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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顯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曾祥和

余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為避免重複調查及裁判矛盾,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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