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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會計師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許麗華梁哲瑋孫萍萍

  • 當事人
    李仁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仁勇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謝依紋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案號第1080101號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詠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振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更名為齊民股份有公司)於103年7月以96,435千 美元〔約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91億元〕 向非關係人First Response Limited(下稱FR公司)取得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下稱PS公司)之90%股權,再透過PS公司100%持有Tiny Piece Co.Ltd(為開發及營運休閒遊戲APP之公司,下稱TP公司)之股權。樂陞公司於104年9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組織重組,原樂陞公司90%持 有之PS公司,依帳面價值全數移轉予新設立之More Than Tiny Limited(下稱MTT公司),經重組後,樂陞公司持有MTT公司100%股權。樂陞公司嗣於105年3月以TP公司獲利未達 約定承諾等為由,而與FR公司協商,以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約27.86億元), 將MTT公司所持有之PS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FR公司(下稱 系爭股權處分案)。 ㈡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 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樂陞公司爰委任原告就MTT公司所持有之PS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FR公司之交易, 於105年3月28日出具「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㈢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調閱原告之工作底稿,經查閱後發現原告執行業務,涉有缺失,報請被告交付懲戒,並經被告審竣認原告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係屬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原告執行前開業務,並未於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就其所參考之相關評價準則與國際準則公報及出具結論之評估過程,亦未於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判斷PS公司之轉讓對價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相關評估過程,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對原告處120萬元罰鍰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以108年11月28日案號第1080101號決議書駁回(下稱覆審決議),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第2條、評價準則公報第1號、會計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系爭報告書末載明:「本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並非處分標的之評價報告。」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證人李柏衡、謝東波、王怡婷之證詞,以及系爭報告書之格式及內容與原告歷次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存有重大差異等事證,可證系爭報告書並非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⒉會計師受委任時,其委任內容為何,應依各該次委任情事判斷。樂陞公司就系爭股權收購案,前於103年間委任原告出 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有提供估值報告,載明具體交易金額為96,435千美元,但於系爭股權處分案卻未提供任何估值報告,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交易金額,二者報酬又不同,顯見樂陞公司前後2次委任原告之客觀情節,存有重大差異,原告 受委任時,主觀上已認知為前後2次委任之性質並不相同; 況樂陞公司當時尚未完成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故原告依所取得樂陞公司之財務報表、系爭股權處分案之轉讓協議初稿(下稱系爭協議)等相關資料,已足以認定系爭協議第4.1 條約定「本協議標的股權的轉讓對價應等於標的股權於樂陞公司2016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 ,並無顯著不可行之情事,而據此出具「尚無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之意見,且於出具系爭意見報告書時,標題捨棄先前「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用語予以區別,並於系爭報告書末特別加註系爭聲明,且記載:「本獨立專家之意見係以截至本公正意見報告日所取得之證據為基礎。未來的事件或狀況可能導致本獨立專家修正此意見書之內容。惟除非重新委任,本獨立專家不負修正此意見書內容之責。」足見原告在此受任範圍內,並無未善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情事。⒊原告所提供出具系爭報告書之服務,並非屬查核範疇,亦不屬評價性質,依會計師法第11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條及第2條、評價準則公報第5號「評價工作底稿準則」第2條等規定,並無備置工作底稿之義務,原告保留出具系爭報告書之相關資料係出於自律。況且,系爭報告書並非評價報告,原告並無執行被告所稱「評估過程」之義務,更遑論將「評估過程」記載於工作底稿或系爭報告書。從而,原告依據所取得樂陞公司相關資料所見「會計政策及記錄」等,就系爭協議前開約定事項,出具「尚無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之意見,並於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陳明檢視「會計政策 及記錄」,其間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股權處分案係樂陞公司擬將子公司MTT公司所持有之PS 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FR公司,而委請原告就該公司取得PS公司之交易價格(96,435千美元)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依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表示:「……有關轉讓對價;業經本獨立專家複核竣事」,並已明確就系爭協議中有關PS公司之轉讓對價應等於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 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作成「尚無發現有重 