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 兼代表人
- 李永恒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博怡(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因獨立參加相對人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於第一審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第二審參加訴訟之費用1,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應係誤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