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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許瑞助程怡怡楊得君
  •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黃世傑

  • 原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佩芬 陳珏如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領有「易德壓悅膜衣錠5/8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97號)、「德壓悅膜衣錠16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 058090號)、「可德壓悅膠囊12.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153號)藥品許可證之藥商,委託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帕公司)製造,並於附表1、2及3所示時 間批發銷售上開藥品(其批號、數量及對象如各該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藥品),使之供應於消費者。系爭藥品所使用由中國浙江天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天宇)生產之Valsartan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原料廠批號:10200-160911、10200-170925、10200-160417),經檢驗 含有動物致癌性之「N-亞硝基二甲胺」(下稱NDMA)成分。 (二)緣國內輸入浙江天宇等藥廠生產之系爭原料藥,於民國107年7月間陸續檢出NDMA,藥事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7年8月2日發布 新聞稿並公告「沙坦類原料及其製劑中N-亞硝基二甲胺及N-亞硝基二乙胺之檢驗方法」,並於同年月3日以FDA藥字第1071407220B號函通知原告其使用浙江天宇系爭原料藥 (批號10200-170926及10200-170928)經檢驗含有NDMA成分,請原告勿再使用上開批號之系爭原料藥進行生產、已製造未出貨藥品禁止出貨,並限期原告於107年9月3日以 前檢送不良情形之預防矯正措施及預計改善時程等相關資料;再於107年9月11日以FDA藥字第1071407372號函(下 稱食藥署107年9月11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原料藥經檢出含NDMA,請原告「逐批檢驗調查」所使用之原料藥,須未檢出NDMA始得供製劑產製使用,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繳交原料藥檢驗調查報告,原告僅檢送「準備用於製劑產製之現有庫存原料藥」至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GS臺灣公司)檢驗,以107年10月25日函回覆食藥署並未檢出NDMA。 (三)嗣食藥署依各國衛生主管機關揭示資訊,NDMA攝取最大容許量為96ng/日,再於107年11月23日以FDA藥字第1071409901號函(下稱食藥署107年11月23日函)請原告「逐批檢驗」所使用系爭原料藥,是否含有NDMA超過上開限量,並於107年12月26日前將檢驗結果函覆;另於108年1月3日以FDA藥字第108140030號函檢送可檢驗NDMA之民間實驗室清單供原告等藥廠參考,均未見覆。食藥署復以108年2月27日FDA藥字第1081401936號函(下稱食藥署108年2月27日 函)通知原告儘速檢驗效期內Sartan類藥品是否含有NDMA、如「原留樣」之原料藥已用罄或不足供檢驗,則應檢驗該批原料藥所生產之成品製劑、並限期於108年3月11日前回報檢驗結果。其間,原告終於108年2月19日委託歐陸食品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陸公司,為食藥署108年1月3日公告可檢驗NDNA之民間實驗室)檢驗其供應於市面之 系爭藥品所使用之系爭原料藥留樣,於同年月23日檢驗出原料廠批號:10200-160911、10200-170925、10200-160417等3批原料藥檢出NDMA含1.2ppm、0.9ppm、0.5ppm(最 大容許量0.3ppm),始於108年3月5日函覆食藥署檢出 NDMA,並通知下游廠商啟動回收作業(完成回收、銷毀數量及日期詳如附表4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所供應流通於市面,如附表1、2及3所示之系 爭藥品含有NDMA超過最大容許值,乃為藥事法第21條第3 款所涵攝之劣藥,而於108年8月1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330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經銷販售劣藥 ,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1品項裁處最低罰鍰3萬元,每增1品項加罰1萬元,計3品項),並命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前將市售系爭藥品及 