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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聲請人
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信助(董事)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6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033877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E HUU君(下稱N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4月13日止。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19日查獲N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林君從事搬冰塊之工作,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68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限令N君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就原處分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聲請人所請之外勞廢聘遣返,訂單無法順利生產出貨,而會有客戶客訴及砍單等不良影響,造成聲請人所投入之成本極大損失及後續營運問題,且現正處於疫情嚴峻之際,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其所請之N君將廢聘遣返,訂單無法順利生產出貨、會有客戶客訴及砍單,造成其投入成本極大損害及後續營運問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規制內容係在廢止前核發聲請人聘僱N君之聘僱許可,效果上僅涉及N君不得續依前開聘僱許可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聲請人營業,實難認有何足以妨害聲請人出貨並對其營運造成巨大損害之問題。再者,原處分說明四(四)亦敘明:「本案雇主成利公司尚屬不可歸責,嗣本案外國人N君出國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一時之營運人力造成影響,並非不得回復,實難認有如聲請人所稱其營運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程度。又原處分規制內容尚涉及聲請人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為N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固有增加聲請人人事成本之可能,此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難認屬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尚敘明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部分,則屬相對人以原處分令N君出國後,因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生之法規範效力,並非原處分所創設者,本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且此亦僅拘束N君,與聲請人毫不相關,聲請人更無就此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亦予指明。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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