大不合理之處」之意見結論,其性質亦與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並無二致,且樂陞公司嗣於105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PS公司處分案,說明處分價格業經原告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案,105年3月30日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公開資訊站)公告處分PS公司予FR公司,亦提及「獨立專家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來議定出售價格」及「本次交易會計師出具非合理性意見:否」;樂陞公司復出具聲明書表示,其係依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洽請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出具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足見系爭報告書屬取處準則第10條所稱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此不因其報告書名稱並未使用「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字樣,或報告書內容未敘及係按取處準則第10條出具,而不予適用,現行規定亦無以酬金多寡作為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判斷標準。 ⒉原告於系爭股權處分案就股權轉讓對價出具合理性意見,並未採用專家意見(如鑑價報告)之情形下,即應採用一定之評價方法及評估流程,方能據以出具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之意見結論。原告既於系爭報告書載明係參考評價準則公報及相關國際會計準則以形成公正意見,並表示其執行之工作包括判斷妥適之價值標準,且於106年7月17日出具補充說明書亦表示:「所謂價值標準,參考評價準則第4號及本案相關之 股權轉讓協議來看,應為公允價值(fair value)」,明確表示其公正意見之形成係參考評價準則之內容,則依其行為時即103年3月21日修訂之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評價流程準 則」、104年12月3日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企業之評價」,均有評價方法之相關規範,惟原告並未於其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針對PS公司之價值評估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及判斷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相關評估過程,且原告所提供之所有工作底稿資料僅包含系爭協議與樂陞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附註內容主要係記載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原則),對於其做成意見之依據基礎及推論過程均未有相關資料佐證,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疏失甚明。 ⒊PS公司係樂陞公司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事業,原告接受樂陞公司委任就PS公司股權轉讓之系爭協議所載轉讓對價為「105 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出具合理 性意見時,本應取得PS公司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並運用本身之專業判斷,評估樂陞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PS公司帳面價值作為轉讓對價之合理性,評估以該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作為交易價格,其是否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合理性,並留存相關證據資料及評估軌跡,縱使樂陞公司尚未完成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原告亦得評估採權益法所得之PS公司股權之帳面金額是否為公允價值及其作為轉讓對價之合理性,原告自不能以樂陞公司尚未公告申報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為由,規避其作成公正意見依據、基礎及推論過程所應善盡注意之義務。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報告書之性質是否為取處準則第10條所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㈡原告執行出具PS公司股權價值獨立專家公正意見之業務,是否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106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3665號調取系爭股權處分 案工作底稿函(下稱金管會106年2月6日函,原處分卷附證1)、原告聲明書及檢送之工作底稿(同卷附證2)、金管會106年6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4652號請原告補充說明函 (下稱金管會106年6月30日函,同卷附證3)、證期局107年4月27日證期(發)字第1070313460號報請交付懲戒函(下 稱證期局107年4月27日函,同卷附證5)、被告107年5月3日會懲字第1070107872號請原告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函(下稱被告107年5月3日函,同卷附證6)、原處分(同卷附證8) 、覆審決議(同卷附證10)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報告書之性質為取處準則第10條所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法第3條規定)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取處準則第10條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 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一、為使公開發行公司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前,確實取得財務報表或就重大資產交易取得會計師意見,以作為評估決策之合理參考依據,爰明確規範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應取得時點。二、考量投資標的日趨多樣及複雜,會計師就有價證券交易出具意見時,可能需參採其他專家意見,為使本準則相關規範一致,爰參考第9條及第11條規 定,修正會計師就有價證券交易出具意見,若採用其他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辦理。」準此,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屬於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⒉會計師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六、前5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 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其中,第2款所定之「資產估價」業務,主要係會 計師依據有組織、有系統之科學方法,參酌影響估價資產價格之各項要素,作成估價資產之貨幣價格結論(具體價格或一定價格區間),允當反映估價標的之經濟價值,俾有助後續交易之進行;而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非有價證券之評價報告,而係會計師就標的資產之交易價格的合理性表示意見,若須採用專家報告(例如:鑑價報告)者,則應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爰此,會計師為有效評估標的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應採用一定之評價方法及評估流程,或採用專家出具之評價報告據以評估,最終結論則係針對轉讓價格是否合理出具意見,其意見書之性質自與會計師法第39條第2款所定之資產估價有別,而 應屬同條第8款所定:「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 項。」