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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楊得君畢乃俊鄭凱文
  •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陳耀祥

  • 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生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麗生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潘祖蔭,本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本院判決後原告代表人於110年9月11日變更為廖麗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以證明。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本院收文日期),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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