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銘 聲 請 人 HOMCHAI APHICHAI(阿皮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阿皮才為泰國籍人,原由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08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3675號函許可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11月28日止;嗣 相對人以聲請人阿皮才於108年10月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情事,於108年12月1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 108051890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聲請人阿皮才應於文到14日內由原雇主為其辦理手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為此,聲請人提起訴願併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訴願決定作成駁回,聲請人於是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本件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阿皮才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其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依聲請人阿皮才居留證所示,可知其居留期間至109年11月 19日止,一旦執行原處分,將其強制出境,縱原處分之救濟仍進行,然原核定之聘僱居留期間已經過,聲請人阿皮才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況且,揆諸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阿皮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認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 止聘僱許可事由,然相對人究係依何裁量標準認定聲請人阿皮才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情事,似非明確,是聲請人阿皮才據此爭議,尚非全然無由。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阿皮才將繼續在臺從事工作,並與在臺配偶相扶持,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依本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縱聲請人阿皮才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廢止阿皮才聘僱許可,係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基礎,並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屬本案實體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再查,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令聲請人阿皮才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聲請人阿皮才無法於我國工作,而使其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阿皮才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致其居留原因消失,固可能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同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廢止居留許可,然內政部移民署是否廢止居留許可,尚屬不明,縱將來因此須出境,亦非本件原處分執行之故,應非本件聲請所考量。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