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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簡省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呂芳旻
訴訟代理人
湯嘉惠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表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聯勤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為辦理聯勤第四彈藥庫經援工程,經被告民國44年5月22日台44內3222號令、44年6月4日台44內字第3571號令及44年7月7日台44內4203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改制前土城鄉埤塘段埤塘小段439地號等148筆土地,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即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44年7月21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4395號公告徵收(下稱44年7月21日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徵收土地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以50年3月10日收件字第822號、63年5月16日收件字第21725號登記案,於50年3月14日、63年5月17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嗣原告以重測前臺北縣土城鎮埤塘段埤塘小段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土城區柑林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簡耀崑所有,而系爭土地未經被告核准徵收,未在上開徵收土地範圍內,亦未發放徵收補償金,簡耀崑與被告間無徵收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卻於50年3月間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簡耀崑所有。陸軍總司令部於44年間因辦理「第四彈葯庫經援工程」用地徵收,經行政院44年6月4日台44內字第3571號令,及臺北縣政府44年7月21日公告徵收共148筆土地,系爭土地未包含其內。系爭土地疑似被陸軍總司令部列為欲補辦徵收之清單內,但原告遍查資料,系爭土地未經行政院批准徵收及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法定程序,不符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222條、第225條及第227條規定,故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關係於50年3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簡耀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土地似於44年12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以(44)北府德地二字第7540號函(下稱44年12月16日函)補辦徵收,倘若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16日因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第四彈葯庫經援工程用地徵收,列為補辦徵收名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卻於徵收後遲未發放,違反當時土地法2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被告縱有核准軍方之補辦徵收程序,但因土地補償費之發給違反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依前陸軍總司令部所繕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於50年3月14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該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為空白,與同一登記案件之其他奉准徵收土地之登記原因日期相同,同案囑託辦理徵收移轉登記計129筆土地,其中85筆查得原核准徵收文件,另44筆尚未查得(包括系爭土地)。據業戶領單所示,簡耀崑於45年8月20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費、青苗輔導費及轉業輔導金,其發給原因為收購;復依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50)北府文地四字第1589號令(下稱50年2月27日令)略以:「查本府奉令辦理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案,業經依規定審查軍方所附有關證明文件,並代繕囑託登記清冊完竣,除不符部份,分別由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駁复,尚未辦理補正者外,其餘相符部份,擬予登記。……。又令一、查軍事機關歷年價購該所轄內土地申辦囑託登記案,既經該所依照行政院所頒該項登記補救辦法及簡化辦法審查完竣,尚無不符,應准登記。」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臺北縣政府奉令辦理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案,業經依規定實質審查軍方所附有關證明文件,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所頒補救辦法審查完竣,且前揭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為空白,研判系爭土地應屬價購取得,由前陸軍總司令部於50年間依前揭補救辦法及簡化辦法規定與奉准徵收土地同案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板橋地政事務所誤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年代久遠,原始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且相關資料多有散失,尚無法依據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原因為買賣。綜上,系爭土地應係協議價購取得,尚非徵收取得,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退萬步言,倘系爭土地係依臺北縣政府前揭44年12月6日函屬未經徵收而使用之土地,而於嗣後補辦徵收之土地,雖未查得補辦徵收之核准徵收及公告文件,惟原所有權人簡耀崑業於45年8月20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費、青苗輔導費及轉業輔導金,且據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令略以,該府奉令辦理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案,業經依規定審查軍方所附有關證明文件,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所頒簡化辦法審查完竣。爰此,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已實質審查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倘有不符部分,應另於補正後始得辦理登記,則系爭土地業依相關規定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應足資可證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50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因相關資料多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耀崑於辦竣移轉登記迄其離世之30餘年間,均未對系爭土地徵收效力及登記之適法性提起質疑或救濟,而原告於辦竣登記後近60年始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而主張未發放補償費,致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應屬個人推臆,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國防部軍備局:系爭土地雖查無徵收令文,然被告既已答辯系爭土地係屬價購取得所有權而非徵收取得,原告所稱請求確認無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縱係價購取得而非徵收,而與本件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為「徵收」之記載有所不符,然而依據卷證資料,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確已於45年8月20日取得由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所發給之價購款,無論當年土地登記之原因事實究為「徵收」或「價購」,亦無論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為「徵收」之記載是否有誤,系爭土地確已因簡耀崑領取土地地價費及地上物補償金而同意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並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縱然確認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非「徵收」而為「價購」,充其量僅為地政機關是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取得原因由「徵收」更正為「價購」之問題而已,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實際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無從塗銷中華民國已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簡耀崑所有之狀態,原告請求確認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等語。

