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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原告
台灣眾力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定言(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劉莉莉(關務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委由聯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YL43二元複合濾棒成型機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8/210/M029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8.10.00號「菸草調製或製造機械」,第1欄稅率4%,納稅辦法「69」(待補減、免關稅案件),經電腦核定按C3X(儀檢應補單)方式通關。被告以原告未即時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且急需提領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准依原告申請及聲明,繳納相當於進口稅款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5,430元、稅費774,515元(營業稅768,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146元),限期於系爭貨物放行日起4個月內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於108年6月14日先行驗放。嗣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請延長減、免稅文件補正期限,經被告以原告人未於期限內(108年10月14日前)提出減、免稅證明文件或申請延長補正期限,本案核屬應稅案件,除於108年10月18日以網路回復否准原告展延申請,另於同年月22日核發第DAI11381848786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原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抵繳應納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並退還原告繳納之64萬5430元保證金、自108年6月1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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