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3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彭文菁 黃超邦 巫清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自辦股務的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過程中,由會議司儀宣讀「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包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8個專戶合計持有的551,967,654 股、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法人股東合計持有的379,580,000股、鄭○逸等13位自然人股東合計持有的230,100,001股及徵求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得的85,820,442股,總計28戶共1,247,468,097 股(約占聲請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3.32%)不得行使表決權,聲請人並於上述股東及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上述行為與聲請人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30310股東會作業」㈡股東會當日作業項下第11點規定不符,嚴重影響聲請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98條第1項享有的表決權、選舉權等權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故依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號處分書予以糾正(下稱A處分),並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1 號函,限聲請人於文到2 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期限屆滿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下稱B 函文,並與A 處分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9年8月7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但A 處分已記載「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109年7月21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得自行辦理股務,否則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變更聲請人有價證券的交易方法,時間至為急迫,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迄未對聲請人停止執行的申請為任何准駁,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事由,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㈡原處分違法情節明顯,聲請人本案訴訟的勝訴蓋然率極高:⒈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 年股東常會,已於會議前諮詢專業律師的法律意見書,認為部分股東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 條所定情形,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等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選舉權,故於會議中宣讀「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聲請人的代表人不具法律專業,悉依專業律師的意見辦理,並非個人專斷獨行,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上述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東的違法事實,已經媒體廣泛報導週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書、第8777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等可以證明。聲請人歷年股東常會均自行審認股東有無表決權,並計算法定出席數、表決數,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也是如此,從未見主管機關表示違法或為裁罰,反而就公司法所定何種情形沒有表決權、如何計算等等作成函釋,指導公司自行審認、計算股東常會的表決權,均足使聲請人代表人合理信賴其行為適法,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⒉依聲請人內部控制制度「CA-30310股東會作業」㈡股東會當日作業項下第12點規定,對於保險業股東可不發給選舉票,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更應逕予剔除選舉權;「CA-30320委託書管理作業」第1項第7點及第2 項更明文表決權不予計算及公司得拒絕發給表決票的事由。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聲請人就重大違法股東的無效股權數,依規定拒絕發給表決票,當屬合法。如聲請人仍允「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所示的股東,參與股東常會的投票、選舉,反而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將導致股東常會決議違法。相對人以原處分為手段,欲使聲請人的股務合於法令運作,但聲請人辦理股務須依循股東常會主席的議事指揮,相對人應以確保股東常會主席合法行使議事指揮為目的,故原處分的手段與確保股東常會主席議事指揮合法性之目的欠缺合理關聯,原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所示的股東依法無表決權,故不論由聲請人自辦股務或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代辦,均應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排除不予計算,則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證券交易法第39條尚有限期改善此一侵害較小的手段,相對人捨此不為,已違反必要性原則。「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所示的股東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爭執109 年股東常會決議的效力,難認有重大損害,且其等於取得股份時已知悉相關程序違法,也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相對人亦未說明所謂市場秩序為何,故原處分造成聲請人權利的侵害大於所欲保護的利益,難認符合狹義比例性。 ⒋我國資本市場於98、100及101年間均曾發生股務自辦的上市公司股東常會爭議,相對人從未作成處分,禁止該等公司自辦股務。相關主管機關向來採取不介入私權爭議的立場,由爭議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唯獨聲請人遭特別對待。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 ⒌股東常會主席有議事指揮權,為確保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合法,於法無明文禁止的情形下,自應審認股份表決權的有無,且聲請人已具備足夠的表面證據足以認定「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的正確性,該等股東既未能提出適當的反證或經主管機關確認其無違法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股東常會主席自應為適法的裁示,拒絕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得自行認定股份有無表決權等等,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109年股東常會的股權過戶閉鎖期間僅有60 日,倘如原處分所言,股東有無表決權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主管機關或法院也不可能於2 個月內確認「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所示股東的違反事實,聲請人只能依據表面證據及專家法律意見,排除該等股東參與投票。 ⒍公司是否自辦股務,受憲法營業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的保護,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非僅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規定,實已對聲請人自由權利產生限制,自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條第2項規定並無具體明確的授權,且證券交易法第39條及第7 章「罰則」篇均無主管機關得禁止自行辦理股務的處罰類型,故B 函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B 函文沒有聲請人有何違規事實、違反法令及涵攝的記載,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最後,如認B 函文不是行政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護權利。 ㈢聲請人於7年成立,自該時起即自辦股務;51 年上市後,延續自辦股務至今,為臺灣證券市場自辦股務的先驅,聲請人自辦股務的信譽,不容抹殺。原處分已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且導致聲請人遭輿論撻伐,嚴重戕害商譽,後續連鎖反應難以預期,實難以金錢衡量。