五、新北市政府略以:系爭土地原為簡耀崑所有,非屬放領耕地,亦非屬於奉行政院44年5月22日台44內3222號令、44年6月4日台44內字第3571號令及44年7月7日台44內4203號令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內之土地,依臺北縣政府44年12月16日函應屬未徵收已使用土地,後於50年3月14日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登記簿登記原因欄登載為徵收,其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2月。又軍事機關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行政院49年4月2日臺(49)內1818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條、第12條等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復以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即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案件,應就其所附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如有錯誤或缺漏,應即通知原囑託機關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須經審認無誤後,始准予登記。系爭土地係原需地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所繕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經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令:「查本府奉令辦理各軍事機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案,業經依規定審查軍方所附有關証明文件,並代繕囑託登記清冊完竣,除不符部份,分別由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駁复,尚未辦理補正者外,其餘相符部份,擬予登記。…」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依規定審查所附有關証明文件無誤後,於50年3月14日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由此應足資證明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移轉前已實質審查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倘有不符部分,則另於補正後始辦理登記。再者,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改制前土城鄉埤塘段埤塘小段等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4至50年間,距今已時隔近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然系爭土地徵收倘非經補償完竣,土地登記機關當無由辦理產權登記,系爭土地既經登記機關完成徵收產權登記,足證該徵收案確經依法完成徵收作業程序。況原被徵收人簡耀崑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起迄83年死亡止,期間均未質疑系爭徵收效力,亦未對徵收適法性提起爭訟,原告(即簡耀崑之繼承人)於徵收登記後60餘年始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逕而主張被徵收人未領取補償費,致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云云,應屬個人推臆,洵屬無據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及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法定程序,不符當時施行之土地法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違反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研判系爭土地應屬價購取得;且系爭土地遭板橋地政事務所為徵收移轉登記,則簡耀崑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簡耀崑之繼承人即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次按35年4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5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㈢又按前揭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依當時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則係基於法秩序之安定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之立論;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明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㈣復按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二、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37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38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七、不納登記費者。」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即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案件,應就其所附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如有錯誤或缺漏,應即通知原囑託機關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須經審認無誤後,始准予登記。另按行政院49年4月2日臺(49)內1818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條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給後1個月內託由由當地縣(市)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第1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軍事機關徵收及撥用之土地未辦竣土地登記手續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補辦之。」

㈤經查,前聯勤總部為辦理聯勤第四彈藥庫經援工程,奉行政院44年5月22日台44內3222號令、44年6月4日台44內字第3571號令及44年7月7日台44內4203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改制前土城鄉埤塘段埤塘小段439地號等148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44年7月21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徵收土地業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以50年3月10日收件字第822號、63年5月16日收件字第21725號登記案,於50年3月14日、63年5月17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軍備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所有,非屬放領耕地,亦非屬於奉行政院44年6月4日令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內之土地,後於50年3月14日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44年5月10日(44)梁梧字第2191號函暨聯勤第四彈藥儲備庫征地計畫書及聯勤第四彈藥庫儲備庫55經援兵工倉庫建築所需徵用土地清冊(參加卷第1-18頁)、行政院44年5月22日台44內3222號令、44年6月4日台44內字第3571及44年7月7日台44內4203號令(參加卷第19-25頁)、臺北縣政府44年7月21日公告、臺北縣政府44年7月21日公告暨前聯勤總部徵收土地地價補償生活補助費清單及徵收土地清冊(參加卷第26-42頁)、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令暨陸軍總司令部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參加卷第126-148頁)、重測前臺北縣土城鎮埤塘段埤塘小段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㈥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主張被告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然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4年至50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4年、45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

