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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程怡怡鍾啟煒李君豪

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和燊(董事)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愛玲

 林小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3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其業務經理林芳驊非法媒介越南籍PHAM TAI THUY DUONG(下稱P君)至非法雇主洪福盈(下稱洪君)處從事照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90009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108年8月13日裁罰處分),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於108年11月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25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至109年6月3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按原處分業經被告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至今尚未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P君係經原告仲介來臺,原訂於108年1月7日在白亦玄(下稱白君)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惟白君因故前往大陸,委託原告安置P君,復因P君要求更換雇主,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林芳驊乃陪同其前往洪君處面試,洪君和P君並未簽屬書面勞動契約,亦未對勞動契約重要事項之薪資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未成立勞動契約,至於P君雖有於洪君處短暫提供勞力,惟其性質應屬試做,乃面試程序之一環,與勞動契約之成立有別,故林芳驊之行為應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原告亦無違反該規定可言,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裁處原告停業6個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所指工作,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且就業服務法並無允許提供勞力進行試做之明文,P君既有由林芳驊媒介為洪君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縱未簽署勞動契約或約定報酬,仍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況且P君為洪君非法工作長達9日,洪君亦同意給付薪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面試或試做範疇,雙方實已成立勞動契約。

㈡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監督管理能力,以防止從業人員違反禁止規定,卻任由所屬從業人員林芳驊媒介為洪君非法工作,且違法工作期間長達9日,可見原告未善盡管理監督作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同負違法責任。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法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要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5條規定。」又依停業裁量基準之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裁處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係第1次違反,停業6個月。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P君係原告受白君委託仲介來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白黃清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13日裁罰處分、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動部許可白君遞補招募P君函文(原處分卷第93、97、117、120、12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而前開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13日裁罰處分,係以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林芳驊非法媒介白君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P君,為非法雇主洪君提供勞務,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00元,雖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業以109年7月2日109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全案已於109年7月30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104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地院查明屬實,製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從而,被告參據P君、洪君、林芳驊等人,分別於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所為陳述,綜合判斷結果,認原告從業人員林芳驊確有媒介P君非法為洪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於法並無誤違。原告猶執其主觀歧異見解,以P君至洪君處短暫提供勞力,乃屬試做,為面試程序之一環,雙方未成立勞動契約,林芳驊應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由,主張原告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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