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許瑞助、程怡怡、楊得君
- 當事人吳小芬、基隆市政府、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吳小芬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江明海 參 加 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凱力(Philippe Olivier Bacac)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受雇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而於該公司加盟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任職。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向黛安芬公司申訴其遭系爭門市主管即該加盟主性騷擾,黛安芬公司先向原告提議調離系爭門市,經原告配偶拒絕後,黛安芬公司即向事件相關人等詢問訪查以瞭解事件經過,並准許原告申請公假;嗣原告於108年4月再次申訴其遭同一主管性騷擾,黛安芬公司乃准原告公假之申請,並成立調查小組以調查事件始末,復於原告銷假上班後,再向原告提議至其他工作地點上班。原告於108年5月間就該性騷擾事件至警局報案並申請勞資調解,黛安芬公司則於108 年6月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調查報告。原告以黛安芬公司並 未積極處理原告遭性騷擾事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乃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申訴,經被告以108年9月20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80261829號函檢送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定黛安芬公司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爭訟。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經撤銷,黛安芬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黛安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芸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