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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劉鑫楨許瑞助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
    魏子淇、侯友宜

  • 原告
    麒麟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麒麟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子淇(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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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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