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全隆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顯平(董事)住同上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勞動部108年8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883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8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883號函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業務6個月,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因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108年9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2875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機關決定之日起2個月為止,茲為業務需要,聲請准予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營事業包括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原處分之執行,衡情固然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的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估價賠償或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僅以相對人曾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機關決定之日起2個月為止為由,泛稱為業務需要而有停止執行必要云云,自難憑信。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