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炳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新北八工字第1092851883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新北市八里區頂罟市民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並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契約。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0款所定事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36 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未獲救濟,繼提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營業收入均來自公共工程,並無承攬民間工程,若被刊登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不良廠商,將使聲請人不得從 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嚴重限制其營業。退步言之,多數民間業主於招標文件記載廠商須「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佈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者」,要求停權廠商不得投標,可見停權處分並非只影響金錢,已使廠商從公共工程到民間工程,完全無法承作,嚴重影響廠商及員工、家庭生計,造成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縱認營業損失可由金錢填補,惟以聲請人營業規模估算營業損失,其營收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將使相對人面臨付出鉅額賠償之 代價,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爭訟,本件仍應認有難以回復損害情事。且聲請人從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紀錄,有維護其商譽之必要性,所受商譽損害亦非金錢所能回復。㈡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20 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3年,刊登期間尚未屆 滿,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使聲請人仍有參與公共工程之可能,降低損害,且原處分已執行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可認其情節確有急迫性與必要性。㈢本件屬兩造間之採購爭議,原處分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10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尚須於本案訴訟詳為調查審理,難認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原處分以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8、10款等情形為由,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 效力係限制聲請人自刊登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參照),並無溯及效果,故對聲請人已承包之政府採 購案尚不生影響;且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危機,而受有難於回復之影響。另依卷附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聲請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非僅有營造業,尚包括電器、機械安裝;機械設備製造;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營建剩餘土方資源處理等(參見本院卷第9頁),承作營建工程之範圍亦不 以政府採購工程為限,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其所稱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將因業務緊縮造成營業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就所述依營業規模估算之營 收逾1億元,原處分之執行致其遭受損害金額過鉅,已達相 對人無法負擔之程度,故屬難於回復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難以採憑。另聲請人雖稱多數民間業主於招標文件記載廠商須「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佈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者」,要求停權廠商不得投標,原處分將致其自公共工程到民間工程,完全無法承作云云,惟僅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所訂「彰化基督教醫院第8期店鋪、停車場 新建工程投標須知」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無從逕信。至聲請人所稱商譽可能遭受之損害,則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故綜據上述,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僱用員工及家庭之生計云云,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10款情節重大之情 形,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核屬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無須論究;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3507號案卷,旨欲證明系爭工程專案工程人員無相對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亦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法定要件之判斷無關,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