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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上訴人
鄭錦杰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的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勤務時,見上訴人駕駛的系爭汽車後車廂違規搭載乘客且車頭些微占用機車停等區,而將上訴人系爭汽車攔查,經聞悉上訴人身上有酒氣,進而對其進行酒測,測得上訴人的酒測呼氣值達為0.15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0日前,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不服舉發而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便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964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9年3月2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以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964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遭攔查當時,系爭汽車是正常停等紅燈,現實上未發生危害,且無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建立上訴人有酒駕合理可疑性,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舉發員警違法臨檢後才發現上訴人違規行為,若容許此情,警職法第8條第1項對人民保護形同具文,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將舉發機關109年3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函文、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及舉發員警採證照片等(下合稱「舉發機關相關查處文件」)採為判決基礎,舉發機關相關查處文件卻為上訴人所不知,無從就其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上訴人訴訟權保護有所不周,判決違法。(三)原判決所引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函文說明二,舉發員警自述有提供漱口用水供上訴人漱口,惟此部分記載並非事實,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請求調取警員攔查上訴人進行酒測的密錄器檔案,有違背法令。(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實施採集其身體器官排遺物之身體檢查措施,干預人民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行動自由及隱私權,自應以法律有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依據,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比例原則(警職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等規定參照)為前提,方屬合法之身體檢查措施,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侵害。再法律對警察機關身體檢查措施定有應遵循之要件與程序規定者,其目的即在保護人民身體完整不受害權利、隱私權與行動自由不受警察機關之恣意侵害,核其性質乃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人民應有請求行政機關應依法定正當程序執法之權利,亦屬法治國原則下,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環,也屢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35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等解釋闡釋甚明。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警察機關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呼氣酒測是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實施採集其呼氣(肺臟呼吸排遺氣體)之身體檢查措施,參酌前開說明,此等干預人民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之措施,自應以法律有作用法之授權依據,並符合法定正當程序與依法行政原則,方屬合法措施,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侵害,汽車駕駛人不依警察機關之違法要求接受酒測者,即不具違法性而不應受罰。

(三)關於警察機關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作用法授權依據,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而言,只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授權裁罰機關得以裁罰之行政裁罰條款,但本條項不在授權警察或其他權限機關即得以任意「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警察機關若欲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仍須基於其他行政作用法之授權條款,方得在該等作用授權規定之要件情形皆具備之前提下,採行此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身體檢查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鑑於警察機關縱非基於犯罪偵查之刑事訴追程序而對人或物所進行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故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且就法律制定之內容,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上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固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司法院上揭憲法解釋後,立法院制定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警職法,雖得作為警察檢查、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作用法上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就警職法授權警察人員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甚或進而對人實施檢查之干預措施執行上,警察機關適用警職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仍應依循合憲性解釋法律之原則,遵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闡述上開法治國家警察執勤原則,不得逾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四)綜衡警職法之規定,關於警察機關得以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之依據,在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其雖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而,此等警察機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作用法上依據,其授權雖已具體明確,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就警察機關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執法要件而言,仍不得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憲法解釋指明之法治國警察執勤原則,而違憲造成人民行動自由、隱私權、財產權之侵害。就此而言,警職法授權警察:

1.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者:倘目的與作為之效果僅在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檢查者,例如要求駕駛人打開車窗以供其勘驗檢查車內之空氣,是否散發濃厚酒味或施用毒品之氣味者,此等對物檢查之干預要件,即僅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固屬相符,依其文義適用而執行交通工具攔停並對物檢查行為,並無逾越憲法解釋之疑義。至於所稱「攔停」之意義,鑑於本條項首先授權警察機關干預駕駛人行為自由而進行對物檢查,以便於進一步視狀況採行該項所列3款之對人身分查證、命令接受酒測檢查,與對物識別特徵檢查,以及同條第2項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干預措施之基礎,以此考量基本權受干預之體系性規範目的導向之解釋方法,以及「攔停」文字所承載客觀文義之可能範圍而言,則不只行駛中交通工具遭攔阻行進者,可稱之為「攔停」,「有意駕駛起行之交通工具遭攔阻而暫停預定駕駛行進計畫」者,因此等即將行駛之交通工具亦可能因駕駛人(例如駕駛人酒駕)或其他因素,而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有將之攔阻進一步對人、對物檢查或排除危害之必要,且此情駕駛人行動自由同遭限制,故也屬此處所稱交通工具之「攔停」,附帶說明之。

2.除前述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交通工具攔停之授權基礎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第60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更設有處罰規定。由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亦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在稽查發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即有攔停違規車輛以執行針對違規情事加以舉發的權限。

3.在交通工具依上述要件遭攔停後,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測者:警職法前述條文中雖未進一步規定此等勤務作用之其他要件,然而,參照前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此屬警察機關行使警察權對駕駛「人」所進行之身體檢查,並非對「物」之檢查,自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採合憲性限縮解釋,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對物檢查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在警察依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受檢人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均有準用。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在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服之情形。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本件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已查明認定:1.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是因發現系爭汽車車頭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且後車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規定,載有乘客,才上前依法攔停稽查,並於稽查程序中,因看到上訴人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進而發現有相當理由足認上訴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嫌疑,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因而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事實。就此而言,參照前開說明,舉發員警攔停系爭汽車,並進而對上訴人要求進行酒測之身體檢查,均合於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適用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得攔停汽車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要件,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同此見解,認上訴人有接受酒測的義務,自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其無接受攔停、酒測義務,原判決就此認定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並無理由。

2.關於原判決裁判基礎的舉發機關相關查處文件,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藉由109年7月28日所提答辯書副本含附件送達上訴人方式,使上訴人得以查閱知悉(見原審法院卷第61-123頁),上訴人就此可能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資料,在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11日為判決前,已有充分時間得以陳述意見,對上訴人依憲法對訴訟權保障所衍生的聽審權並未形成違法侵害,上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相關查處文件未經上訴人查知,就由原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對上訴人訴訟權保護不周,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函,認定舉發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上訴人漱口用水漱口,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其請求調取舉發警員密錄器檔案進行勘驗而有違法,則是因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與其希冀者不同,致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參照前開說明,不得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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