聲請人於本案108年10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表示系爭釋憲案所認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牴觸憲法之疑慮,與本案涉及黨產條例第4條第4項、第6條不同等語,佐以本案於109年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再於109年3月24日提出答辯㈡狀等情(此經調閱108訴1184事件卷查明屬實,見該事件卷第85-103、117-165、262-265、266-274頁)。顯然,聲請人在知悉受命法官鍾啟煒於另案為系爭釋憲案之聲請後,仍就本案有所聲明並為陳述,此外未見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乙節為釋明,其於109年9月2日以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鍾啟煒法官迴避本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然不得為之,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鍾啟煒法官於另案為系爭釋憲案之聲請,乃其法律上之意見,尚難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併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