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 當事人富邦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建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訴字第109018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嚴德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國正,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8年10月4日公告舉辦之「國軍軍品委商運輸108項(GH09001L009)」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88,870,000元,採複數決 標(分2組,項次1-36為第1組,預估總額20,000,000元,押標金500,000元;項次37-108為第2組,預估總額168,870,000元,押標金4,221,750元),以分組分項單價報價、 分組總價決標,並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方式,決定最低標。系爭採購案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原告與訴外人華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團隊,由原告為代表廠商於108年10月14日 投標,繳納第1組、第2組押標金。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 月20日決標,非由原告得標,已獲發還第1組押標金500,000元。 (二)惟訴外人開發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物流公司)亦與鑫達汽車貨運行(下稱鑫達貨運行)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原告投標報價單竟以開發物流公司大小章用印;且與該公司均以訴外人黃蔚嵐為投標代理人,被告因認二者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9日國採購包字第1090123006號函(下稱原處分1)向原告追繳押標金500,000元,並以同日國採購包字第1090123017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繳交之押標金4,221,755 元(嗣於109年6月29日發函更正為4,221,750元)。原告 不服原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用印錯誤,至為明顯,被告於審標階段即應知悉,不應遲至決標後才發現。且本標案共有15組廠商投標,已於108年12月20日決標,原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 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判決之意旨,排除原告 參與本標案即足以達成政府採購法維護公共利益之目標,無再行追繳押標金與沒入押標金之必要。 (二)原告與開發物流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 1.因原告與開發物流公司間曾有貨車買賣交易情事,為作業流程方便,雙方均有彼此之大小印章,本件純屬蓋錯章之情形。 2.原告向訴外人黃蔚嵐借款以為鉅額押標金之提出,黃蔚嵐為保障其債權,要求為原告之投標代理人。至於黃蔚嵐是否也借款予其他公司,或同時為開發物流公司及翊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翊楊公司)之投標代理人,或原告提出押標金之票據號碼與開發物流公司、翊楊公司是否有連號情形,皆與原告無涉。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並應發還訴外人華興公司第2組押標金4,221,75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公司報價單,與開發物流公司報價單上所蓋用的大小印完全相同;且原告、開發物流公司及翊楊公司出具的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為開發物流公司代表人洪浩峰母親黃蔚嵐備具,於108年10月14日攜由同一位公證人林佳陵進行認證。原 告與開發物流公司之投標文件顯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備具,二者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 追繳已發還之第1組押標金500,000元,並沒入第2組押標金4,221,750元,自屬無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明文:「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者,業經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 號令釋公告,即屬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至於何種情節該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釋揭明:「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事由皆屬之。 (二)如事實欄所載,原告與訴外人開發物流公司分別與其他廠商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被告系爭採複數(分2組,押標 金各為500,000元、4,221,750元)決標制之採購案,各為其團隊之代表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20日決標, 非由原告或訴外人開發物流公司得標,原告已獲發還第1 組押標金500,000元。然原告投標報價單以開發物流公司 大小章用印;且二公司均以訴外人黃蔚嵐為投標代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含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原告與華興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投標廠商報價單、開發物流公司與鑫達貨運行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投標廠商報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引為裁判之事實基礎。 (三)基此事實,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開發物流公司為同一採購案之競標廠商,然竟有如上印章流用,且代理人同一情事,顯見該二廠商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追繳原告第1組押標金500,000元,並通知原告不予發還已繳交之第2組押標金4,221,750元,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法文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釋,自係合法無誤。 (四)原告雖爭執被告發覺原告誤用印章時點過遲,系爭採購案由他人得標,其行為並未造成實害,非得追繳及沒入押標金。且原告之所以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上用印為開發物流公司,純因二公司間曾為貨車買賣交易,留有彼此之大小印章,致有錯用印文;而黃蔚嵐借貸押標金予原告,因此擔任原告投標代理人,至於其是否同時為開發物流公司之投標代理人,非原告所能置喙,因此,原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情事云云。然則: 1.押標金係投標廠商所繳納,以擔保其有誠意且有能力參與投標,得標後並得與機關簽訂契約之金額。投標廠商如參與投標程序未能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事者,即足認其不具有履約誠 信及能力得與機關簽訂契約,徵諸前述押標金擔保之本旨,招標機關自應追繳或沒入押標金,以維採購程序之效能與公正;與投標廠商是否即為得標廠商全然無涉。招標機關只要在5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均可行使追繳或沒入押標 金之請求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3項參照),以為管制 。被告108年10月4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而於109年6月9日即作成原處分追繳並沒入押標金,顯然未逾消滅時效 ,原告以其行為並未發生「實害」,且被告作成原處分過遲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殊屬無據。 2.原處分以原告投標報價單流用開發物流公司大小章,以及與該公司均以訴外人黃蔚嵐為投標代理人為據,指原告與開發物流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實僅擇其事證較為簡明者為論述而已。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查證據,得知: ⑴系爭採購案中,除原告與華興公司、開發物流公司與鑫達貨運行分別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外,另有翊楊公司與永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亦為共同投標團隊;此三個投標團隊第1成員均以開發物流公司代表人洪浩 峰之母黃蔚嵐為代理人,第2成員華興公司、永興公司則 均以杜玉菁為代理人;而該三個投標團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由黃蔚嵐於108年10月14日攜往同一公證人林佳陵處 公證後,參與投標;此有以上三個投標團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請求公證人林佳陵認證之檔案卷宗(內附洪浩峰身份證影本,載明其母為黃蔚嵐)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證人林佳陵到庭結證在案。 ⑵原告與開發物流公司該二投標團隊之押標金均源自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洪夏松為代表人,即為黃蔚嵐之夫,開發物流公司代表人洪浩峰之父),此經黃蔚嵐於本院中證述在案,並有該公司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0月14日2筆金額4,221,750元轉帳支出)附本院卷可憑;而原告與翊楊公司所分別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各出具2紙押標 金支票,均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開立,4紙支 票乃為連號,此參照比對原處分卷附原告押標金支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28日訴字第1090185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翊楊公司申訴)關於翊楊公司押標金支票記載即明。易言之,以上三個共同投標團隊之押標金金流來源相同。 3.徵諸以上事實,原告、開發物流公司及翊楊公司各自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間,不僅投標文件重大關聯異常,影響採購公正,已極明確,甚至可能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第92條刑事犯罪嫌疑;原告猶以僅係誤用印章、不知黃蔚嵐是否擔任其他廠商代理人為由卸詞,實無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投標行為影響採購公正,追繳及沒入押標金,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是否確實犯有上開政府採購法上之罪,則應由偵查機關分案調查偵辦,非本院審理之對象,附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求為撤銷原處分1(即追繳第1組押標金500,000元部分)部分,並就 原處分2(即沒入第2組押標金4,221,750元部分),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求為被告發還第2組押標金予華興公司,於法 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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