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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黃莉莉

上訴人
余寶琛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49號前,因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向右駛入原車道時,其右側車身乃碰撞斯時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訴外人李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OOO-OOO號)左側車身而肇事,致訴外人李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此時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事故,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不予理會仍駛離逃逸現場,經員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肇事車輛之車型、特徵比對出車號為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並於108年7月1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後,乃舉發上訴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9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108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1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0元(共6,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包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可知,訴外人於事發後未立即停車,更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而係將機車行駛至路邊停放,致上訴人雖下車察看,卻未能在肇事現場看到車輛及相關人員,原判決已指明前述事實,卻仍稱「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一旦停車至原地點向機車駕駛人確認肇事之傷害如何,更無困難之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上訴人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不得逕為裁罰。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機車並未傾倒,且未在肇事現場看到訴外人機車及相關人員,故認為訴外人應未受有傷害,顯然符合經驗法則,因此可知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77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主張,自有違背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之意旨,而有判決違法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併參酌同條第3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規定,同條第1項所指「無人受傷或死亡」,應係指無肇事駕駛人以外之他人傷亡之情形。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區別不同情形而訂定裁罰基準,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故系爭不起訴處分自未足拘束事實審法院關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等情,核與卷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3314號函文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籍資料查詢等證據相符(原審卷第45-76頁)。雖上訴人上訴主張係因訴外人機車並未傾倒,且未在肇事現場看到訴外人機車及相關人員,故認為訴外人應未受有傷害,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已就上訴人所應作為之處置義務內涵為何詳加說明,及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事項,均詳加論駁(本院卷第18頁、第19-20頁),原判決此部分指駁認定,核與原審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則上訴人卻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其確有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3項本文、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應作為之處置義務而逃逸之事實至明。則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個月,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求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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