⒉查系爭土地固非屬行政院上開44年5月22日台44內3222號令、44年6月4日台44內字第3571號令及44年7月7日台44內4203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改制前土城鄉埤塘段埤塘小段439地號等148筆土地之內,此徵諸臺北縣政府以44年12月16日函文陸軍供應司令部,該函略以:「一、查陸軍第四彈藥庫儲備庫五五軍協工程徵收本縣土城鄉埤塘段土地一案,業經本府派員測量實際使用土地計212筆面積18.8904甲……。二、本案應發地價補償等費,已逾法定時間過久,本府為爭取時效,以重人民權益起見,故代繕已奉准征收公告部份及未征收已使用部份之地價生活補助費清冊各八份、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各……份、應繳用地規費清冊三份暨使用放領耕地應繳地價清冊一份……未經徵收而已使用部份計土地38筆,面積2.2587甲(按清冊實際應為2.2578甲),並請迅予補辦徵收手續,俾符規定。三、奉准徵收放領耕地應繳地價計33萬4,822元通知聯單另案送請繳納。」等語(參加卷第45-46頁、原處分卷第51-52頁),暨未經徵收而已使用部份計土地38筆之「陸軍第四彈藥庫征收土地地價及生活補助費清冊」,而系爭土地即在該未經徵收而已使用部份之38筆土地清冊內(參加卷第47頁、原處分卷第53頁)等情自明。然臺北縣政府以上揭44年12月16日函文陸軍供應司令部,請其迅予補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未經徵收而已使用土地38筆之徵收手續後,簡耀崑旋即於45年8月20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費、轉業輔導金、青苗輔導費、地上物補償、征收土地地價及生活補助費等節,有經簡耀崑用印之業戶領單2紙、陸軍第四彈藥庫征收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陸軍第四彈藥庫征收土地地價及生活補助費清冊在卷足參(原處分卷第97-102頁)。而觀諸經簡耀崑用印之陸軍第四彈藥庫征收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陸軍第四彈藥庫征收土地地價及生活補助費清冊,即明白記載「征收土地」等字樣。且衡之系爭土地原係由需地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繕寫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於50年2月間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計有129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並於50年3月14日完成徵收移轉登記,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清冊附卷足佐(原處分卷第131-211頁)。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需地機關陸軍總司令部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而板橋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就其所附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如有錯誤或缺漏,應即通知原囑託機關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須經審認無誤後,始准予登記,此參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50)北府文地四字第1589號令略以:「查本府奉令辦理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案,業經依規定審查軍方所附有關證明文件,並代繕囑託登記清冊完竣,除不符部份,分別由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駁复,尚未辦理補正者外,其餘相符部份,擬予登記。……又令一、查軍事機關歷年價購該所轄內土地申辦囑託登記案,既經該所依照行政院所頒該項登記補救辦法及簡化辦法審查完竣,尚無不符,應准登記。」等語(原處分卷第129-130頁)可明。而系爭土地既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有卷附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審查意見欄記載「初審相符」等字樣可按(原處分卷第132頁),並於50年3月14日完成徵收移轉登記,而未命陸軍總司令部補正系爭土地徵收文件,依上揭各項事證推知,系爭土地應有經依法完成徵收作業程序。

⒊另審酌簡耀崑已於45年8月20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費、轉業輔導金、青苗輔導費、地上物補償、征收土地地價及生活補助費,迄至其於83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9頁),30餘年間均未對徵收系爭土地之適法性提起爭訟,亦可推論系爭土地應有經依法完成徵收作業程序,且簡耀崑應受領之補償費業已領取完竣。

⒋有關系爭土地徵收案因距今已時隔近60年餘之久,相關徵收資料因於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徵收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就徵收系爭土地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而綜觀上情,依臺北縣政府前揭函文、簡耀崑用印之業戶領單、陸軍第四彈藥庫征收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陸軍第四彈藥庫征收土地地價及生活補助費清冊、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簡耀崑從未質疑徵收之適法性等間接證據,系爭土地應已依法完成徵收作業程序,且簡耀崑應受領之補償費業亦已領取完竣,方符事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25條及第227條規定進行徵收程序,及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15日發給補償費云云,主張被告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難採取。至簡耀崑用印之業戶領單所記載收購等字,已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非以徵收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耀崑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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