再者,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也殃及聲請人內部股務單位員工共12人的工作權。該12人均長年辦理聲請人股務事務,平均任職年資17年,最資深者更已服務達33年,僅因原處分禁止聲請人自辦股務,該等員工將頓失賴以為生的工作,甚或影響退休,造成家庭生計困頓,對其等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與財產權,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另證交所已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停止自行辦理股務,違反將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變更有價證券的交易方法,即淪為「全額交割股」,聲請人有證券的買賣流通將有重大限制,且依我國市場慣習,「全額交割股」是用於警示特定有價證券的發行人在經營上有重大變故,產生投資上的高度風險,故變更交易方法期間對聲請人公司資本的侵蝕及商譽的損害,難以計數,實屬難於回復的嚴重損害。再者,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所屬證券期貨局副局長蔡麗玲向媒體表示,聲請人日後若申請自辦股務,也不會同意等等,也可以證明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將永無自辦股務的可能,此顯然立即限制聲請人的營業及公司治理。原處分若停止執行,只是執行期間延後,對公益並無任何影響,故應優先以聲請人為保護對象。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⑴A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⑵相對人應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㈠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公司違反規定,經命令糾正者,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鑒於糾正處分具業務限制效果,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於B函文則是相對人作成A處分後,另以書面通知上述條文後段所定「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的法律效果,B函文說明2已載明聲請人業經相對人作成A處分命令糾正,故未重複記載A處分所載聲請人的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B 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又原處分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無一望即知違法的情形,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的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送達聲請人,迄至B 函文所指期日屆至,僅餘1 個月,此急迫情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等。但聲請人已於109年8月7 日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是因聲請人「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及「委任狀」漏蓋聲請人董事長印章,於109年8月11日補正後,相對人始於109年8月12日將聲請人的申請函送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已於109年8月17日請相對人於109年8月24日前就申請停止執行部分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屬重複,有規避訴願程序之情。另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股東人數眾多,於辦理109 年股東常會股務作業時,發生逕自認定53.32% 股份無表決權與選舉權,未發給部分股東及徵求人表決票與選舉票等行為,其辦理股務作業未公平對待股東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造成市場混亂,已屬股務作業重大缺失,相對人乃作成原處分,以避免將來再次發生損害股東權益情事,非如聲請人所述急迫情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輔導下,已於109年7月29日函復集保公司並副知相對人,其已洽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下稱台新股務部)承接,並預定於109年9月15日完成股務移交作業。聲請人也於109年8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會遵循B函文辦理;復於109年8月13 日經董事會決議後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原自行辦理股務事務,自109年9月15日起改由台新股務部代理股務,聲請人及台新股務部也於109年8月14日向證交所申報。上開情形足證本件停止執行不具急迫性。 ㈣聲請人所稱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商譽損失等情,於其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故原處分的執行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殃及內部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等等,但其所屬員工的工作權及財產權非屬聲請人自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再者,原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內部股務單位員工從事聲請人其他單位業務,亦未限制該等員工至其他公司工作,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應不可採。 ㈤經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聲請人仍堅稱其於109 年股東常會拒絕發給部分股東表決票及選舉票的行為沒有錯誤等等,顯見聲請人內部控制制度已因董事長的違規而喪失功能,難以期待聲請人能遵法辦理股東會及其他股務事務。若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由聲請人繼續自辦股務,將來召開股東會時,廣大投資人勢必再度承擔聲請人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致股東固有權遭剝奪的風險,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影響,非如聲請人所述對公益無任何影響,故原處分沒有停止執行的必要。 四、本院的判斷: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 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倘受處分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雖然沒有如同條第2 項所示,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消極要件。但若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效力,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再者,前述法條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回復困難,且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或雖得以金錢賠償回復損害,然金額過鉅,或計算極為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亦可視為損害難以回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A處分及B函文均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 ⒈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該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法增訂「限期改善」的處分類型時,修法理由表示:「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其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處分能因應實際監理需要,爰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又參酌法條文義,以及該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2 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而非第7 章「罰則」的章節體系,相對人依上述規定作成糾正或限期改善的處分,應是在行政處罰外,為行政監理之目的所為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股務處理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一、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二、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三、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四、辦理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發放事務。五、辦理現金增資股票之事務。六、處理有關股票委外印製事項。七、處理股東查詢或政府機關規定之相關股務事項。八、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股務事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第3 項)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紀錄,備供查核。