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昭男、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昭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則以假扣押、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 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都市更新實施者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以民國109年10月26日康建字第109102601號函(下稱申請函)請相對人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將包含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段309地號土地在 內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或地上權登記,該囑託登記之行為將導致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屬行政處分無疑;又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以109年7月28日核定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權利變換計畫案)行政處分為前提,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該核定處分屬於形成處分,於核定公告時即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並無執行問題,是本件聲請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聲請人為3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因相對人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處分存有瑕疵而提起撤銷訴訟,然因該權利變換核定處分目前仍存續,相對人將辦理後續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787號判決意旨,本件假處分應屬現狀維持之類型,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假處分之規定。 (二)相對人核定前揭權利變換計畫案,因該處分未詳細調查每宗土地及建物狀態,並於權利變換範圍內給予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導致該計畫案之核定存有瑕疵,經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在案。實施者依據相對人此一前階段處分,以前揭申請函請相對人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將包含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段309地號土地在 內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或地上權登記。是相對人極有可能依照此一申請辦理囑託地政機關移轉登記,聲請人之所有權即因此喪失,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區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成為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失去所有權人地位,則提起撤銷訴訟之基礎亦失所附麗,縱使鈞院嗣後認定相對人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由相對人重新作成行政處分,然該時聲請人已非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導致失去當事人適格外 ,後續相對人亦無從對聲請人作成重新行政處分。遑論訴訟曠日廢時,聲請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倘有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權利,則相對人即使重新作成處分,亦無從使聲請人回復所有權人地位,將導致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上及實體權利上,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三)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相對人作成核定處 分前,應有詳細調查土地使用現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40年建造完 成,早年於土地測量技術不發達,且多係依照日據時期之地籍圖轉繪,坐落位置常有偏差出現,該309地號土地上是否 存有建物,應現場實地調查,或使實施者提出調查報告並敘明調查結果,然從相對人所提乙證3、乙證4等證物中,全然未提及309地號土地上是否存有建物,此與起訴狀原證3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全然不符,顯然相關都市更新計畫並未確實調查現場土地使用狀況,實施者甚至相對人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進度,刻意隱瞞上情,故於正式文件中,從未提及 309地號土地上建物,導致其他會同審查單位審查相關計畫 書圖時,根本不知上情。退步言,縱系爭建物佔用到鄰地成為越界建築,然僅屬私法上是否對被佔用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不當得利而需拆屋還地之問題,不影響該越界建築屬合法建物之認定,相對人逕以登記謄本上未有記載,即認定屬違章建物,顯有違誤。至乙證5中,無法看出所稱新違建是否坐 落309地號土地上,其認定依據或相關會勘紀錄亦付之闕如 ,復對照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合法建物,何以乙證5記載系爭建物為違建?難認與都市更新撤銷 訴訟相關,更與本件假處分聲請無涉。 (四)309地號土地於整體都市更新計畫範圍所包含之5筆土地中,位屬邊陲之最外圍一角,面積僅佔更新面積1096平方公尺中之13平方公尺,比例為百分之1.1左右,本件假處分聲請對 都市更新之影響微乎其微。聲請人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卻因都市更新多數決制度而被犧牲權益,對聲請人而言,本件都市更新相關處分正當性已略嫌不足,況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僅單純維護市容、促進土地利用,無關社會公眾福祉或國家社會進步發展,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公共法益存在,不應輕易犧牲人民之土地權益。 (五)本件聲請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大致認定相對人確就309地 號土地之使用狀況未詳盡調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本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權責,依權利變換計畫案、都市更新條例及前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規定,受理實施者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塗銷抵押權、典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等登記,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既已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115號都市更新事件),自應循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 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茹