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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畢乃俊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所長)
被上訴人
何欽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5日7時36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9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87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行為時,應適用高速公路局106年5月第4次修訂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而該「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已註明開放路肩類型之行駛規定,其中「類型1」係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牌面(設置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於超越牌面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者,至開放路肩終點前,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且不得變換車道,並銜接至出口減速車道。「類型2」係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其設置條件為該路段開放路肩距離較短或出口車流常有回堵嚴重情形者,開放路肩類型設置為「類型2」,其設置目的係避免路肩車流與主線車流因路線交織產生衝突,爰於開放路肩起點及終點上游500m處標誌牌面均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行駛於路肩之小車,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且不得變換車道,並銜接至出口減速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明定,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縱使道路主管機關公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僅係開放路肩之通行,惟並未解除「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原行駛於加速車道或主線道,靠右進入右側路肩後,又再駛入主線道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屬超車行為),而應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備註所明示之各類型開放路肩之行駛規定為遵循依據,爰本件被上訴人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處由通行之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確實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處罰要件。

(三)本件檢舉人提供影像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車速度流暢,並無因車陣停留發現前方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後始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被上訴人如係欲下交流道,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每天我都是要往竹北方向」一節,即下交流道後欲左轉,原審未就被上訴人「駕駛國道之反覆程度」及「對於開放路肩使用情形是否善盡查證義務及具有認知」依職權調查。

(四)綜上所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公告資訊已使受規範者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原告)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理由欄五、(三)、(四)、(五)記載略以:「經查,本件檢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8年4月25日上午7時36分許行駛路肩,並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原告提供當日etag的行車記錄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當日係往竹北交流道竹北出口方向行駛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於公路管理機關所指定之時段、路段通行路肩,所駕駛系爭車輛確為『往出口小車』。……且縱經『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嗣就開放路肩行駛限制有較明確之規範,惟該作業規定係於109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2月17日始為生效,本件行為係發生於108年4月25日,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即不得適用自明。」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4至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為「往(竹北交流道竹北出口之)出口小車」,且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5月第4次修訂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而依原審卷第117-12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交流道有芎林、竹北二個出口,系爭路段路肩連接右側之「往芎林出口」,路肩左側為主線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主線道減速車道則連接主線道右側之「往芎林出口」及主線道左側之「往竹北出口」。且依原審卷第21-23頁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係於路肩左側之「主線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出口減速車道」,被上訴人既符合「往出口小車」之資格,其可以「合法行駛路肩前往出口」,其若往「芎林出口」,當然可以繼續行駛路肩不必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但被上訴人欲從路肩往「竹北出口」,就一定要變換車道至主線道,方能達到「往竹北出口」之目的。而依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106年5月第4次修訂)「類型2」記載【「類型2」-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若開放路肩距離較短或出口車流常有回堵嚴重情形,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見本院卷第100頁),僅規定往出口(含芎林出口、竹北出口)之小車可以行駛路肩,並未規定「只有路肩所連接出口(往芎林)之小車可以行駛路肩」,亦未規定「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道」,被上訴人既符合「往出口小車」之資格,其行駛路肩前往竹北出口,因而於系爭路段路肩左側之「主線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乃正當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並未違反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106年5月第4次修訂)「類型2」之規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開放路肩之通行,並未解除「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限制,並提出系爭函釋主張「出口小車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至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始可駛出,本件並無上述除外情狀,原告卻於減速車道前即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當即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如係下交流道後欲左轉,可於減速車道、出口匝道處靠左行駛,而非預先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等語。

(四)惟依原審卷第21-22頁之檢舉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被上訴人係自路肩左側之「主線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出口減速車道」(即白色虛線標誌),該「出口減速車道」位於主線道之右側並逐漸變寬(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路段之照片),被上訴人乃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右側之「出口減速車道(後再直行往竹北出口),並不是單純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如係下交流道後欲左轉,可於『減速車道』、出口匝道處靠左行駛」,則上訴人自路肩變換至「主線道之減速車道」靠左行駛往竹北出口,有何不可?且本件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尚未」就開放路肩行駛有明確規範限制,依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106年5月第4次修訂)「類型2」之記載,被上訴人已符合「往(竹北)出口小車」之資格,可得合法行駛路肩前往竹北出口,且該「類型2」並未規定「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減速車道」,則被上訴人為往竹北出口,自可選擇「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減速車道」,其行駛路肩後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目的,是要「往竹北出口」,不是要「利用路肩超車」,其行為與系爭函釋之規範目的不合,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五)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確為往出口小車,其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開放通行路肩之時間、路段行駛路肩(路肩開放限出口小型車通行),自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處「變換車道至主線道右側減速車道」之行為,並未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其縱有「超越行駛於路肩之前車」情事,但乃是「合法行駛路肩前往竹北出口」之必然結果,難認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正確,並無廢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本次既未違規,更不能證明其曾反覆多次違規,原審即無必要就被上訴人「駕駛國道之反覆程度」及「對於開放路肩使用情形是否善盡查證義務及具有認知」等屬於「故意過失」之要件,依職權調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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