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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畢乃俊

原告
凱庭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素雲(董事)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7,618,007元,營業稅額10,880,903元,及虛報零稅率銷售額共20,181,123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23,050,715元,營業稅額11,152,536元,致虛增進項稅額271,633元(=虛增進項稅額11,152,536元-虛銷銷項稅額10,880,903元),並經逐期計算結果,已將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749,082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業稅事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即李素雲)基於同一事實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審理中,關於該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到原處分就虛偽進貨事實範圍之認定,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刑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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