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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聲請人
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和燊(董事)住同上
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1月31日。聲請人於109年1月3 日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日前2 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900091 號裁處罰鍰(下稱前案處分)在案,以109年1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0409號函不予許可(下稱原處分),並自109年1月31日起註銷聲請人原領的上開許可證。聲請人不服前案處分及原處分,均已提起訴願。

㈡就原處分而言,如不為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自109年1月31日起聲請人不能繼續合法從事就業服務,形同強制歇業,不僅員工生計堪慮,目前已受委任或辦理中的申請案亦無法於短期間內完成轉介或退費,況聲請人投入的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上繳納的保證金300萬元,聲請人投入成本甚高,日後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員工突遭失業,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多年累積的商譽、客源流失等損失難以估計。又公司商譽為抽象性概念,難以金錢量化賠償;聲請人無法營運導致員工失業、難以立即覓得其他薪資所生的困窘,日後亦難補償;聲請人與其他締約者間的糾紛,耗費司法資源,亦難以金錢弭補,實在具有急迫的危險。㈢相對人前就同一事件以108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257號函對聲請人為停業6 個月的處分,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權衡聲請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公益必要性,已同意停止執行該處分,足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必要。㈣原處分的合法性繫於前案處分,依聲請人提起訴願的內容,可認非無勝訴可能。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的目的,既是為避免違反就業服務的行為人繼續從事就業服務,即應先確定行為人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再據以禁止違法的行為人繼續從事該行業。聲請人就前案處分所涉的違法情形尚不明確,相對人即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的申請,有違憲法工作權的保障。為避免就業服務法管制目的落空,應先暫時准允聲請人取得設立許可,待前案處分確定後,再為終局的准否決定等等。並聲明:相對人應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並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原處分行政爭訟結果確定日止。

二、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於109年1月3 日向相對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之日2 年內,因所屬從業人員非法媒介越南籍移工至非法雇主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前案處分裁處罰鍰在案為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以上有聲請人提出的原處分及訴願書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據此,原告不服原處分的本案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適宜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無錯誤。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使聲請人可依假處分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由於個案情節與請求範圍的差異,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的相同結果。因此,是否採取假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的聲請,因聲請人並無值得保護的法律上地位,即不允先行實現其權利。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獲勝可能,即應進行下一階段的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包括: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的利益或可防免的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的後果等等,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假處分的請求及原因。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殊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代替。是聲請人應就上述假處分的要件舉證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㈢依聲請人所提訴願書內容,其主張原處分違法的主要論據為: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下稱系爭規定)其中所謂「受罰鍰處分」,限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救濟或經行政救濟維持的確定處分;2.系爭規定僅以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依據,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立法目的,增加母法所無限制;3.就前案處分而言,因該越南籍移工僅是在聲請人所屬從業人員的陪同下前往面試及試作,尚未成立勞動契約,故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構成要件,前案處分既有違法,原處分即失所附麗等等。然而,系爭規定所稱「受罰鍰處分」,在文義上並未以具形式存續力的行政處分為限,又系爭規定涉及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的要件,是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的授權訂定,目的即在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損及國人的工作權益,故系爭規定所稱「受罰鍰處分」是否有限縮解釋的必要、是否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仍有待本案訴訟詳為主張、辯論。再者,前案處分縱有聲請人所述違法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前案處分仍為有效的行政處分,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應為其他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行為的基礎。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以前案處分為構成要件之一時,即應受前案處分拘束,而不得另為相歧的認定,亦即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系爭規定以機構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受罰鍰處分為要件,而聲請人確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遭臺中市政府以前案處分裁罰,故相對人受前案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的拘束,乃作成原處分,依系爭規定文義,尚無裁量空間。綜上,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的依據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的釋明仍有不足。然因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是本院將進一步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為利益衡量。

㈣聲請人主張如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遭駁回,所受損害內容包括:聲請人多年累積的商譽、客源流失等損害;員工生計陷入困境;已受委任或辦理中的申請案無法於短期間內完成轉介或退費,衍生法律糾紛等等。然而,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其有遭遇上開損害或危險的證據,例如其目前聘僱的員工人數、薪資標準、提供服務的客戶人數、營業項目及營業收入的占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公司所營項目除就業服務外,尚有人力派遣及國際貿易)、營業規模等等,均有不明,尚難使本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公司營運已達難以為繼的程度,而有裁員,損及員工生存保障的情形。又原處分說明六已記載:「請貴公司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依本辦法(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如下:(一)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任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二)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委任案件轉由其他經本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是原處分固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從事就業服務,惟就業服務業並非聲請人所獨占,所提供的服務亦具有可替代性,可由原委任人於取回應退還的費用後,另轉由其他經相對人許可的合法就業服務機構續為辦理,尚不致造成原委任人權益的損害。縱因此可能衍生相關的費用損失,或聲請人所主張商譽減損、客源流失的營業損失等,仍非計算困難,或數額龐大,而難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如登報)回復商譽的情形。況聲請人仍未就辦理中的申請案或已受委任的個案有何不及轉介或退費,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即難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論據。

三、綜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及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釋明尚不充分,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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