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張淑招(董事長)
- 聲請人
- BUI KHAC TOAN(裴刻全)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9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2017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BUI KHAC TOAN(下稱B君)受僱於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昇公司),B君於民國104年4月7日入境即知悉不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因B君之友人莊志翔(下稱莊君)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經營餐飲業,B君於108年8月30日在該處幫忙殺魚、切魚等事,純屬友誼,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自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以109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2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7年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295117號函核准君昇公司所聘僱越南籍B君之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顯有違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B君為其一家生計之所託,且於君昇公司任職期間,技藝精進,亦為君昇公司所倚重,復現因疫情緣故,君昇公司根本無法為B君辦理出國手續,反而使B君成為逃逸外勞,造成治安問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君昇公司聘僱外國人B君之系爭聘僱許可,命B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君昇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亦以109年1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0822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下稱109年1月16日函),迨行政院以109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45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相對人復以109年6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718號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下稱109年6月3日函)。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或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至於現如班機停飛、減班、取消或延後等因素,致君昇公司無法辦理手續安排外國人出國,因不可歸責於君昇公司,君昇公司得安排最近日期之出國班機使B君出國,惟B君出國前,君昇公司仍應負雇主生活照顧等管理責任。
四、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經查:
㈠君昇公司申經相對人以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聘僱越南籍B君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4月8日止。嗣B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莊君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即樹林興仁花園夜市內之「○○○○○○○○」)從事殺魚、切魚等工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該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於108年8月30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以莊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11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21458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下稱新北市政府裁處書),相對人乃依同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命B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君昇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亦以109年1月16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迨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復以109年6月3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相對人109年1月16日函、109年6月3日函、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作成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係以樹林分局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裁處書等相關資料為基礎,原非全然無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乃屬本案實體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又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令B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B君無法於我國工作,而使聲請人二人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況且,原處分說明四、㈣亦明載:「本案雇主君昇公司尚屬不可歸責,嗣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人提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君昇公司亦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現因受疫情影響,班機停飛、減班、取消或延後等因素,致君昇公司無法辦理手續安排B君出國,因不可歸責於君昇公司,君昇公司得安排最近日期之出國班機使B君出國,惟B君出國前,君昇公司仍應負雇主生活照顧等管理責任,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故不生君昇公司無法為B君辦理出國手續,而使B君成為逃逸外勞之問題。
㈢綜上,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