庫存品回收完畢暨依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不服,循序異議、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審理中,被告補正說明原處分所裁處原告違章行為乃「販賣及供應劣藥」,時間為「107年9月11日至108年2月23日」,數量如附表1、2及3 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NDMA為「藥品製造過程中,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所致自然殘留微量物質」,並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污穢或異物」,即便系爭藥品所含 NDMA超過0.3ppm,亦非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稱之劣藥 。 (二)劣藥之認定,依藥事法第21條規定,以經稽查或檢驗為要件;本件經食藥署於107年8月2日公告NDMA檢測方式、作 成107年11月23日函,始確認NDMA最大容許量為0.3ppm、 遲至108年1月3日方公布檢測機構名單,此之為藥事法第 21條「稽查或檢驗」法定程序,則系爭藥品於108年1月3 日以後始可能為藥事法第21條所稱之劣藥;原告於此之前所銷售之系爭藥品,自非可稱之為劣藥。 (三)再者,食藥署108年2月27日函始要求原告檢驗製成系爭藥品之留樣原料藥,於此之前,原告並無檢驗系爭藥品留樣原料藥之義務,食藥署107年9月11日函非可認係原告有違反檢驗義務之依據。被告援引訴願決定以107年9月11日函為據,提早4個月認定系爭藥品為劣藥,並據此認定原告 於107年9月11日起違反「原料藥無檢出NDMA始可供產製使用」之注意義務云云,乃屬無稽。是原告雖有銷售系爭藥品之行為,但銷售時間在系爭藥品經認定為劣藥之前,亦無銷售「劣藥」之故意或過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藥品使用之系爭原料藥業經食藥署認可之民間實驗室檢出其NDMA超過最大容許量0.3ppm,原告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系爭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劣藥。 (二)藥品與一般商品不同,除成藥得由消費者直接向藥局購買外,醫師處方藥品及醫師指示藥品無法由消費者直接取得;是以,藥品販售供應行為與一般商品不同,其販售行為兼具販賣、供應、批發,構成藥品之供應鏈;第一手廠商交藥品交付給第二手為販賣,第二手交給第三手亦為販賣,惟第一手對第三手廠商而言屬供應,廠商之責任在於確保系爭藥品從製造、銷售、販賣供應給經銷商到消費者,不會有致癌物或不純物傷害人民健康,如廠商發現原料藥有問題,即應儘速停止供應、避免消費者使用該藥物。原告為系爭藥品上游供應商,食藥署於107年8月2日已公告 系爭原料藥之檢驗方法,並107年9月11日函函請原告逐批檢驗並調查所使用之原料藥是否含有不純物質,原告如依限於107年10月4日以前完成留樣原料藥逐批送驗,即可及時發現系爭原料藥含有超標之不純物NDMA,而可杜絕其經銷販售而供應之劣藥流通於市面上,然原告卻僅檢送庫存之原料藥,遲至於108年2月19日始將系爭藥品所使用之留樣原料藥送檢,於同年月23日檢出出NDMA而啟動回收作業。是原告自107年9月11日起,即有注意義務,然卻未注意而仍販售系爭藥品15萬640顆,且自107年9月11日至108年3月26日完成回收日止,系爭藥品仍計有115萬96顆供應流通於市場,乃有販售並供應劣藥之行為,至為明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藥事法第2條:「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第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 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第80條第1項第2款:「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第90條第1、2項:「(第1項)製造或 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3款、第4款之不 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 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函修正同府90年8月23日府秘2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將藥事法中關於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於被告行使。