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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聲請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宏信(董事)住同上
參加人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榮光(董事)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範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二、緣聲請人董事長林郭文艷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中任主席,指示所屬人員於會議中逕行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總計28戶共1,247,468,097股(約占聲請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3.32%),聲請人並於各該股東及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聲請人股東即參加人於109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人以聲請人前開行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提出刑事告發,並對聲請人依證交法第39條規定予以行政糾正、命其於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且限制不得自辦股務(此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亦提起裁判解任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即逕行扣除部分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與股東平等原則有違,其代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股東之權益,難期其董事會能遵法召集股東會等由,認參加人之申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8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52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於109年11月30日前召開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參加人並訂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8月28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9月7日在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復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同年月8日在起訴前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結果,倘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必要,爰依參加人之聲請及首揭規定,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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