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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麗華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

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姜材貴
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美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鍾義芳

李美鳳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被告於同年3月7日收文)以新豐存證號碼第000021號、第00002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佔有範圍位置圖、切結書、登記清冊等資料,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之登記。被告乃於108年3月12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號、第1080000794號函(下合稱108年3月12日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向被告申請登記。原告不服108年3月12日函提起訴願(下稱第一次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6月19日以案號1080619-2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3月12日函撤銷並請被告於文到60日內作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遂於109年2月10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申請測繪位置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申請。因原告未提出申請,被告乃於109年7月7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無從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被告旋於109年8月27日以被告原留存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所附申請書等文件影本,自行開啟新湖字第089920號、第089930號登記申請案,並於同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通知原告受理其時效取得登記案件之申請,又於109年10月15日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嗣新竹縣政府遂以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已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原告申請,其請求已獲滿足,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而於109年10月19日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及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以108年3月12日函通知原告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前往申請登記為由予以駁回。嗣108年3月12日函經新竹縣政府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孰料,被告竟無視第一次訴願決定,於原處分中謊稱曾以109年2月10日函命原告依相關法規檢附文件,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申請遂予以駁回云云。惟原告從未收受被告109年2月10日函,更不知該函之存在,且原告早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申請,何來原告未提出申請之說。

2.訴願決定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準此,訴願決定前,原處分機關已變更原處分,則訴願人之請求已獲滿足,從而其提起訴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訴願,惟訴願決定未廢棄被告109年2月10日函,被告並未受理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之申請,原告權利未獲得保護。再被告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原告之申請,又於109年12月10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5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0日函)撤銷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自行開啟之109年收件新湖字第089920、089930號案件,並通知原告親自到場重新申請辦理。故不論被告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或依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以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所附申請書等文件影本重新收件,仍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即為受理之聲明相異。是以,被告從未於108年受理原告之申請,自無訴願決定所稱原告請求已獲滿足之情形存在。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第一次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予原告補正機會為由撤銷108年3月12日函,並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所附申請書等文件皆已返還,故被告乃以109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檢附相關法令規定之應備文件後送被告辦理收件,被告109年2月10日函係以一般郵遞方式寄送給原告,副本受文者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竹縣政府,雖非以掛號寄達,被告確有發文郵寄予原告,後因原告仍未申請,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2.被告109年8月27日函已以被告原留存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所附申請書等文件影本,自行開啟新湖字第089920號、第089930號登記申請案,故訴願決定即以「原處分機關已變更原處分,則訴願人之請求已獲滿足,從而其提起訴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原告訴願。雖被告其後以109年12月10日函撤銷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自行開啟之109年收件新湖字第089920、089930號案件,惟109年12月10日函業已敘明相關法規、論理依據及登記義務人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檢具相關書、表、圖及應附證明文件等資料,請原告親自到場申請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3.被告復依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於112年8月4日以原留存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所附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再重新收件,收件號分別為112年8月4日新湖字第0069100、0069110號,並於112年8月14日以新登補字第00073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以新登駁字第00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被告執掌土地登記業務,歷次函復通知公文,依法指導、協助原告對地政法令及登記業務有所認知,應皆屬行政指導範疇,藉以保障民眾權益,尚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90頁、第191至202頁)、被告108年3月12日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一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109年2月10日函(可閱處分卷第44頁)、被告109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9年8月27日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89920、第089930號申請書暨112年8月4日收件號新湖字第0069100號、0069110號申請書(本院卷第301至329頁)、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可閱處分卷第83頁)、被告109年12月10日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告受理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詢問本件原告申請案之行政流程時,被告陳稱:「......有關被告如何辦理收件程序的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說明三已有告知原告受理申請......。」(見本院卷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109年8月27日函說明欄第3項所載「本所依前開規定及新竹縣政府1080619-2訴願決定(即第一次訴願決定),受理臺端(即原告)之時效取得登記案件,並依相關法令審理,屆時請臺端配合辦理」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既經被告以109年8月27日函予以受理及審查,足見被告109年8月27日函已實質上滿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受理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況且,觀之原告另向本院所提之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另案)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其聲明為:「①訴願決定、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按:被告收文日期,即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案,就所附附表一(如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按:被告收文日期,即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案,就所附附表二(如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且另案業於112年8月17日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就原告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足見另案業已判決被告應實質審查原告上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顯然已將本件聲明第2項「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主張包含在內,益證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首揭之說明,本院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受理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因被告已以109年8月27日函予以受理及審查,實質滿足原告之請求,且另案業已判決被告應實質審查原告上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第2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僅為附屬性聲明,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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