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楊秉翰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8年9月9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D122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楊健宏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車主楊健宏則於108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且車主於108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D122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日109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勘驗光碟時未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僅函知「若有欲申請錄影光碟,請逕洽被上訴人辦理」,然被上訴人竟以其光碟影音資料內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之影像,僅得以當場播放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收聽,惟不得複製提交云云,拒絕上訴人申請採證光碟拷貝份,致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無法看見採證光碟內之影像,而雖上訴人有對其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然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即據此為判決。有違聽審原則,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法。
(二)車主楊健宏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而重新製作舉發通知單,並標記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6日前,然被上訴人竟於應到案日期期限內(109年2月18日),逕行開立裁決書於上訴人,不僅於開立裁決書前未曾給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上訴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又上訴人並未逾期繳納罰鍰竟逕行開立裁決書於上訴人,使行政機關之「申訴管道」形同具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審並未調查清楚,上訴人並無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不服陳述,本案僅有車主楊健宏之於轉罰前之陳述意見,故原審認上訴人於原處分應到案期限內有提出不服陳述,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分別於舉發與裁決前,有無針對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日期時間、檢舉人於檢舉網路系統上所填之姓名、身分證證號、聯絡地址、email等資訊進行「查證」之義務,且上訴人對於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時間正確性有所爭執,然原判決並無對此詳加論述說明何以認定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與提供之影像之時間正確性,就逕自認為上訴人所述不可採,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亦揭櫫:「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又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原判決以採證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信封),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同一車道上,因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該系爭車輛即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觀諸本件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已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舉人(真實完整)姓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點」、「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見原審卷第85頁所呈現資料),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9月9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質疑本件民眾檢舉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固非無見。
(四)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因此,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2.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6年1月22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3.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
4.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業經原審調查認定依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既已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舉人(真實完整)姓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點」、「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其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且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有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見原審卷第85頁所呈現資料)為證。惟本件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顯示之日期為108年8月21日,是否確為上訴人違規日期?其關乎檢舉人108年8月21日向檢舉機關提出舉發,是否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7日檢舉期限,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檢舉影片所示日期,其是否確屬原告違規時間,而舉發機關未能提供資料證明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時間正確性等情(見原審卷第17、111頁),故而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是否確為實際時間?行車紀錄器是否有定期檢測或其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時間值得否透過使用者另為設定等疑義,事關本件民眾舉發是否已逾7日之檢舉期限之問題,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可以函詢本件行車紀錄器廠商予以釐清,或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或者依職權調閱108年8月21日8時49分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處之其他監視紀錄加以比對,僅於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惟此部分卻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逕而認定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未就前揭事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5.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固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係因行政訴訟資料通常在行政機關掌控,人民取得相關資料不易時,為免兩造不對等之地位,行政法院始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參照)、「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若系爭採證光碟之「錄影時間」無法證明為真實,只是「檢舉時間不明」,上訴人對採證光碟所示其他內容既無爭執,上訴人顯然曾經「某時間於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處,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則上訴人就自己是在「何時間」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仍負主張責任,行政法院就當事人前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若當事人無法指出(或拒絕指出)前開「某時間」,行政法院無從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此時不利益乃應由上訴人承擔,並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