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周方慰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新澳隧道北向路段(124K+570M),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4公里、超速6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宜警交字第QQ0874521號、第QQ0874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1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陳述,復經被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8日,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系爭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4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QQ0874521號、第22-QQ0874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倘法院就適用之命令有違憲、違法之情形,即可拒絕適用。被上訴人未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最低罰鍰6千元,而擅自將最低罰鍰提高至8千元,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部分,已牴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最低罰鍰之規定,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上訴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判決就此明顯違法且違憲之行政命令,乃竟予以適用,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單一系爭違規事實同時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4項規定,據以處罰上訴人,致上訴人同時遭受:⒈個人部分:⑴罰鍰8千元、⑵記違規點數3點、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汽車部分: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⑵記點一次等多達5項之行政處罰,即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牴觸。再者,道交條例之規定並未區分駕駛人係首次或於一定期間內多次超速駕駛60公里以上之不同程度態樣,而一律同時施以上開5項處罰,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如認超速60公里以上係重大違規行為,則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相較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罰鍰金額僅為2千元,已加重罰鍰金額達3倍至12倍之多,不可謂不重。且違規超速行駛者係駕駛人,而非車輛本身,縱使欲對該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駕駛人另施以其他處罰,似應以吊扣該違規駕駛人之駕照於一定期間為洽當。即除施以高額罰鍰之處分外,並禁止該駕駛人於一定期間駕駛汽車,造成其行動上之不便利,以示反省懲戒,即為已足。如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3個月,違規之駕駛人仍得繼續駕駛其他車輛,甚或繼續違規超速駕駛。其極為不合法理之情自明,而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認知不符。再者,倘車輛所有人與違規超速駕駛人非同一人,則僅處罰停止車輛所有人對車輛之使用權3個月,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外,該違規超速駕駛人僅罰鍰了事,吊扣汽機車牌照3個月,實無助於遏止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行政目的之達成。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並未載明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之明確期限(即無限期累計),即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倘該違規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或他人於嗣後駕駛該曾違規之車輛首次超速行駛60公里以上,卻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其極不合事理之情至明,即已侵害上訴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僅為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顯見於制定時並未斟酌上情,致發生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違憲之情形。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詳述上情,惟原判決乃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存在。
㈡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區別不同情形而訂定裁罰基準,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被上訴人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第2款)」,本件違反事件之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上訴人並在舉發單應到案期限108年2月1日以前,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陳述(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8千元,所為裁罰程序及行政裁量俱符合規範,並無違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無適用法令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㈢另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系爭違規事實,係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核與卷存之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檢附相片等證據相符(原審卷第55頁、第61-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第57頁)。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已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事項,均詳加論駁(原判決第5-9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核與原審卷證相符,並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