另,被告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藥事法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第一次處3萬元至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核此裁罰 基準係被告就違反藥事法第21條劣藥事件,依劣藥性質、查獲次數及品項所表彰之違章情節,於其主管裁量權限範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數參考表,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臺北市政府轄區內有供應劣藥之行為者,被告依其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二)第按,為確保消費者用藥品質及安全,我國藥事法就西藥藥品之管理,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所 定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藥品優良製造作業規範)、GDP(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藥品優 良運銷規範)標準制訂,以與國際接軌。亦即,於藥品產製階段,由防止藥品製造過程中可能產生之交叉汙染及誤用不當原、物料為出發點,逐步導入新的品質系統,強調風險管理概念,並將藥品品質管理涵蓋整個藥品生命週期,確保藥品於整個「出產、儲存及運送」之供應鏈內,品質及包裝完整性得以維持,終極連結到對病患消費者的保護。此稽之藥事法第57條及第53條之1從藥品製造,以及 整個藥品生命週期之供應鏈,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訂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規範;而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條前段揭示:「西藥藥品含外銷專用產品之 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其規範所訂定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即明。承此,藥事法中關於西藥管理規範之解釋,在體系上應比照GMP、GDP準則架構予以掌握,以「整個藥品生命週期」之品質風險管理為主軸,藉以涵蓋藥品評估、管制、溝通及審查之系統化流程,而為完整的、全球化的藥品消費者保護。 (三)又,藥事法第39條第1項明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是以,我國藥事法就藥品供應鏈之管制規範,自藥品許可證持有者為始。參照GMP第1部第6章「品質管制」、附 則19「對照樣品與留存樣品」、附則20「品質風險管理」;以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第2條附表1「品質管理基準」1.5.1、1.5.2,第6條附表5「作業程序基準」5.3.3、第11 條名詞解釋附表10第4欄所揭示,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得以 製造並供應藥品於消費大眾以牟利,乃負有一定公共服務責任,對於已上市,且於職責範圍內之藥品必須「適當並持續供應」,滿足病患需求。此之所謂適當供應,以整個藥品生命週期之品質風險管理為其基本義務內容,自我查核監測及調查任何異常情況,並採取相關措施,其二個主要原則為:品質風險之評估應以科學知識為基礎且最終連結到對病人的保護;以及,品質風險管理過程之努力、正式性及文件製作的程度應與風險之層級相稱,採取主動性及回溯性之方式。是凡製造或輸入藥品之藥證持有者,須主動保存每批次最終產品之對照及留存樣品,製造藥品者並應保存每批次最終產品所使用原料之對照樣品,原料藥留存樣品至少應保存至產品放行後2年,以確保可得回溯 評估藥品品質,而為藥品生命週期內適當品質風險管理,合先敘明。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原告係領有系爭藥品許可證之藥商,委託歐帕公司製造,並於附表1、2及3所示時間批發供應 系爭藥品於消費者,惟系爭藥品所使用由浙江天宇生產之3批Valsartan原料藥,經檢驗確認含有動物致癌性之NDMA0.9ppm、1.2ppm、0.5ppm,超過食藥署107年11月23日函 據各國衛生主管機關揭示NDMA攝取最大容許量96ng/日, 所推算服用系爭藥品所含系爭原料藥1ng含NDMA最大容許 量為0.3ppm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食藥署上開函、系爭藥品仿單、歐陸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原處分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指原告所販賣供應之系爭藥品為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稱含有「異物」之劣藥 ,而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限期回收,經原告主張為違法並請求撤銷。核兩造 爭執無非系爭藥品所使用之系爭原料藥含有NDMA超過最大容許量0.3ppm,是否屬於「劣藥」;以及若確屬劣藥,原告於自我查核檢驗確認前仍供應系爭藥品之行為,是否屬於藥事法第90條第2項供應劣藥之行為。 (五)經查: 1.