之範疇。是原告主張會計師執行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之業務,屬會計師法第39條第2款「資產估價」業務,尚難 採據。 ⒊系爭股權處分案係公開發行公司樂陞公司於105年擬將子公 司MTT公司所持有之PS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FR公司。樂陞公 司於103年收購系爭股權時之價格為29億元,嗣因PS公司業 務開始衰退,故樂陞公司董事長許金龍決定用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作為處分價格,並希望在105年上半年即執行完畢,雖然105年第1季財務報 表須俟會計師105年5月份查核完畢才能確定,但當時105年 第1季已接近尾聲,且PS公司的營運很單純,故以104年年底之財務報表及公司會計人員針對105年第1季之自結報表預估數字,即可準確預估其帳面價值即系爭股權處分案之總交易金額為28億多元,且因樂陞公司已分紅約2億元,故以公司 帳面價值作為處分系爭股權價格,並無損失。而依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故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謝東波與前任財務長李柏衡討論該處分案之同時,亦請李柏衡推薦適合之會計師,李柏衡乃推薦董事長朋友介紹之會計師即原告,並告知如委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耗時較久,且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其時間上之急迫性,李柏衡於103年委請原 告出具系爭股權收購案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時,原告僅約2 週即能出具,且後續其他案件之配合也很順利,與原告配合之經驗不錯,謝東波乃決定委請原告出具系爭股權處分案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將系爭股權處分案之內容告知會計經理王怡婷,請王怡婷直接與原告接洽,轉知原告系爭股權處分案之詳細內容,及交易價格為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並提供公司104年年底財務報表及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報表金額,委請原告出具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原告受託出具系爭報告書後,謝東波發現原告就系爭股權處分案所出具意見書之標題為「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與原告於系爭股權收購案所出具意見書之標題為「交易價格合理性複核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不同,經轉請王怡婷詢問結果,原告表示係因出具系爭報告書時,因處分價格尚未確定所致。另謝東波有將系爭報告書拿給李柏衡看,並與李柏衡稍微討論一下內容,2人均認系爭報告書有出具價格 是否合理之意見,即已符合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重點要求,且系爭報告書係屬針對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價格出具是否合理之意見,並非估值之評估報告,原告既未進行實地查核,故記載系爭聲明亦屬合理。至於樂陞公司就系爭股權收購案有另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系爭股權處分案則無之原因,係因收購系爭股權時,當時該公司是別人的,樂陞公司不瞭解該公司情況,故須委請會計師進行實地查核,但處分系爭股權時,該公司已為樂陞公司自己的,樂陞公司瞭解該公司狀況,且股權本係向TP公司購買,再賣回TP公司,買方TP公司亦清楚該公司的狀況,而未要求進行實地查核,故樂陞公司進行系爭股權處分案時,即未再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實地查核。又樂陞公司係於105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確認系爭股權處分案,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站發布此重大訊息,重大訊息內所載之總出售金額即為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數字,之後經會計師查核後之金額亦與此數字差不多,樂陞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 之聲明書內容亦為真實等情,此據證人李柏衡(本院卷一第582-587頁)、謝東波(本院卷二第605-610頁)、王怡婷(本院卷二第89-93頁)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89-93頁),並有樂陞公司107年6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原處分卷附證7)、樂陞公司109年8月7日109齊總(函)字第7號函(本院卷一 第487-495頁)、原告103年3月28日出具系爭股權收購案之 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工作底稿(本院卷一附證14)可稽。 ⒋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卷附樂陞公司105年3月29日第7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595-598頁)、樂陞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原處分卷附證4)、樂陞公司 於107年6月7日所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附證7)、系爭報告書(原處分卷第7-8頁)等內容可知,樂陞公司之系爭股權 處分案,因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依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由於樂陞公司103年系爭股權收購案之交易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即委由原告出具,配合經驗佳,故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同洽請原告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已告知原告系爭股權處分案之詳細內容,及交易價格為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且提供公司104年年底財務報表及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報表金額 ,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於第1段公正意 見又明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100%子公司More Than Tiny Limited與First Response Limited所訂定預 計全部處分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初稿中有關轉讓對價;業經本獨立專家複核竣事。依本獨立專家之意見,上開股權轉讓協議初稿中有關轉讓對價雙方約定應等於處分標的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1季財務 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尚無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於末段獨立專家對本公正意見書 之聲明復載明:「本獨立專家出具此公正意見書之目的,係對上開轉讓對價提出公正意見。公正意見之形成主要係參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國際會計準則公報之內容並運用本身的專業判斷。本獨立專家亦執行下列工作:⒈取得本案股份轉讓協議初稿之內容並判斷其妥適之價值標準與價值前提。