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鐳洋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翔(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7時1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4公里處 時,本應與前車保持46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僅約7公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359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2日前)。日盛全台通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5月20日檢具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租用之資料辦理歸責,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108年5月30日第108053040號交通違規歸責通知 書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及資料已於108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審認違規 屬實,以108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35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違規採證照片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畫面,有詳細之時間與檢舉人車輛時速對照換算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17時19分29秒至36秒間即未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最低速限60公里應保持30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且在17時19分36秒時與前車僅8公尺,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㈡受處罰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應歸責之對象 ,非毫無限制,應按照其所違反之道交條例裁處對象辦理,非可逕自恣意決定,否則,勢將發生受處罰人所指受移轉歸責之對象,卻非道交條例所規範適格之違章行為人,使該不適格之受移轉歸責對象仍要再反覆輾轉移轉歸責於其他對象,此不但強加課予原本非道交條例所裁處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更有害交通裁罰時間之經濟性與法安定性。處罰機關應本於職權審查該受移轉歸責之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所裁處之對象,如有不合,即應主動通知受處罰人補正辦理,俾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法 旨。㈢本件屬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之案件,車主日盛全台通公司被舉發後,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辦理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觀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對象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汽車駕駛人。受舉發之日盛全台通公司本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申請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該公司逕以承租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公司為移轉歸責之對象,因法人本身無法從事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其顯非實際駕駛人甚明,故此一移轉歸責程序難認適法,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論斷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 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據此 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違規記點達一定次數或符合一定情形者,所生效果乃是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其受裁處之對象為實際之違規行為人,亦即汽車駕駛人甚明。 ㈡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2 項)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 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其到案依法處理。」是依上開規定,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駕駛人駕車違反 道交條例規定應予受罰,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者,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汽車租賃之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其到案依法處理。倘租用人非自然人,無從事駕駛行為之可能,因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於歸責後不得再為辦理歸責程序,該租 用人自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為辦理歸責(105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決議參看),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之實際行為人到案依法處理。 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4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車主日盛全台通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 附相關資料(含長租車歸責資料),向上訴人辦理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以108年5月30日第108053040號交通違 規歸責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及資料已於108年6月4日送達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等情, 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基礎。準此,系爭汽車既是車主日盛全台通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且依卷附長租車歸責資料所示,其租期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租賃期在1年以上,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登記 之租用人即被上訴人為應歸責人,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逕認日盛全台通公司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之自然人,卻以承租系爭汽車之法人即被上訴人為歸責對象,其歸責程序非屬適法,並據此作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容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惟租用系爭汽車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收受上訴人108年5月30日第108053040號交通違規歸責通知書後,既已於應到案日前(108年6月22日前)之108年6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 交通違規申訴」,且依其申訴內容,除表明系爭汽車為「租賃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公司外,亦已一併表明駕駛人姓名為「王奕翔」及其身分證號碼(原審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將實際違規行為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告知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即應屬再為辦理歸責。況被上訴人所告知之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與日盛全台通公司辦理歸責時,提出予上訴人之長租車歸責資料內所載租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屬相同(原審卷第111頁),稽之前 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應通知該歸責之實際行為人「王奕翔」到案依法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歸責,告知其應歸責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下,猶不為通知汽車駕駛人「王奕翔」到案依法處理,逕以非實際駕駛人之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雖屬不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本院其他判決,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違規行為人之認 定,並不限於自然人,尚包括法人,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非可 採。另原判決並非以被上訴人無過失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遽為撤銷原處分,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遭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