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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程怡怡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代表人
李永恒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博怡(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因獨立參加相對人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於第一審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第二審參加訴訟之費用1,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應係誤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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