(第2 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股務事務。(第3 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違反前2 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38條授權訂定的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3款第2 目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⒊依上述規定,相對人作成A 處分後,即生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的法律效果,相對人作成B 函文將此一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此部分固可認為屬於觀念通知,但B 函文除註記上述法令規定的法律效果外,並限定聲請人「應於文到2 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此部分是就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的起始時點為形成性的限定,換言之,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之法律效力並非自A處分合法送達聲 請人起,即依法發生,而是透過B函文予以形成,於A處分送達2個月後,始不得自辦股務。再者,B函文所限定聲請人不得自辦股務的時點,也是作為證交所後續執行證交所營業細則相關規範的基礎,難認對聲請人沒有產生法律上的效果。故B函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聲 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機制,應屬正確。至聲請人以B函文為觀念通知,提出備位聲明,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已就其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應具權利保護必要: 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拒絕發給部分股東及徵求人表決票及選舉票的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集保公司109年7月1日保結積字第1090013350 號函所附查核報告可以佐證(本院卷1第587-596頁),應認屬實。聲請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書、第877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內部控制制度管理循環股務之管理作業、相關媒體報導及學術文獻等,主張其部分股東確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所定情形,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 項等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聲請人有權拒絕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等等。然相對人則以該等股東是否確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 條所定情形,尚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聲請人逕自認定高達 53.32%股份的股東沒有表決權及選舉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等,認為聲請人自辦股務有重大缺失,於是作成原處分。就聲請人有無權限自行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股東是否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所定情形、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 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均有待本案訴訟詳為主張、辯論,未可逕認原處分違法。但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的主張,認為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可能性為一定的釋明,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仍有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㈣原處分的執行有急迫情事,但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 ⒈B函文載明聲請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且原處分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也於109年8月7 日提出「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有送達證書、「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及相對人的收文章戳可以證明(本院卷1 第617-619頁及第633頁以下),故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惟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迄今未就聲請人的申請為准駁,可認已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故原處分的執行應有急迫情事。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商譽,造成資本侵蝕,也損及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財產等等。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商譽的損害或委託代辦的成本支出等,僅是無形資產的減損或營業費用的增加,非不得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如登報)回復,並無計算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復的情形。又停止執行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喪失循求行政爭訟救濟的實益。所稱難於回復的損害,自然是指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的執行,影響所屬辦理股務員工的生計等等,為聲請人內部人力調控可自主安排的事務,聲請人應依勞動契約安排所屬員工的生計。如員工個人權益因聲請人的組織調整而有變動,也不是原處分直接形成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將員工權益視同聲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亦非可採。 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為維持股務辦理的中立性,自 102年起新上市(櫃)的公司都不得自行辦理股務,而須委託專業的代辦機構辦理,僅有102年前約77 家自辦股務的公司仍維持自辦股務,如自辦股務的公司不能維持中立性,就不能容許繼續自辦等等(本院卷2第21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經濟日報109年7月15日的報導可以佐證(本院卷1第511-513頁),故目前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是以委託代辦為原則,且是以委託代辦為大宗。又依上述股務處理準則第3 條及第6 條規定可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處理股務事務本得委外辦理或自行辦理;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的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均應注意維護股東的權益及證券交易的安全。因此,由聲請人自辦,或委託其他機構代辦股務業務,均應依法辦理,理論上對於股東權益及證券交易秩序而言,應無差異。但聲請人就其是否有權自行認定並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的法律上見解,與相對人不同,也可能與委託代辦的股務機構見解不同。原處分的執行可能使聲請人無法於下一次股東會中再次實施其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拒發表決票及選舉票的作法,而有董事變更的可能性。然而,經濟部既已於109年8月12日核准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行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也依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之4第1 項規定,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的股務,有經濟部109年8月12日新聞稿(本院卷1第761 頁)及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公告為證,縱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仍不得自辦該次股東臨時會的相關股務。如聲請人的董事於109年10月21 日股東臨時會後有變更的可能性,也與原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如股務代辦機構就是否排除部分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的見解有誤,導致股東會決議違法,聲請人仍可透過民事裁判確認,也沒有不能回復原狀的問題。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