按,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一部或全部含有異物情形者,為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稱之劣藥,就製造或供應 者,依同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處罰。而藥事法雖未就「稽查」程序或「檢驗」方式為規範,也未就何為「異物」為定義性規定,然徵諸本院前述關於藥事法中就西藥管理規範應比照GMP、GDP準則架構為體系解釋之說明,既然就「劣藥」定性予以管制,乃藥事法管理西藥之手段,其範圍自係涵蓋「整個藥品生命週期」之品質風險管理,其評估也應以科學知識為基礎,而最終連結到對病人消費者的保護。從而,所謂「異物」者也,凡非經核准藥品仿單成分所載明,且對病人身體有一定程度影響者,即屬其核心概念無誤;至於該等異物究於藥品生命週期中何時產生、因何產生,蓋所不論;而所謂之稽查或檢驗,則不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檢測機關或所公布之檢測方式為限,應涵蓋凡以科學知識為基礎而得重複驗證之方式及程序均屬之。職是,藥品中含有異物而影響病人身體,經檢測證實者,即屬劣藥,而應予以管制,不得製造及供應。即使製造之初,囿於當時科技知識所限,無法認知藥品中存有異物,但於供應階段,已得經科學方法檢測證實含有異物時,即不得供應,乃當然之理。 2.本件系爭藥物使用由浙江天宇生產之3批Valsartan原料藥,經檢驗確認含動物致癌性之NDMA超過最大容許量乙節,已如前述,而其檢驗方式與機構均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屬食藥署所公告及推薦者,有卷附食藥署107年8月2日新 聞稿及108年1月3日FDA藥字第108140030號函可憑,於無 反證情況下,可認此檢驗方式乃基於科學知識而得重複驗證者,是而,系爭藥物經檢驗出仿單成分所無之動物致癌性異物,自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劣藥無誤。原告爭執NDMA為藥品製造過程中,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所致自然殘留微量物質,且非經食藥署公告NDMA檢測方式及公布檢測機構名單前,無從經由藥事法第21條「稽查或檢驗」法定程序,認定為劣藥云云,核係出於有悖藥事法體系解釋之錯誤認知,並無可採。 3.第按,藥事法就西藥藥品製造及運銷供應之管理採取GMP 、GDP標準,強調的是整個藥品生命期間之品質風險管理 ,是以,藥事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對於劣藥之管制,範圍自非僅就劣藥「製造、販賣、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獨立個別行為禁止而已,當然及於整個藥品生命週期之供應鏈。從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同時規範禁止劣藥「供應」行為,就GMP、GDP標準 為體系解釋觀察,於我國藥事法上,其實是專指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於整個藥品生命週期,供應許可證所載藥品於消費者之行為,本質上為繼續性行為。故此,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如透過批發經銷系統,供應藥品上市,於所謂販賣、運送、轉讓等個別獨立行為而言,雖已完成,但只要在藥品生命週期之內,供應行為仍然繼續;原告誤認供應行為相當於販賣、轉讓等行為,乃對藥事法應採用GMP、GDP標準為體系解釋,以達藥品生命期間之品質風險完整管理之目的,毫無認知,其主張並無足採。是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即使製造、批發藥品等行為已然完成,只要藥品仍供應於市場,就有對該藥品品質為風險管理之義務。不過,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客觀上供應劣藥之行為,並不當然即該當藥事法第90條第2項之供應劣藥行為,必也其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上責任要件,始得援引該項規定予以制裁。 4.原告為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委託製造並批發系爭藥品使之供應於消費者,所供應如附表1、2及3所示之 系爭藥品,乃為劣藥等節,已至明確,乃該當於藥事法第90條第2項供應劣藥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告雖以系爭 藥品經檢驗確認為劣藥前之銷售(供應)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為爭執。然而: ⑴ 原告不僅為系爭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並為販賣藥品之 藥商,經食藥署發布為符合PIC/S所示GDP標準之藥商 ,GDP作業內容為「供應」,此有食藥署發布符合PIC/S之GDP藥商名單網路列印資料可憑。參照首揭GMP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所示原則,原告對於已上市,且於職 責範圍內之藥品必須「適當供應」,就整個藥品生命 週期之品質風險為管理,於所使用原料藥可能產生風 險而經有關機關檢具科學論據為警示時,即應自我查 核監測及調查任何異常情況,並採取相關措施,以履 行其公共服務義務,此無待於主管機關命其履行,即 當然發生。