⒉查訊最近期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有關重大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尚於106年7月18日 (證期局收文章)補充說明書第4點表示:「有關來函所詢 意見書2之『判斷妥適之價值標準與價值前提』之依據及合 理性乙事;本會計師補充說明如下:所謂價值標準,參考評價準則4號及本案相關之股權轉讓協議來看,應為公允價值 (fair value)。而所謂價值前提;應為交換(value in exchange)。」等語(原處分卷第35頁),均未表示其非依 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又系爭股權處分案提經樂陞公司105年3月29日董事會通過:「第一案案由:擬處分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案,提起討論。……二、處分價格為以本公司2016第1季會計師簽核財報之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帳面價值,故本處分案未因 此產生損益。此交易價格業經高威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案,詳附件二。……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院卷一第595頁),並於105年3月30日公告此重大訊息,尚提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 格決定之參考依據為「獨立專家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來議定出售價格」及「本次交易會計師出具非合理性意見:否」(原處分卷第38、3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股權收購案及處分案均有參與,就其係受樂陞公司依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委任,就系爭股權處分案之價格合理性出具之合理性意見,亦即原告就系爭股權處分案辦理之事務係包括判斷PS公司之公允價值,當知之甚詳,故原告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之性質應為取處準則第10條所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此不因原告於系爭報告書加註系爭聲明,或系爭報告書之標題是否具有「價格合理性意見」字樣,抑或原告收取酬金之多寡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書非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執行出具PS公司股權價值獨立專家公正意見之業務,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⒈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 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6款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第62條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12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 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五、除名。」上揭會計師法第41條所謂「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同法第61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人民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固得審查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惟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涉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者,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容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查會計師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會計師法第5條規定,經會計師考試及 格,並領有會計師證書者,始得充任會計師,是以,會計師執行職務,是否確實依評價準則公報執行應有之查核程序、是否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及有無違反會計師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必須由具有該本門專門知識者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判斷,然其業務對象既係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故而,會計師法第67條就職司會計師懲戒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會懲會)及覆審會,訂有嚴格之遴選標準及比例,就懲戒之發動,受懲戒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及相當於審級之救濟,並於同法第63條至第66條訂有明文。顯見,會計師法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會懲會及覆審會,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上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乃至於自訂之懲戒裁量基準以一體適用於應付懲戒案件,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會懲會及覆審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及應付懲戒種類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若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非有價證券之評價報告,而係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所表示之意見,是原告接受樂陞公司依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委任出具PS公司之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並以獨立專家原告本人及所屬機構高威會計師事務所簽章,故是項業務之執行乃屬會計師法第39條第8款:「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 有關之事項。」規定之範疇,已如前述,自應遵循同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⒊而會計師就股權交易之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時,其所取得標的公司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參考之評價準則、所依據之價值標準及價值前提、選擇使用之評價方法、或採用之專家報告等,均將影響其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結論,故會計師評估過程及所有評斷理由,均應清楚載明於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或自行編製之工作底稿,是以會計師工作底稿之編製內容或意見書之理由是否足夠支撐意見書之結論,係為會計師在評估過程中是否已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的重要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其所提供出具系爭報告書之服務,並非屬於查核範疇,亦非屬於評價性質,依會計師法第11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條及第2條、評價準則公報第5號「評價工作底稿準 則」第2條等規定,其無備置工作底稿之義務等語,實不可 採。 ⒋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最末段「獨立專家對本公正意見書之聲明」記載:「本獨立專家出具此公正意見書之目的,係對上開轉讓對價提出公正意見。公正意見之形成主要係參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國際會計準則公報之內容並運用本身的專業判斷。本獨立專家亦執行下列工作:⒈取得本案股份轉讓協議初稿之內容並判斷其妥適之價值標準與價值前提。⒉查訊最近期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有關重大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等語(原處分卷第8頁),業已 表明其公正意見之形成主要係參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制定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國際準則公報之內容,並運用本身之專業判斷,亦取得系爭協議之內容,並判斷其妥適之價值標準與價值前提。 ⒌惟遍閱系爭報告書或工作底稿(原處分卷附證2),並未記 載所參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制定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國際準則公報為何,亦未具體指明價值標準及價值前提,以及運用該等公報、標準或前提評估出具結論之過程。原告雖於106年7月18日(證期局收文章)補充說明書第4點表示(原處 分卷第35頁):所謂價值標準,參考評價準則第4號及本案 相關之系爭協議來看,應為公允價值(fair value)。然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企業之評價」及原告106年7月18日補充說明書所稱參考評價準則笫4 號「評價流程準則」,常用之企業評價方法包括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原告既於系爭報告書列載其公正意見之形成係參考評價準則之內容,已執行之工作包括判斷妥適之價值標準等,並於補充說明稱價值標準為公允價值,即應於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或自行編製之工作底稿,清楚載明評估過程及所有評斷理由。然揆之系爭報告書或工作底稿並未記載針對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相關評估過程,核有缺失。況原告提出之工作底稿,僅檢附系爭協議與樂陞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附註內容主要係記載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原則,亦與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所出具會計師懲 戒陳述意見書第6點第2段所稱:「又陳述人(即原告)檢視樂陞公司最近期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有關重大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其中亦載明有關轉投資公司會計政策及記錄依據。」等語(原處分卷第66頁)相齟齬。顯見原告對於其作成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金額,尚無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的意見,並無依據、基礎及推論過程,自難謂原告於執行此業務時,已善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⒍至於系爭協議第4.1條記載MTT公司及FR公司約定,系爭PS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應等於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而原告出具系爭報告書時,樂陞公司雖尚未完成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然原告受任時,樂陞公司即已提供104年年底財務報表及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 報表金額,已如前述,且PS公司又係樂陞公司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事業(原處分卷第27、29頁、本院卷一第563頁),則 原告接受樂陞公司委任就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時,本應取得PS公司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並運用本身之專業判斷,評估樂陞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PS公司帳面價值作為轉讓對價之合理性,評估以該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作為交易價格,其是否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合理性,並留存相關證據資料及評估軌跡。縱使樂陞公司尚未完成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原告亦得評估採權益法所得之PS公司股權之帳面金額是否為公允價值及其作為轉讓對價之合理性,更遑論樂陞公司尚提供原告其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報表金額。是原告以樂陞公司當時尚未完成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其依所取得樂陞公司之財務報表、系爭協議等相關資料,據以出具「尚無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之意見,並無未善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情事等語,亦不可採。 ⒎原告受託出具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系爭報告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經金管會依同法第43條規定,以106年2月6日函向原告調取系爭股權處分案工作底 稿(原處分卷附證1),經原告出具聲明書及檢送工作底稿 (同卷附證2),再經金管會以106年6月30日函請原告補充 說明相關事項,經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收文日)提出補充說明書(同卷附證3)後,證期局以原告受託出具系爭股權 處分案之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系爭報告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3條規定,以106年4月27日函檢具移付懲戒報告及相關附件,報請交付懲戒( 同卷附證5)。案經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5月3日函請原告提出答辯,經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收文日 )提出會計師懲戒答辯狀(同卷附證6)後,始作成原處分 ,已遵守法定程序,並給予原告應有之程序保障,核無不合。而被告對於會計師應如何執行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業務,以及有無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自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亦得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是被告審查上情,認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且疏失情節重大,決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作成處原告12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經核尚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皆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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