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昭男、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黃昭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民國109年7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5173號函( 即原處分)核定「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 計畫案),因該處分未詳細調查每宗土地及建物狀態,並於權利變換範圍內給予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導致該計畫案之核定存有瑕疵,經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15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本案撤銷訴訟)在案。實施者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相對人此一前階段處分,以109年10月26日康建字第109102601號函請相對人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將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或地上權登記。是相對人極有可能依照此一申請辦理囑託地政機關移轉登記,聲請人之所有權即因此喪失,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區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成為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失去所有權人地位,則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基礎亦失所附麗,縱使鈞院嗣後認定相對人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由相對人重新作成行政處分,然該時聲請人已非30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除導致失去當事人適格外,後續相對人亦無從對聲請人作成重新行政處分。遑論訴訟曠日廢時,聲請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倘有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權利,則相對人即使重新作成處分,亦無從使聲請人回復所有權人地位,將導致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上及實體權利上,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經實施者發函請求後即將囑託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存有急迫情事。 (二)相對人雖於本案撤銷訴訟答辯主張,依照登記謄本,309地 號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物云云。然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相對人作成核定處分前,應有詳細調查土地使 用現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民國40年建造完成,早年於土地測量技術不發達,且多係依照日據時期之地籍圖轉繪,坐落位置常有偏差出現,309地號土地上是否存有建物,應現場實地調查, 或使實施者提出調查報告並敘明調查結果,然從相對人所提乙證3、乙證4等證物中,全然未提及309地號土地上是否存 有建物,此與起訴狀原證3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全然不符 ,顯然相關都市更新計畫並未確實調查現場土地使用狀況,實施者甚至相對人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進度,刻意隱瞞上情,故於正式文件中,從未提及309地號土地上建物,導致其 他會同審查單位審查相關計畫書圖時,根本不知上情。退步言,縱系爭建物佔用到鄰地成為越界建築,然僅屬私法上是否對被佔用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不當得利而需拆屋還地之問題,不影響該越界建築屬合法建物之認定,相對人逕以登記謄本上未有記載,即認定屬違章建物,顯有違誤。至乙證5中 ,無法看出所稱新違建是否坐落309地號土地上,其認定依 據或相關會勘紀錄亦付之闕如,復對照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合法建物,何以乙證5記載系爭建物 為違建?難認與都市更新撤銷訴訟相關,更與本件聲請無涉。 (三)309地號土地於整體都市更新計畫範圍所包含之5筆土地中,位屬邊陲之最外圍一角,面積僅佔更新面積1096平方公尺中之13平方公尺,比例為百分之1.1左右,本件聲請對都市更 新之影響微乎其微。又309地號土地已遭相對人以府都新字 第10970156851號公告禁止處分,縱停止執行亦不會因原所 有權人之處分行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再者,聲請人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卻因都市更新多數決制度而被犧牲權益,對聲請人而言,本件都市更新相關處分正當性已略嫌不足,況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僅單純維護市容、促進土地利用,無關社會公眾福祉或國家社會進步發展,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公共法益存在,不應輕易犧牲人民之土地權益。 (四)本件聲請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大致認定相對人確就309地 號土地之使用狀況未詳盡調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為此,請求命相 對人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部分,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並主張原處分如予執行,其將喪失309地號土地所有權,失去提 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倘第三人善意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將導致其訴訟程序及實體權利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經相對人經實施者發函請求囑託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存有急迫情事云云,惟依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係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且主張相對人未確實調查 309地號土地存有系爭建物,而就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系爭 權利變換計畫案有所不服,是相對人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違法事由,而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核其內容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對已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至於聲請人對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乃本案撤銷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以原處分若予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