而所進行風險管理之強度,當然必須與相 應之風險層級相稱,主動且回溯就原料藥之留樣藥為 檢測,以確保消費者健康。 ⑵ 因此,如事實欄(二)以下所載,國內輸入浙江天宇 等藥廠生產之系爭原料藥,於107年7月間陸續檢出 NDMA,具有動物性致癌風險,食藥署復於107年8月3日以FDA藥字第1071407220B號函通知原告其使用浙江天 宇系爭原料藥(批號10200-170926及10200-170928) 經檢驗含有NDMA成分,再以食藥署107年9月11日函請 原告「逐批檢驗調查」所使用之原料藥是否含NDMA等 事實,既有上開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於該期間即充分獲悉NDMA有致癌可能,且明知所 輸入進口用以製造系爭藥品之原料藥含有NDMA成分之 風險極高,徵諸前述藥證持有者之公共服務義務,無 待於主管機關下命,即必須啟動相對應該等高風險之 管理強度,「主動」採取「回溯性」檢驗及回收,非 僅應停止該等批號庫存原料藥為系爭藥品之生產及出 貨而已;縱使基於持續供應必要,未立即將已上市之 系爭藥品回收,至少也應就已供為生產製造藥品之原 料藥留樣逐批為檢測,確保已製造供應之系爭藥品未 含NDMA成分,否則即應進行回收,以維護病患健康。 然原告拒就原料藥留樣即時檢驗以排除風險,僅以「 準備用於製劑產製之現有庫存原料藥」檢驗以搪塞, 於主管機關一再告知風險之情形下,仍繼續供應系爭 藥品,乃明知其所供應之藥品為劣藥而有損人體健康 之可能,然縱使實現該可能性,亦不違其本意,核其 就藥事法第90條第2項「供應劣藥」此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顯然出於未必故意,而具主觀責任要件。是而 ,被告於審理中主張,食藥署以107年9月11日函通知 原告系爭原料藥經檢出含NDMA,請原告「逐批檢驗調 查」所使用之原料藥,而原告仍未逐批就系爭原料藥 之留樣為檢驗時起,迄原告就系爭原料樣之留樣為檢 驗確認含NDMA而於108年2月23日啟動回收作業止,認 原告於該期間之供應行為(即107年9月11日至108年2 月23日)當該藥事法第90條第2項供應劣藥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猶以食藥署作成107年11月23日函前,未揭示 NDMA最大容許量,且於108年1月3日始檢送可檢驗NDMA之民間實驗室清單供原告等藥廠參考為詞,主張於108年1月3日前無稽查檢查程序可確認系爭藥品為劣藥, 其銷售(供應)不具供應劣藥之主觀責任要件云云。 但究其實際,食藥署於107年8月2日已公告系爭原料藥之檢驗方法,所謂民間實驗室清單則僅是資訊提供, 協助業者主動送檢而已。原告於107年10月已檢送庫存原料藥至SGS臺灣公司檢驗,該公司亦屬食藥署所揭示可檢驗NDMA之民間實驗室之一,是而,自107年8月2日起,原告並不乏以科學知識為基礎而得重複驗證之方 式,以及得使用該方式且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關可就 其留樣之原料藥為NDMA成分檢驗,執詞於食藥署公告 稽查檢驗程序可確認系爭藥品為劣藥前,其供應均不 具主觀責任要件,無非就其「未必故意」卸責之詞, 容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自107年9月11日至108年2月23日,供應數量如附表1、2及3所示之系爭藥品為劣藥,具有未必故意之事 實,至為明確。原處分以原告該當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裁 罰之構成要件,以其為初犯,依裁罰基準以1品項裁處最 低罰鍰3萬元,每增1品項加罰1萬元,計3品項,共計裁罰5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以原告委託製造系 爭藥品為劣藥,限期回收並為適當措施,於法即無不合。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經被告於審理中為理由補正後,於法相符;復核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藥事法第99條規定對罰鍰處分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時,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並無復核決定當然取代原處分之意旨;本件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外,並有限期回收之管制行為,復核決定僅能就罰鍰部分為重行審核,且復核決定也未變更或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可認原處分與復核決定併存,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並無不可。訴願決定誤就原處分部分為不受理,雖有不當,但其駁回原告訴求之結論與本院判斷相同,仍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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